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4185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杭良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溪龙村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705625156。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杭良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管理人成员。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63287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以下通称原告)浙江杭良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良锅炉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通称被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重工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以民诉前调案号受理并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江联重工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提交反诉状,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良锅炉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联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良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如下:1.江联重工公司支付杭良锅炉公司货款226343.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28.5(以226343.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自202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杭良锅炉公司系经营特种设备(锅炉)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制造型企业。自2015年起,杭良锅炉公司一直与江联重工公司建立生产制造锅炉设备合同关系。2022年11月25日,安吉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杭良锅炉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于2022年12月15日指定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担任杭良锅炉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积极对杭良锅炉公司的资产、应收应付账款等进行逐一清理,并委托安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杭良锅炉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经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江联重工公司尚欠杭良锅炉公司货款226343.08元,杭良锅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显示江联重工公司尚欠杭良锅炉公司货款226343.08元。管理人遂于2023年1月11日以《通知书》方式通知江联重工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江联重工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杭良锅炉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为由,将应付杭良公司货款直接抵扣违约金,不再承担任何债务。另,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8日宣告杭良公司破产。原告认为,杭良锅炉公司破产受理后,对外债权应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不予支付货款之行为侵害了原告及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江联重工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337887.37元金额有异议,与我司的账目不符,存在差额6900元,因为原告的这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予以扣除。二、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存在,原告向被告逾期交货,故相应违约金进行相应扣除。
江联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如下:1.杭良锅炉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00000元;2.反诉费用由杭良锅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联重工公司与杭良锅炉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了两台集箱的加工定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编号YK2018050159、金额2150000元,合同约定“不能按时交货的,逾期交货每五个工作日,应当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5天按每天10000元进行罚款”。此后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变更为2202016元。2019年2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三台集箱的加工定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编号WK201902220099、金额1425000元,合同约定,“不能按时交货的,逾期交货每五个工作日,应当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20天的,江联重工公司有权解除并追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后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变更为1387740.16元,由于税率调整,合同总价变更为1351850.08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履约过程中,江联重工公司均已按约支付合同款项,但杭良锅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及时交货,所有货物全部逾期发货,在合同一中逾期交货长达90余天,在合同二中逾期交货长达330余天。杭良锅炉公司已明显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对江联重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针对杭良锅炉公司严重违反双方所签合同条款之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其应当向江联重工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故江联重工公司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杭良锅炉公司本诉请求的同时,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杭良锅炉公司辩称,一、江联重工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晚是2020年的3月最后一次交货,反诉状提交的时间是2023年9月18日,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二、杭良锅炉公司按照合同实际上是已经按时履行,后期也存在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形,不存在违约情形,那也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三、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依据,江联重工公司在陈述300000元构成时并没有计算方式,只是随意确定的,杭良锅炉公司不能认可。
杭良锅炉公司向本院提交:1.民事裁定书,2.决定书,3.审计报告,4.2018-2021明细账(江联重工),5.2022应收预收账款,6.通知书,7.异议书以证明其本诉主张。
江联重工公司向本院提交:8.扣款协议以证明其在本诉中关于6900元已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
