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20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1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25175588J。
法定代表人:杨宏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和,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肖锋,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东源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328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316833113H。
法定代表人:虞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胜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东源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翔胜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19)浙0205引调1566号。审理中,本院根据翔胜公司申请依法对东源公司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2020年1月6日,东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申请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1月3日、3月2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6月18日、7月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1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翔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肖锋,东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何阳到庭参加全部诉讼,东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和到庭参加2020年3月26日及2021年5月11日、6月18日、7月1日的证据交换。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源公司支付工程款l1411307.32元,并支付以1141130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东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审理中,翔胜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东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14240.41元,并支付以10814240.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翔胜公司承包东源公司建设的宁波慈城湖心地段塘家湾3-3地块住宅小区的建筑安装等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以开工报告日退14个月(含春节休息),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420天(含桩基基础工程);合同暂定价4500万元。
上述工程于2015年9月18日开工,翔胜公司积极按约施工。2017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8日,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审理中,翔胜公司改称2017年12月13日是质监站验收时间,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期间五个月时间,工地进行了绿化、市政等工程的施工,另外,别墅半地下室层高不足和市政停车场拆除也推迟了竣工验收时间。前者并非由翔胜公司施工,后者也非翔胜公司原因导致,故应以2017年7月20日作为翔胜公司竣工时间。
2018年2月12日,翔胜公司将工程决算书等资料送达东源公司,《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应在90天内向发包方提交工程决算书,未在90天内提交的作为自动放弃进行工程决算,已付工程款项作为该工程的决算总额,并进行财务结账。发包方在上述时间内接到承包方的工程决算书后,发包方内审30天,而后再由发包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复审,复审必须在90天内完成。东源公司应当在2018年6月12日前完成审计。经过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以及审计单位多次核对,2019年3月29日审计单位报给翔胜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为72200312元。翔胜公司未就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东源公司不认可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未出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决算审计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根据《施工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决算审计后15天内支付至95%,即68590296.40元。但东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9706000元,且翔胜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本案成讼。
审理中,翔胜公司补充陈述称,根据鉴定,工程总造价71583065元,目前应退5%质保金的70%即2505407.28元,故东源公司目前应付工程款为70509319.03元。东源公司实际支付59706000元,其中已经扣减水电费40万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水电费共计389078.62元,东源公司应返还10921.38元,故东源公司尚欠工程款10814240.41元。
东源公司辩称,1.对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无异议。根据《施工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2条规定,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约定工程款的85%,审计报告正式出具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翔胜公司陈述的2017年7月20日是完工时间。现工程决算报告尚未出具,东源公司只需支付85%即54412151元(64014296元×85%),该部分金额未扣除东源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损失。截至2019年2月3日,东源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59886000元,超付部分翔胜公司应予返还。
翔胜公司申报的工程造价为8000多万元,宁波工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正公司)一审报告初稿造价为7000多万元,双方均有异议,经双方协商以抽签方式确定了另一家审计单位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进行二审,审计造价为7000万元左右,翔胜公司已进行确认但东源公司并未确认,东源公司认为应以司法鉴定为准。
