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田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84民初711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川经济开发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董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计人民币1283960.28元整;2、要求被告按对账单协议约定的未向原告按结算日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以1283960.2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18个月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3、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一份项目工程名称为武汉绿富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汉川市分水镇交通大道中段,工程内容为绿富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钢结构厂房桩基工程,厂房基础工程,室内地皮工程,室外道路工程3000平方米等(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工程施工内容,某某钢结构厂房的桩基工程、厂房的基础工程、室内的地坪基础工程、室外道路基础工程等,其施工完工工程于2021年8月经原被告双方施工验收完毕及对账确认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283960.28元及工程保证金计币10万元整。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协商付款事宜,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欠拒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基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签订合同及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四:对账确认单。证明此工程进行对账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五:投标总价明细。证明工程的招投标价格明细。 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283960.28元不成立。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武汉绿富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武汉某某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钢结构厂房桩桩基工程、厂房桩基础工程、室内地皮工程、室外道路工程3000平方米等(详见投标书工程量清单)。按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约定,原告须完成桩基工程和钢结构基础等项目,被告初步验收合格才能给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目前原告桩基工程和钢结构基础虽然初见雏形,但一直未经被告某某公司验收。并且合同约定的其它施工内容(如室内地皮工程、室外道路工程3000平方米等工程)均未启动。被告公司的法人收到原告的结算文件,是受胁迫无奈之下签字,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对工程未验收。因此,原告的请求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恳请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内容及条款。 证据二:监理合同。证明原告工程须验收合格才能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通过双方招标、议标。对证据四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写的,被告财务未盖章,某某公司也未盖章,法人签字是受胁迫的。对证据五因为工程未验收,无法确认。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各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1日,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称某某甲方)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某某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武汉绿富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汉川市分水镇交通大道中段,工程内容为绿富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钢结构厂房桩基工程、厂房基础工程、室内地皮工程、室外道路工程3000平方米等(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9年9月2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含补充协议)。因某某乙方原因造成施工延误的,不得请求顺延工期。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价款:1980000元(某某甲方承担工程总价6%的税费,某某乙方提供国家正规发票结算)。附投标报价表清单便于验收。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下述方式支付本合同价款:1、本合同签订后,某某乙方应向某某甲方支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2、某某乙方按期完成桩基工程和钢结构基础等项目,某某甲方初步验收合格于2019年11月份,某某甲方向某某乙方支付50万元工程款。3、当本工程验收合格后,某某甲方再向某某乙方支付到总工程款的100%,质量保证金于项目竣工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4、如因某某甲方手续不完善而停工,停工时间达到二个月,某某甲方应全额支付某某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完成的工程量按2018年定额预算计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通过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给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并依照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办理交付手续。2021年8月12日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一份函件,载明: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贵司一期工程钢结构厂房桩基工程、厂房基础工程、室内地坪工程、室外道路工程3000平方米工程,现我司除正负零上1.2m砌体砌筑及内外墙面装饰装修、楼梯间砌体砌筑及墙面装饰装修、混凝土窗台、过梁、散水、坡道、室内地坪混凝土面、室外道路混凝土面未施工外,其余合同内工程我司于2019年10月已全部施工完毕。另现场施工期间发生合同外增加的项目于2019年10月已施工完毕,现我司将结算价汇总表呈于贵司:1.合同价2098800元(合同价1980000元,6%税金118800元,下浮率7.95%);2.已完成部分1136027.01元(含9%税金,下浮7.95%);3.合同外增加147933.27元(含9%税金);4.结算价1283960.28元(结算价1283960.28元=已完成部分1136027.01元+合同外增加147933.27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期限中约定,本工程于2019年9月2日开工,应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但由于业主方原因造成工程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竣工,且业主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向我司支付工程款,现我司要求贵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4点“如因某某甲方手续不完善而停工,停工时间达到二个月,某某甲方应全额支付某某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约定支付我司上报的结算价款,退还我司已支付给贵司的1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向我司支付18个月的资金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取。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5月11日在该函件上签名并标注“工程量属实,具体结算金额参照合同预算”。 庭审中,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自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投标报价表清单”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且为合同所包含。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函件上签名并标注“工程量属实,具体结算金额参照合同预算”,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函件上载明的2.已完成部分1136027.01元(含9%税金,下浮7.95%);3.合同外增加147933.27元(含9%税金)标明“含9%税金,下浮7.95%”应作为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自认,下浮和税金应该予以扣减。其中关于税金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甲方承担工程总价6%的税费,某某乙方提供国家正规发票结算,故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6%的税金。综上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扣减下浮及税金后计算1136027.01元×[1-(9%-6%)]×(1-7.95%)+147933.27元×[1-(9%-6%)]=1157836.75元。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函件上载明的“向我司支付18个月的资金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取。”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无合同依据,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按对账单协议约定的未向原告按结算日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以1283960.2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18个月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要求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受到胁迫,而在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函件上签名,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7836.75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8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元,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