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117民初4199号
原告:曲某某,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原告提出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曲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