2.翔胜公司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地下室长期渗水漏水,翔胜公司应予维修重作。
3.翔胜公司于2019年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缺乏维修重作的履行能力,也拒不履行义务,东源公司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待翔胜公司维修重作并赔偿损失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
4.翔胜公司先后向东源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并承诺于工程造价审计后结清,该笔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翔胜公司支付地下室维修重作费830万元(暂估金额830万元,最终金额以司法评估结论为准);2.翔胜公司支付因案涉工程半地下室(车库)未按规范施工以及部分建筑工程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导致东源公司支付代垫维修费用266697.70元、检测费73710元、专家评审费3577元、赔偿业主损失330433元、其他费用106929元,以上合计781346.70元,并支付以781346.7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款项发生之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翔胜公司承担审计追加费15万元;4.翔胜公司赔偿因工程逾期产生的损失5847236.60元,并以5847236.6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4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翔胜公司赔偿因翔胜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造成东源公司支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无法退回的经济损失48348.15元,并以48348.15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4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翔胜公司返还工程款5473849元,并以5473849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款项发生之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本案反诉费用由翔胜公司承担。审理中,东源公司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翔胜公司支付地下室维修重作费830万元;2.翔胜公司支付因工程半地下室(车库)未按规范施工以及部分建筑工程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导致东源公司支付代垫维修费用444490.71元、检测费73710元、专家评审费3577元、赔偿业主损失438903.70元、其他费用106929元,以上合计1067610.41元,并支付以1067610.41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款项发生之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翔胜公司承担二审审计费10万元和审计追加费45万元,共计55万元;4.翔胜公司赔偿因工程逾期产生的损失5847236.60元,并支付以5847236.6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4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翔胜公司赔偿因翔胜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造成东源公司支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无法退回的经济损失48348.15元,并支付以48348.15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4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东源公司支付水电费47625.33元;7.本案反诉费用由翔胜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翔胜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开工,因翔胜公司管理严重缺失,施工质量问题严重,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该工程直到2017年12月13日才竣工,工期延误397天。
鉴于翔胜公司工程逾期竣工致使东源公司无法按期销售,东源公司前期投入的资金无法及时收回,造成巨大的财务成本损失,并由于工程延误造成公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损失147万元。同时由于翔胜公司工程逾期竣工,致使东源公司保函保证金无法按时退还,以上损失金额合计5847236.60元,而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不能弥补东源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东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847236.60元。
工程交付后,东源公司发现地下室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人防地下室和别墅地下室长期有渗水、漏水的现象,人防部分地下室侧墙和地下室底板厚度偏差、别墅半地下室车库层高不符合设计要求。为查明地下室渗水、漏水原因,东源公司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公司对人防地下室部分结构的混凝土强度、混凝土抗渗等级、底板和侧墙厚度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部分地下室侧墙、地下室底板的厚度实测平均偏差不符合设计要求。故地下室进水并非是台风天倒灌,也非设计问题,而是翔胜公司施工的侧壁混凝土厚度不达标导致渗水。根据预算报告,地下室总造价约2077万元,其中40%需要重作,故要求翔胜公司支付地下室维修重作费用830万元。
鉴于工程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东源公司多次致函翔胜公司,要求其组织人员尽快修复,但翔胜公司未予履行。东源公司只能自行维修,并向业主赔偿损失。
此外,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案涉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砂浆,否则预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还,缴入国库。现由于翔胜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致使东源公司预缴的48348.15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无法退回,给东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根据《施工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决算审计后15天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由于工程最终决算报告尚未出具,且根据工正公司制作的预算编制报告,案涉工程造价为64014296元,应支付翔胜公司54412151元[尚未扣除工程逾期损失4237472元及相关代(垫)费用],东源公司已经支付59886000元,超付5473849元,翔胜公司应当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翔胜公司对东源公司的反诉辩称,东源公司反诉请求基本不成立,与事实不符。
