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

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81民初4687号 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7636.80元及违约金31527.36元,合计189164.16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托盘126个;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7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设立的鹰潭高新区办事处签订一份供销合同书,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砌块,每立方单价205元,预算供货数量1000立方米,并特别约定按实际用量结算。原告负责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其指定工地代表人负责收货及验收。约定双方月结,被告在合同中指定***为双方联系人、结算人。合同对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将货物运送到其指定工地,被告也收货验收;双方对相应的货物数量及货款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输出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供销合同书、对账结算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输出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7日,原告某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输出公司鹰潭高新区办事处就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事项签订了《供销合同书》,合同约定:A3.5B06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205元/立方米,预算产品数量1000立方米,按实际用量结算;供方负责将产品送到需方指定的施工地点,需方代表人在货物销售单上签字后即为交货验收完毕;结算方式采用月结,由供方根据需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于每月20日编制一次《结算单》,注明当月累计供货额、应付货款额,由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供方凭结算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需方,需方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付清该笔货款,若需方资金周转不过来,供方同意付款期限宽限两个月,在宽限期内供方不能断供……最后一笔尾款在供方供货结束之后的六个月内,需方须付清所有的货款,否则需方就未付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费给供方;需方指定***为双方联系人、结算人;如需方遇特殊情况3个月内未付拖欠的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和供方无关,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拖欠供方欠款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与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输出公司鹰潭高新区办事处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双方于2024年1月8日、3月6日、4月16日、5月7日、6月3日、7月1日进行了6次对账,最后一次对账单上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57636.80元,结存木托盘数量为126个,需方指定双方联系人、结算人***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在需方公章处加盖了“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精密智能装备研发项目部”印章。2024年1月-7月,原告某某公司向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输出公司鹰潭高新区办事处开具了6张发票,总金额157636.80元。2024年10月15日,原告与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指派***、***为本案一审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5000元,原告当日向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输出公司鹰潭高新区办事处未领取营业执照,属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签署的买卖合同效力及于被告,因此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24年7月1日最后一次对账单记载,被告尚欠原告157636.80元,未归还木托盘数量126个,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并归还托盘。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需方遇特殊情况3个月内未付拖欠的货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拖欠供方欠款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10月1日前付清货款,至起诉时,被告已拖欠货款超过3个月。原告主张按未支付货款157636.80元的20%计算违约金,即157636.80×20%=31527.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7636.80元及违约金31527.36元、退还原告托盘126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拖欠供方欠款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花费了5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636.80元及违约金31527.36元,合计189164.16元; 二、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托盘126个; 三、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计2092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输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