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波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6346号之一
原告:上海波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151号430室。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被告: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轴承小区(玉景路东侧)(江西巡科体育设备有限公司2号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钟永新。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波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案涉合同和诉请内容来认定争议标的,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出卖人有向被告收取货款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鹤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汤睿谐
书 记 员 汤睿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