1.翔胜公司施工不存在东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翔胜公司施工导致的渗水漏水已经修复,修复后未发现新问题。东源公司主张的渗水漏水问题,系设计原因导致,即设计要求墙面用砖块施工而非用混凝土浇筑,起不到防水作用。另外,台风天气也是原因之一。翔胜公司已经按设计要求施工用料,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后翔胜公司补充陈述,地下室渗水问题属于保修范围,翔胜公司承诺一定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将地下室渗水问题维修处理好。
2.关于东源公司主张因翔胜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而代垫的费用,翔胜公司对2019年11月15日的50565元、2020年1月21日的16621元、2020年12月13日14300元中花岗石修复1600元外的其余费用、2021年2月4日的13530元认可外,对其他款项不认可。其他款项均非翔胜公司原因导致,翔胜公司无须承担。
3.关于审计费用。双方按照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的流程选出了科翔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口头约定对审计结果予以认可,翔胜公司为早日收到工程款同意支付审计追加费并在《工程造价审计单》上签字盖章,但东源公司反悔,拒绝认可审计金额,导致审计报告至今未出具。审计金额与司法鉴定金额相差无几,东源公司拒绝认可审计金额仅是为了不支付工程款,且司法鉴定过程中,科翔公司一直在为东源公司核算,审计费用应由东源公司自行承担。
4.关于工期。(1)东源公司之前已经申请工期鉴定,但未向鉴定单位提交任何证据,导致鉴定单位退回鉴定,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东源公司承担。(2)翔胜公司施工期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7月20日,2017年12月13日是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具有滞后性,受很多翔胜公司不可控因素影响,不能以此认定竣工日期。(3)案涉工程工期延长是由于工程量增加和变更、东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出现不可抗力等多种因素导致,符合《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综上,工期延长并非翔胜公司故意拖延导致,相应损失应由东源公司自行承担。
5.关于水泥押金无法退回的损失。东源公司未付工程款,导致翔胜公司无法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供应商拒绝提供发票等资料导致翔胜公司无法向东源公司提交相应的资料。东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翔胜公司及时提供相应资料,相应款项会退回给东源公司。
6.关于已付工程款。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关于已付工程款的争议在于18万元土方款和20万元黄建平借款,该两笔款项翔胜公司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8日,东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翔胜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施工协议书》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工程名称为宁波慈城湖心地段塘家湾3-3地块住宅小区,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等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分包载明:1.总承包单位主要承建建筑安装工程;2.二次平行分包项目总承包单位收取3%配合管理费,平行分包项目包括外墙花岗石、弱电及智能化及消防(室内);3.以上分包单位由东源公司确定承包施工单位并签订三方协议,财务独立,东源公司负责协调支付翔胜公司3%配合管理费的收取;4.独立分包项目,翔胜公司不得收取配合管理费,但翔胜公司必须做好后三通施工配合工作,以便后三通工程顺利开展:①市政道路工程;②绿化工程;③室内电梯;④室外进水、强电、消防(室外)等工程。第三条合同工期载明: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以开工报告日退14个月(含春节休息),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420天(含桩基基础工程);合同暂定价4500万元,工程按实结算费率下降6%。
《施工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载明:通用合同条款按(GF-2013-02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指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执行。该合同编号应为GF-2013-0201。
《施工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中的4.2条约定发包人委派驻的工程师为程龙国,职务为现场代表。第三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中,第9条工期延误载明:按通用条款7.5.1-7.5.2执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的第11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调整,11.1条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暂定价,费率下浮率按实结算方式确定。第11.2.4条载明:按实结算费率下浮6%。第11.2.7条载明:施工发生的水、电费用,由东源公司支付有关单位。东源公司向翔胜公司支付节点工程预付款时已扣回已支付的水、电费用。有关分包单位的水、电等费用发生时由翔胜公司同分包单位协商解决,东源公司协调解决分包单位水、电费用的支付。第12条工程预付款中,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约定了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具体如下:①地下室顶板砼浇筑完成,所有基础工程完成支付进度款400万元(不含4#、5#楼);②所有排屋主体结顶,1#、2#楼多层主体至3层支付工程进度款700万元(不含4#、5#楼);③4#、5#排屋结顶;1#、2#楼至5层支付进度款300万元;④1#、2#楼结顶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⑤所有单体中间结构验收合格支付进度款700万元;⑥所有单体内外粉刷完成支付进度款700万元;⑦土建安装验收合格,支付进度款600万元;⑧竣工、综合验收通过,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后支付至85%;⑨余款待决算审计后15天内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东源公司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竣工后的保修抵押金,保修期满一年,东源公司付保修抵押金的40%,保修期满二年,东源公司付保修抵押金的30%,余款待保修期满付清;施工预算东源公司核定后超过合同价300万元按比例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内由双方协商解决)。