江联重工公司质证对证据1-3、6、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其账册显示货款应为219443.08元。
杭良锅炉公司对证据8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无落款时间,不能确定发生在何时,也可能此前就已经扣除。
江联重工公司向本院提交:9.加工定制合同(2018年5月31日)及补充协议(2018年8月28日),10.加工定制合同(2019年2月22日)及补充协议(2019年3月31日),11.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T66001-0、T75007-0)以证明其反诉主张。
杭良锅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相对方为杭州锅炉厂东新分厂,并非原告。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不能够反映出杭良锅炉公司存在违约逾期交货的情形,故虽约定了违约金,但杭良锅炉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不应支付违约金。对证据11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杭良锅炉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证书的制作与产品加工和交付的实际完成不是同步的,证书上的制造日期可能是在申报时,这个时间与实际完成交货时间可能存在不一致,不能反映杭良锅炉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
江联重工公司针对杭良锅炉公司在质证中提到的主体问题补充提交业务变更函一份,以证明杭良锅炉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提交的业务变更函,说明杭州锅炉厂东新分厂变更为杭良锅炉公司,变更后如有问题一切后果由杭良锅炉公司承担的情况。
杭良锅炉公司质证对补充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并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从上述质证意见来看,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在下文分析时一并论证。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5月31日,江联重工公司(定作方、需方)与杭州锅炉厂东新分厂(承接方、供方,以下简称东新分厂)签订《加工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联重工公司向东新分厂定制锅炉部件,图号为17-2058.3T.1/5942,5943T66001-0,总价为2150000元,供货期为预付款到60天交第一台,预付款到90天交第二台;质保期限为投入使用后18个月,质保金为货款的10%;逾期交货的每五个工作日,应向需方偿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5天按每天10000元罚款,并承担需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另约定技术及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内容。2018年7月25日,杭良锅炉公司向江联重工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函一份,载明东新分厂变更为杭良锅炉公司,变更后如有问题一切后果由杭良锅炉公司承担等内容。2018年8月28日,江联重工公司与杭良锅炉公司签订《加工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除因设计更改,材料增重,增加价格52016元外,其余内容按前合同履行。
2019年2月22日,江联重工公司(定作方、需方)与杭良锅炉公司(承接方、供方)签订《加工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联重工公司向杭良锅炉公司定制锅炉部件,图号为18-2078.22T.1/6018~6020T75007-0,总价为1425000元,交货期为2019年2月底前须供不少于一台炉的料,2019年3月30日前交第一台,2019年4月30日交第二、三台;质保期限为投入使用后18个月,质保金为货款的10%;逾期交货每五个工作日,应向需方偿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20天定作方有权取消合同,并追究承接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另约定技术及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内容。2019年3月31日,江联重工公司与杭良锅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合同中原约定部件数量变更,合同价款减少37259.84元,总结算金额为1387740.16元;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做变动。
此后,江联重工公司与杭良锅炉公司签订有《扣款协议》一份,载明杭良锅炉公司承接的江联重工公司产品配套件制作中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确认现场处理费用6900元由杭良锅炉公司承担。落款处,江联重工公司、杭良锅炉公司均予以盖章。
后,江联重工公司陆续支付款项给杭良锅炉公司。目前,杭良锅炉公司账面显示尚有货款226343.08元江联重工公司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中,结合本诉、反诉,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一、6900元是否应予扣除;二、杭良锅炉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
第一个争议焦点,现杭良锅炉公司账面显示尚有货款226343.08元江联重工公司未予支付,故以该金额进行主张,而江联重工公司的账面显示金额虽与杭良锅炉公司一致,但其提交了由双方公司盖章确认的《扣款协议》,显示有质量瑕疵导致的处理费用6900元系杭良锅炉公司承担,所欠款项应扣除该金额。虽杭良锅炉公司认为,该款可能已扣除,且产生时间未标明,不应予以确认。但根据杭良锅炉公司自行提交的2018-2021明细账(江联重工)(证据4),可见合同签订后江联重工公司的所有支付款项,并无金额为6900元的出项或扣除,可见,并未支付或抵扣。同时,该《抵扣协议》在江联重工公司2020年6月的财务账册中6月29日记账凭证的附录,可见时间节点应在该日期左右。综上,本院认可6900元在应付账款中扣除,对江联重工公司主张其尚欠的货款金额实为219443.08元予以确认。
第二个争议焦点,江联重工公司认为杭良锅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逾期交货,符合计算违约金的情形,且逾期严重导致该部分违约金数额巨大,足以与未付款项相抵扣,现仅主张300000元。为此,其提交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T66001-0、T75007-0)以证明逾期情况。现该部分证书中,载明T66001-0锅炉部件制造时间为2018年12月,T75007-0承压蒸汽锅炉部件制造时间为2019年5月、6月、7月、2020年3月。确如杭良锅炉公司所言,仅从时间来看,最后一批锅炉部件制造时间为2020年3月、检验合格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距离江联重工公司提出违约金的主张已过三年,确实已过诉讼时效,且其未能提交在此期间曾向杭良锅炉公司主张过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证据。同时,案涉两份合同均有签订后定作内容有所变更的情形,虽合同中交货期限未在补充协议中进行变更,但双方是否曾对此在合同外有所协商,以致江联重工公司在存在“合同一中逾期交货长达90余天,在合同二中逾期交货长达330余天”(反诉状所载)的情况下,三年里一直未曾主张过违约金、亦未曾取消合同和主张违约损失,现已不得而知,只能说存在高度盖然性。故江联重工公司现认为存在逾期交货违约金,并应与案涉未支付款项相抵扣,本院不能支持。
综合上述事实及论证,杭良锅炉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自行调整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认可,相应标准予以调整,其余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2020.12.29)》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杭良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款项219443.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清);
二、驳回浙江杭良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本诉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85元(已减半、已缓交),由浙江杭良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承担75元,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反诉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