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82民初1674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镇裕丰大道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4767G。
法定代表人:毛隆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夤,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孝军,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高腾群、被告广丰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张小燕、被告***的代理人左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丰劳务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62,370元(医疗费27,836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361元、伤残赔偿金73,092元、误工费24,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6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5月初,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被告广丰劳务公司承揽的“共青城温馨家园三期”项目从事木工作业。2020年5月16日,原告在50号楼的外架上作业时不慎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T7椎体压缩性骨折。2020年8月29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评定原告受伤部位达伤残十级,并评定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因就赔偿事宜多处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丰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广丰劳务公司将案涉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公司未雇请原告,非用工主体,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在施工作业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广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在事发当日下雨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组织施工,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广丰公司未为原告***购买相应的保险,应在相应保险范围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4.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32,000元,应予以扣减。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经核实已付医疗费金额后,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为30,656元。
原、被告围绕诉请事实分别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原告身份户籍、医疗费发票四份、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广丰劳务公司:《建筑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基于上述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丰劳务公司承揽“共青城市温馨家园三期”建设工程项目,并于2020年3月23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承揽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木工作业。2020年5月16日,原告***在温馨家园50栋从事模板安装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经诊断为:T7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内着腰围下地行走,半年内禁重体力活动,全休三个月,并术后一至一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确定拆除内固定装置。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7,813.28元,被告***已支付费用30,656元。2020年8月1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腰背部脊柱损伤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揽的建设项目从事模板安装工作,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丰劳务公司将建设项目拆分后将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其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本院确定为(以下数据均四舍五入):1.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27,813元;2.后续医疗费,采纳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采纳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确定为32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业,按我省上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136.73元/天的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94天,确定为12,853元;6.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15.12元/天计算,采纳鉴定意见计算90日,确定为10,361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73,0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诉请主张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根据医疗的客观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2,760元。
上述损失共计149,499元,由被告***负担80%即119,59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656,尚应赔付88,943元。被告广丰劳务公司就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付88,943元;
二、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就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3.5元,由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负担1,012元,原告***负担7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屹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