第七条工程变更载明:由设计部门发出工程变更联系单,经发包方现场代表签字并报公司总经理审批盖章确定,作为结算依据。联系单,增加或修改单行工程增加合计超过20万元,按80%支付。第八条竣工验收与结算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应在90天内向发包方提交工程决算书,发包方在上述时间内接到承包方的工程决算书后,内审30天,而后再由发包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复审,复审必须在90天完成,审核费用按甬价房[2001]228(关于转发浙江省造价咨询服务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第九条违约、索赔和争议中,第14.2条载明:工期每延期一天,违约金为3000元,违约超过30天按5000元每一天计算,工期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20%;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6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①该项违约承包人应自费修补缺陷,使其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修补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不能交工的,拆除后重建;②质量未达到合格,承包人承担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3%。第十条中的16.2条载明:设计图纸有明显错误或者国家强制性条文规定不符合的,翔胜公司应及时向东源公司提出。16.5条载明:建筑产品实行一户一验,交付后因施工质量引起的与住户之间的纠纷,翔胜公司应全力协助东源公司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各种原因引起的损失,包括精神赔偿,最高额度不超过退房的违约金),费用金额的确定由东源公司和住户协商,翔胜公司予以认可,金额从翔胜公司工程结算尾款中扣除。东源公司在合同签字页备注:此合同除外垟工程外,按2015年11月12日第三方工正公司所做的预算报告书,具体按合同实施。
《施工协议书》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载明: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第二条质量保修期载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同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保修期一年退还抵押金总额的40%,保修期满二年退还抵押金总额的30%,余款待保修期满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文)。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载明: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法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5.在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住户各种损失,由承包人除承担直接损失赔偿(原文)和维修外,并赔偿相关联的其他费用;6.对于楼层标高及开间轴线尺寸有误造成住户空间及面积不足,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具体额度双方协商解决。第四条保修费用载明:保修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16年9月21日,东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翔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工程造价增加部分达成协议:根据预算总价为6400万元(包括土方工程约200万元,桩基工程约550万元,计750万元),工程造价增加部分实际应为1150万元(预算造价6400万元-土方及桩基工程750万元-合同约定的暂定价4500万元),双方同意在原合同暂定价基础上增加造价900万元,合同暂定总价为5400万元(4500万元+900万元)。双方根据上述合同价款,调整工程款付款节点如下:①地下室顶板砼浇筑完成,所有基础工程完成支付400万元;②所有排屋主体结顶,1#、2#楼多层主体至3层支付700万元;③4#、5#排屋结顶,1#、2#楼至5层支付300万元;④1#、2#楼结顶支付100万元;根据现阶段进度,翔胜公司主体工程已全部结顶,经双方协商东源公司在2016年9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⑤所有单体中间结构验收合格支付925万元;⑥所有单体内外粉刷完成支付925万元;⑦土建安装验收合格支付795万元;⑧竣工、综合验收通过,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后支付至85%,应为430万元;⑨余款待决算审计后15天内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其余5%按保修金支付办法执行。双方当事人确定第④个付款节点包含了2个付款节点,付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50万元,第⑧个付款节点的金额为430万元。
2015年9月18日,案涉工程开工,于2017年7月20日完工。完工同日,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在《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该报告中,技术资料完整情况一栏载明:“(一)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完整。(二)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齐全。”竣工达到标准情况一栏载明:“(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工程完工后我单位已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一栏和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一栏均载明:“同意竣工”,监理单位的人员签名,建设单位由程龙国签名并加盖东源公司公章。2017年12月15日,宁波市江北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宁波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为根据各主要环节的监督和抽检,案涉工程质量具备备案条件。该报告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结构工程质量一栏中载明,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进行了验收,符合合格要求,建设各方主体对工程结构实行了委托抽检,结构实体检测发现部分楼层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经设计复核能满足要求,施工质量符合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的要求。
2018年2月11日,翔胜公司向东源公司邮寄了工程决算等材料,东源公司已经签收。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源公司应付翔胜公司工程款金额;二、东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三、翔胜公司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五、翔胜公司施工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如存在,相应责任承担;六、翔胜公司是否应赔偿东源公司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损失;七、翔胜公司是否还须支付水电费;八、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和审计费用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源公司应付翔胜公司工程款金额。
