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1127民初8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出庭、和解、调解、上诉、申请执行、带领款项、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申请赔偿、协商处理决定赔偿事宜、代为起诉、代收递交法律文书、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收递交法律文书、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为申请执行等。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计1,0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