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24民初1232号
原告: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内环路A6栋118号,统一信用证代码91360781314746577H。
法定代表人:刘志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平,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14号,统一信用证代码91140000743505288J。
法定代表人:赵晨阳,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
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新建兴国至泉州泉州段)XQNQ-2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协议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98.2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建兴国至泉州泉州段)XQNQ-2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建兴国至泉州宁化至泉州段站前工程XQNQ-2标一工区施工范围内的涵洞施工(框架涵DK159+735、框架桥DK160+780),暂定总价1403839.4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264720.22元,增值税139119.22元);合同同时就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7日,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缴付履约保证金70000元。2017年12月18日,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进场,组织施工。2018年4月6日,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退场,停止施工。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宁化标头涵洞队伍退场费用申报》。2018年9月8日,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召开了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问题处理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根据现场情况反应,核算人工费102780元,材料、机械费用51278元,劳务队伍管理费用120000元,合计274058元。经过项目部管理委员会与劳务队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费用确认为270000元。2019年1月,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向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新建兴国至泉州泉州段)XQNQ-2标项目《内部劳务验工计量审批表》(中间计量),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工程价款为250098.20元。至此,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新建兴国至泉州泉州段)XQNQ-2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协议解除,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约退还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0000元,并向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90098.20元(工程价款250098.20元-已付工程款160000元)。事后,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款发票、劳务人员花名册,银行账号。但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历时一年有余,至今未予支付。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新建兴国至泉州泉州段)XQNQ-2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系福建省宁化县,虽然上述合同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的提交符合级别管辖的太原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归于无效。据此,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依据民诉法第33条第1项“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
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所涉“新建兴国至泉州”工程为国家重点建设的铁路工程,如发生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符合铁路法院管辖的范围,应当由铁路法院管辖;2.本案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新建兴国至泉州泉州段)XQNQ-2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第19条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合法有效。故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本案所涉“新建兴国至泉州”工程为国家重点建设的铁路工程,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故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至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新建兴国至泉州泉州段)XQNQ-2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江西省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符合级别管辖的太原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系铁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本案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属于太原铁路运输法院辖区,因此本案属于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章隆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彩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