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均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鉴定结论,无争议造价为70602617元,争议造价为980448元。根据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意见,双方对无争议造价70602617元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1.原有临时围墙工程款110123元是否计入造价;2.未经东源公司经理叶平国签字的工程联系单相应工程款870325元是否计入造价;3.争议联系单造价是否按照80%计算。
1.关于围墙工程款110123元是否计入造价
翔胜公司认为,围墙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存在。翔胜公司要求工程款下浮5%,但东源公司表示围墙工程款计入造价,下浮率调整为6%,翔胜公司予以认可,故该部分围墙工程款应计入造价。
东源公司认为围墙原就存在,围墙工程款没有列入工程预算造价,已经包含在施工组织费中,在东源公司委托的审计中翔胜公司也同意扣除围墙工程款,本案不存在下浮率下调而需要将围墙工程款计入总造价的情形,且本案系费率下浮而非总价下浮,与翔胜公司陈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翔胜公司要求东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在于其进行了相应施工,或者双方有特殊约定。现翔胜公司认可该部分围墙在招投标之前已经存在,即相应工程并非翔胜公司施工,且翔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源公司曾同意将围墙计入工程款,东源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围墙工程款不计入工程造价。
2.关于未经东源公司经理叶平国签字的工程联系单相应工程款870325元是否计入造价
翔胜公司认为,其在东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之前已经施工完毕,联系单虽然没有东源公司经理签字,但有东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联系单专用章,说明工程已经得到了东源公司认可,且东源公司实际使用,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造价。
东源公司认为,根据《施工协议书》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和翔胜公司签收的东源公司文件《关于公司印章使用规定》内容,联系单需经东源公司授权的公司经理叶平国签字,其他签字盖章均不符合约定。东源公司未同意新增工程量由翔胜公司施工,东源公司不清楚联系单专用章如何加盖,联系单无叶平国签字的371274元和2#楼增加地下室联系单无叶平国签字的499051元,均不应计入造价。
本院认为,371274元争议造价涉及联系单包括工程签证单005、009、010、011、012和工程变更联系单(2015年12月31日),前五份联系单均有监理的签字盖章,并经东源公司派驻现场的工程师程龙国签字,工程签证单005还加盖了联系单专用章;工程变更联系单(2015年12月31日)加盖了东源公司公章。499051元争议造价涉及的争议图纸加盖了监理项目部专用章及联系单专用章。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监理作为建设单位的受托人,其签章能客观反映实际情况。程龙国作为东源公司派驻现场的工程师,对全部争议联系单予以确认,进一步印证了现场情况。根据翔胜公司签收的东源公司文件《关于公司印章使用规定》,联系单专用章系工程量结算的最后确认手续,现工程签证单005和争议图纸加盖了联系单专用章,可作为东源公司确认上述工程变更的依据。2015年12月31日的工程变更联系单已加盖东源公司公章,应视为东源公司对该联系单予以确认,可按变更情况计算工程量。综上,虽然上述争议联系单和图纸不完全符合《施工协议书》和东源公司文件要求的签证程序,但东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监理、东源公司现场工程师或者联系单专用章已经确认的施工内容,相应工程款870325元应计入造价。
3.争议联系单造价是否按照80%计算
《施工协议书》第七条工程变更载明:“由设计部门发出工程变更联系单,经发包方现场代表签字并报公司总经理审批盖章确定,作为结算依据。联系单,增加或修改单行工程增加合计超过20万元,按80%支付。”双方当事人确认“单行工程”为“单项工程”。单项工程是建设工程项目中具有独立的设计文件,竣工后可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效益的工程项目,一个建设工程项目由一个或多个单项工程组成,例如民用建设中的教学楼、图书馆、住宅等。争议联系单工程内容并非单项工程的增加或修改,且万邦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不论是争议联系单工程款还是其他有叶平国签名的无争议联系单工程款,均按全额计算,双方当事人也从未提出异议且在审理中对无争议联系单工程款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争议联系单和图纸部分的工程款应按鉴定金额870325元计入造价。
综上,东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71472942元(70602617元+87032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东源公司认为,其支付工程款共计60086000元。翔胜公司认为东源公司支付金额为59706000元。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关于已付工程款的差异在于:1.东源公司是否为翔胜公司垫付土方款18万元。2.黄建平出具借条的20万元能否在工程款中扣减。
1.关于东源公司是否为翔胜公司垫付土方款1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翔胜公司与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宇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回填工程合同》,翔胜公司将土石方开挖、处置、外运、回填凭证工程分包给繁宇公司,故支付土方款系翔胜公司义务。闫丰泰确认的情况说明、东源公司付款凭证和繁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2017年1月25日春节临近期间,翔胜公司向繁宇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闫丰泰支付了土方款18万元。翔胜公司自述已付土方款197万元(不含18万元),并表示业主支付后已基本付清,故本院认定该笔18万元系东源公司为翔胜公司垫付的土方款。翔胜公司认为该笔18万元未经翔胜公司签字不予确认,系推翻前述陈述,又未提供加上该笔18万元土方款已超额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翔胜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2.黄建平出具借条的20万元能否在工程款中扣减
