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胜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05民初1256号

原告:***,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勉,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25175588J)。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1199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杨宏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全佩,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1)浙0205民诉前调939号。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9118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湖心别院别墅、地下室等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主张价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9118元。现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被告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翔胜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主体是宁波市江北生庆建材商行,并非与原告个人签订;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与涉案合同有出入;2.本案案由是建工施工合同纠纷,因案涉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3.付款义务主体并非是翔胜公司,原告与翔胜公司无合同关系,翔胜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涉案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也是***;4.本案应当追加发包人为被告,本案合同所涉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总价尚未确定,原告起诉的总金额应当核对;翔胜公司与业主公司宁波市东源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纠纷已由本院受理,案号为(2019)浙0205引调1566号,尚在处理当中;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未到;5.原告诉称的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胜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宁波市江北生庆建材商行(乙方)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宁波湖心地段唐家湾3-3#地块商住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地下室全部完成后付50%,屋面全部做完付70%,该工程验收付到总价的85%,总包结算后付至95%。余款到总合同保修期为准,分批支付。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胜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宁波市江北生庆建材商行盖章,***、蔡灵峰签字。

翔胜公司、***向***、黄福明共计支付款项75万元。

2018年12月20日,翔胜公司向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发送《复函》,载明:关于我公司与江北生庆建材商行***签订的宁波湖心别院项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因律师函中所述支付款项538503元金额不符,请委托人与我公司联系就该款项进行核对确认。

2018年12月25日,《湖心别院别墅防水工程》结算单上,曹建平书写:“上述JS防水涂料单价等合同看了再定价。结账人:曹建平”,原告亦签名。《湖心别院地下室防水工程》结算单上,曹建平书写:“合计373417元,结账人:***”,黄福明亦签名。

宁波市江北生庆建材商行于2015年1月26日注册登记,之后注销,经营者为曹雪华。曹雪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3日,宁波市江北生庆建材商行又进行注册登记,经营者为李秀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应先查明合同主体从而确定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本案中,原告认可在《防水施工合同》作为宁波市江北生庆建材商行代表签字,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宁波市江北生庆建材商行和翔胜公司。现原告以其个人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黄福明亦是湖心别院地下室防水工程名义上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为由,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主体诉至法院。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涉案防水工程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彬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