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庆吉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抚州庆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002民初9038号 原告:抚州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白路乡乐家洲村乐家洲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8401699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户籍地抚州市崇仁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临新区湖南乡人民政府文化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7N3Y84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地抚州市临川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追加):***,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户籍地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抚州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抚州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移植工程款3万元整,并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LPR3.7%承担逾期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将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移植工程给原告,并签订了《**移植工程合同》,工程造价3万元整,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根据该合同完成了案涉的**移植工程,并在2020年11月16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但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拒不支付3万元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属实2、当时是***跟我谈的工程项目,因为当时还有一部分扫尾的工程,所以后来我就给了4万元的工程款给了***。当初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是跟***签订的,我跟原告公司没有任何交往。我给的这笔4万元是抵了第一次的3万元,剩余的1万元是补给***的第2次的移植工程。综上,我已经给付了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人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共有两次业务往来,第一次是2020年11月份第一次**移植,双方签订了合同,因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以原告名义和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共移植了25棵香樟树;第二次是2021年4月17日开始的第二次**移植,共移植了香樟31棵、**16棵。因第一次移植的款项3万元没有支付,被告启鸿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员***电话告知本人,针对第二次移植工程先付5万元预付款,完工以后根据第一次移植的单价予以结算。后来***通过其儿子***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人仅转账了4万元。2、双方第一次合作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且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启鸿建设公司以私对私转账抵扣本应的公对公交易不符合常理,***在微信聊天中知晓第二次**移植的工程量为47棵,参照第一次移植25棵共3万元的合同造价,所以***才会同意先转5万元作为第二次的工程预付款,实际转了4万元。综上,应该***公司给付这笔3万元工程款。 原告抚州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启鸿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提供**移植工程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移植合同。 被告启鸿公司质证意见:合同属实,但是后期补签的。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3、提供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该笔合同金额为3万元。 被告启鸿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4、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移植工程完工了。 被告启鸿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5、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时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才补签的合同,合同是2020年11月12日补签的。 被告启鸿公司质证意见:**移植的工程2020年11月10日就做完了,为了开票双方才补签的合同。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6、提供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 被告启鸿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叫人把催款函送过来了,但被我赶走了,因为我已经给了钱。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以上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2021年4月16日向工程具体经办人***转账了4万元工程款。 原告质证意见:这是***个人的事,跟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转账金额属实。 以上证据,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当庭出示,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启鸿公司提交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2021年4月21日我和***的通话录音,证明***当时答应给5万元,但后来只给了4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启鸿建设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2、2021年11月15日我和***的通话录音,证明我向***催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启鸿建设公司质证意见:我是还欠***1万元,但现在要双方进行核算我才会给付剩余款项。 以上证据,被告***当庭出示,原告和被告启鸿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案外人***系被告启鸿公司工作人员,同时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的父亲。2020年11月1日,被告启鸿公司与被告***协议将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移植工程交给被告***,合同约定的**移植工程完工后,由于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双方约定由被告启鸿公司与***所在的公司即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补签了一份《**移植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万元整,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工期从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16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启鸿公司,但被告启鸿公司未付款,被告***通过微信多次***公司的***催问欠款。2021年4月16日***叫其儿子***通过建行转账4万元给被告***。2021年4月17日被告启鸿公司又将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第二次**移植工程交由***施工。现原告抚州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完成了第一次移植工程,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启鸿公司未支付3万元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启鸿公司2021年4月16日支付的4万元是支付第一次移植的费用还是第二次移植的预付款?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移植工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启鸿公司先后两次将**移植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启鸿公司2021年4月16日支付4万元时,双方2020年11月的第一次移植工程早已完工,该笔债务早已到期,此时启鸿公司已经拖欠3万元劳务费用未付,双方的第二次移植工程从2021年4月17日才开始施工。在启鸿公司未指定是支付哪笔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3万元债务,剩余1万元可视为第二次移植的预付款,故对被告启鸿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该4万元均为第二次移植的预付款,但在第一次移植已经过去近半年未付款的情况下,反而支付第二次移植的预付款,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明确约定了该4万元是第二次移植的预付款,双方对第二次移植也并未进行核算,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启鸿公司通过案外人***于2021年4月16日支付的4万元包含了本案案涉的3万元劳务费用,被告启鸿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其收到3万元劳务费用理应偿还给原告。关于第二次移植工程的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抚州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抚州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审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高新支行)。 本判决生效以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