东源公司认为,黄建平系翔胜公司特别授权的项目经理、实际承包人,以翔胜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宜,根据翔胜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翔胜公司对黄建平进行概括授权,故黄建平借款构成表见代理,结合该笔借款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20万元借款应当按照借条约定从工程结算款中扣减。另外,黄建平曾借款100万元,该笔款项翔胜公司予以确认,可证明翔胜公司对黄建平的授权情况。翔胜公司认为,翔胜公司对20万元借款不知情,黄建平作为个人与东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翔胜公司不予认可。黄建平持有翔胜公司对100万元借款的授权委托书,而争议的20万元借款并无授权委托书,可说明争议借款系黄建平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翔胜公司提供的借条和相应汇款凭证,黄建平于2018年5月22日、8月3日及2019年2月3日出具三份借条,向东源公司借款20万元。上述借条并未载明黄建平系代表翔胜公司借款,东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汇款汇总单也载明上述借款系黄建平个人借款。根据东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翔胜公司委托黄建平从事案涉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借款并不包含在上述授权中,黄建平代表翔胜公司对外借款应由翔胜公司另行特别授权。现东源公司并未提供借款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应认定该笔20万元系黄建平个人借款,不能从工程款中扣减。
综上,东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9886000元(59706000元+18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翔胜公司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东源公司认为,工程交付后,东源公司发现人防和别墅地下室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长期有渗水、漏水的现象,人防地下室侧墙和地下室底板厚度偏差、别墅半地下室车库层高不符合设计要求。东源公司已经多次致函翔胜公司,告知其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另外,别墅半地下室层高不足,根据《施工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6.2条规定,翔胜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义务向东源公司及时提出。
翔胜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1.根据《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和《宁波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案涉工程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的验收合格,由宁波市江北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进行了备案审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翔胜公司仅承担保修责任,不承担质量违约责任。2.东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可信度低,不应采信。该检测报告系东源公司单方委托,取样、测量等过程缺乏真实性,宁波市江北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宁波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效力远远高于东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不符合宁波市区建筑工程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规定中“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应盖计量认证专用章、检测专用章、检测报告专用章、注册结构工程师专用章,多页检测报告还应加盖骑缝章;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经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备案方可作为分部工程备案资料”的规定。检测报告显示地下室底板厚度允许偏差为+10至-5毫米之间,但翔胜公司查询《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36页,地下室底板厚度应当适用“基础”,允许偏差+15至-10毫米,而非“柱、梁、板、墙”允许偏差+10至-5毫米,检测机构依据错误。案涉工程地下室总面积6167平方米,检测报告只选择3个构件检测,检测数目太少,且可能并非随机取样。东源公司委托鉴定时,已将案涉工程商品房出售并交付购房者实际使用,该检测时机的选择表明东源公司是为了拖欠工程款。3.别墅半地下室层高问题存在,但东源公司交付翔胜公司的图纸是设计院设计,经过审图公司盖章确认,再由翔胜公司根据图纸施工。验收过程中,交警部门认为层高不够,并非适用施工规范,翔胜公司对交警部门验收规范不可能也没有义务了解,故翔胜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证据及举证规则,分析如下:
1.关于地下室渗水、漏水问题
诉讼前,东源公司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人防地下室部分结构的混凝土强度、混凝土抗渗等级、地板和侧墙厚度进行检测。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至9月3日完成了现场检测,9月10日完成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9月30日完成混凝土抗渗检测,检测内容为:钻芯法检测地下室底板和侧墙混凝土抗压强度各3个构件,每构件3个芯样,共18个芯样;钻芯法检测地下室底板和侧墙厚度各3个构件,每构件3个芯样,共16个芯样(其中一个侧墙只检测一个点);地下室底板和侧墙混凝土抗渗等级检测各1组,每组6个芯样,共12个芯样。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慈城湖心地段塘家湾3-3地块住宅小区地下室混凝土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混凝土检测报告)载明,地下室侧墙1~2/A实测平均偏差为-9毫米,允许偏差为地下室底板X-5~X-7/X-F~X-G实测平均偏差-37,允许偏差+10毫米至-5毫米,检测结论为:(1)所测6个地下室底板和侧墙构件的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2)所测6个地下室底板和侧墙构件的厚度,其中地下室侧墙1~2/A、地下室底板X-5~X-7/X-F~X-G的厚度实测平均偏差不符合设计要求;地下室侧墙X-A/X-8~X-10、地下室底板3-17~3-18/C~D、地下室底板X-N~X-P/(1/X-3)~(1/X-5)的厚度实测平均偏差符合设计要求;地下室侧墙P-5/P-E~P-F的厚度单点实测偏差符合设计要求;(3)所测2组地下室底板和侧墙构件的混凝土抗渗等级符合设计要求。
审理过程中,东源公司就该工程是否存在漏水和渗水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原因、责任主体、是否需要维修或重作以及相应费用申请鉴定,本院随机选取了宁波市建工检测有限公司作为鉴定单位,并选取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泰公司)作为备选单位。后宁波市建工检测有限公司以公司资质能力不足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固泰公司现场踏勘后研究认为,为避免实体钻芯取样造成地下室围护结构渗漏的风险,降低鉴定成本费用,鉴于移交材料中的混凝土检测报告具备较高代表性和可信度,故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不再进行钻芯取样检测,以上述检测报告中地下室维护(墙板、地板栓)厚度、砼抗压强度和砼抗渗等级作为鉴定分析的判断依据之一,要求法院就此问题向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核实。本院向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确认后,东源公司予以认可,翔胜公司不予认可。固泰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地下室渗漏水司法鉴定退回的函》,认为再行钻芯取样进行混凝土强度、抗渗及尺寸检测,将会对地下室结构造成破坏,且钻芯取样孔的封堵无法保证后续使用中地下室不出现严重的渗漏和冒顶现象,故不适合再行钻芯取样;又因当事人不认可混凝土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故无法采信该检测报告数据进行司法鉴定;鉴于目前情况下鉴定材料不具备和违反鉴定职业规则和技术规范,退回鉴定。
之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地下室存在多处块状水渍,颜色深浅不一,存在渗水可能,故本院要求翔胜公司就质量问题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并基于之前鉴定情况,要求翔胜公司向相应鉴定结构咨询是否可以进行鉴定。后翔胜公司未在指定期间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东源公司自行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人防地下室混凝土强度和抗渗等级、地板和侧墙厚度这一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并形成了混凝土检测报告,除非翔胜公司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的,本院应对混凝土检测报告予以认定。翔胜公司认为混凝土检测报告适用的允许偏差值错误,不应适用《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的“柱、梁、板、墙”允许偏差值,而应适用“基础”允许偏差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关于混凝土检测报告所载地下室侧墙和地下室底板质量问题的争议不牵涉安全问题、不牵涉主体结构,故争议的地下室侧墙和底板的允许偏差值不能适用《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的“基础”的允许偏差值,而应适用“板、墙”的允许偏差值即+10至-5毫米,故翔胜公司关于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依据适用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具备相应检测资格,并无证据显示其检测程序违法或检测结论依据不足,该检测也并非用于备案,不适用宁波市区建筑工程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规定,故混凝土检测报告应予以认定。在东源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翔胜公司不同意以混凝土检测报告的数据作为鉴定分析的判断依据之一,导致鉴定退回,之后又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地下室部分侧墙、地下室底板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一定程度的渗水。虽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就翔胜公司施工的质量缺陷,翔胜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2.关于别墅半地下室层高不足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翔胜公司提供的图纸,因设计原因,别墅区半地下室层高不足。东源公司作为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协议书》专用条款第十条中的16.2条载明:设计图纸有明显错误或者国家强制性条文规定不符合的,翔胜公司应及时向东源公司提出。该条款约定了施工单位发现设计图纸有明显错误和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下的提示义务。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已经经过了审图公司等的专业审查,施工单位按图施工,监理代表东源公司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控制管理。现别墅半地下室层高不足问题系在交警部门验收过程中发现,设计单位、审图单位、监理单位均未发现上述问题,东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问题属于翔胜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发现未发现的缺陷,故本院对东源公司要求翔胜公司就别墅区半地下室层高不足问题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1.关于维修重作费
东源公司认为翔胜公司应支付地下室维修重作费830万元。翔胜公司认为不需要重作最多是保修。
本院认为,根据东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检测报告,虽然检测的6个地下室底板和侧墙构件的厚度中有2个不符合设计要求,但检测的地下室底板和侧墙构件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和混凝土抗渗等级均符合设计要求,且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质量问题不涉及主体结构,现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质量缺陷无法修复,故翔胜公司应先行维修。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虽然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在《施工协议书》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并未约定上述项目的质量缺陷期和保修期,但东源公司在案涉工程2017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后1年内已经发现上述质量缺陷,且翔胜公司未予修复,鉴于系翔胜公司原因导致相应司法鉴定退回,本院现无法确定具体的修复方案和修复金额,相应质保金待翔胜公司修复完毕后双方可再行结算。
2.关于东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
东源公司认为其为翔胜公司垫付维修费用444490.71元,包括:2018年6月8日垫付别墅半地下室进水刷油漆和打扫等费用13262.70元;2018年9月20日垫付更换进水电梯电脑板块13000元;2018年10月10日垫付铝合金门窗维修费5870元;2018年10月30日垫付防水渗漏维修费6万元;2019年1月30日垫付优巨力漏水工程款124000元;2019年11月15日垫付维修费用50565元;2020年1月21日垫付旱溪、侧石增高费用5082元,垫付质量维修费用16621元,垫付地下室漏水工程维修费128260.01元;2020年10月13日垫付维修费用14300元,2021年2月4日垫付维修费用13530元。
翔胜公司对2019年11月15日的50565元、2020年1月21日的16621元、2020年10月13日14300元中花岗石修复外的其余费用及2021年2月4日的13530元认可,对其他款项不认可。别墅半地下室进水系由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山洪暴雨导致,由此产生刷油漆和打扫等费用,防水渗漏维修费、优巨力漏水工程款均非翔胜公司过错导致,与翔胜公司无关。电梯、电缆并非翔胜公司施工,更换进水电梯电脑板块与翔胜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翔胜公司确认东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共计93416元(50565元+16621元+14300元-1600元+1353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其他款项是否属于东源公司为翔胜公司垫付的款项,根据《施工协议书》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的约定,可从以下方面确定责任主体和金额:首先,维修项目是否属于翔胜公司保修范围或施工内容;其次,东源公司是否已经通知翔胜公司维修和处理;最后,翔胜公司拒绝维修和处理的,东源公司委托他人实施,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据此,本院分析如下:(1)别墅区半地下室刷油漆、垃圾清理及湖心别院打扫等费用,并无证据证明东源公司已经通知翔胜公司处理,且发生在翔胜公司退场之后,除了东源公司提供的内部审批材料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应由翔胜公司承担的原因,故本院对东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更换进水电梯电脑板块费用和花岗石维修费,根据《施工协议书》约定,室内电梯、外墙花岗岩、绿化工程等均不是翔胜公司承包范围,现东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翔胜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的原因,本院对东源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铝合金门窗维修费。翔胜公司认可铝合金门窗属于其承包范围,东源公司提供的《湖心别院铝合金维修清单》中列明了维修项目、维修单价和总价,并载明了维修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物业人员签字栏、业主签字栏、开发商签字栏均有签名,叶平国在上述材料中记载翔胜公司多次拒绝维修。鉴于该笔款项金额不大,东源公司已向上述维修清单中载明的维修联系人支付了维修费5870元,本院对东源公司要求翔胜公司支付该笔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渗漏维修费6万元、优巨力漏水工程款124000元,该笔维修金额较大,而东源公司仅提供了内部审批表、发票及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并无其通知翔胜公司进行维修的证据,也无关于修复原因、修复地点、修复方案的原始证据,故本院对东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旱溪、侧石增高费用,根据东源公司提供的旱溪侧石增高费用清单,案涉湖心别院小区内两侧旱溪较低,大雨天出水不顺外流,故旱溪做鹅卵石、侧石增高,东源公司经理叶平国确认该施工是为了预防洪水外溢,据此,上述施工与翔胜公司施工质量无关,本院对东源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翔胜公司主张的地下室漏水工程维修费128260.01元。根据东源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2019年06月湖心别院总结算》,128260.01元维修费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6月。根据东源公司提供的2019年6月19日黄建平承诺书、2019年9月3日夏逢春确认的《维修费用汇总清单》和2020年1月9日夏逢春出具的《施工后期质量维修清单》,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对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维修费用进行了结算,与128260.01元维修费发生期间有交叉。东源公司未解释翔胜公司已经指定维修人员的情况下为何另行委托他人维修。该笔维修金额较大,东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翔胜公司维修,也未提供证明维修方案、维修原因、维修地点的证据,其内部审批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128260.01元应由翔胜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东源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东源公司为翔胜公司垫付维修费99286元(93416元+5870元)。
3.关于检测费73710元
检测费73710元系东源公司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地下室质量问题进行检测的费用,已经由东源公司支付给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本院对混凝土检测报告予以采信,并认定翔胜公司施工存在一定质量缺陷,故该笔费用应由翔胜公司承担。
4.专家评审费3577元
东源公司认为该笔费用是东源公司招待评审人员的业务招待费,收款人员是东源公司工作人员,属于其垫付后的报销款。翔胜公司认为招待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汇入东源公司工作人员账户,除东源公司内部审批材料外无其他佐证款项性质的证据,且即使确属业务招待费,也并非翔胜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故本院对东源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赔偿业主损失438903.70元
东源公司认为,因漏水和别墅区半地下室层高问题,导致东源公司赔偿业主损失。翔胜公司认为,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多处描述“车库层高不足补偿物业费一年”,可证明东源公司给予业主赔偿原因为别墅半地下室层高不足通不过交警部门验收,并非翔胜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对相应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赔偿原因而言,大部分款项没有载明赔偿原因,部分证据如《湖心别院签约单》载明的赔偿原因为架空层高问题,且东源公司主张的赔偿对象均为别墅区业主,鉴于别墅区半地下室层高问题并非翔胜公司过错,相应责任不应由翔胜公司承担。从收款对象身份而言,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业主的身份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是否支付给业主。部分款项东源公司确认系其工作人员垫付后报销,但并无其工作人员支付给业主的凭证佐证。从赔偿金额和补偿对象而言,补偿金额从7000多元至3万元不等,东源公司未提供赔偿协商过程的材料,本院无法认定赔偿金额确定的依据。综上,本院对东源公司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其他费用106929元
东源公司要求翔胜公司支付2017年9月30日围墙垃圾清理费26350元、2019年1月31日垃圾清理费7000元、2018年10月8日抗洪费用12840元、2017年9月29日业务宣传费29860元,2017年10月20日业务招待费20879元,2017年10月26日业务招待费1万元。东源公司认为工人清理了翔胜公司遗留的建筑垃圾,黄建平承诺垫付但实际由东源公司支付。抗洪费用实际为排水费用,台风进水系翔胜公司排水系统做得不好导致。翔胜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在其竣工之后产生,不应由翔胜公司承担。即使按照黄建平意见,建筑垃圾费也只承担8900元中的2500元及17450元中的8250元,建筑垃圾不仅是翔胜公司遗留,还有其他施工单位遗留,且翔胜公司已经在2017年12月31日离场。
本院认为,根据东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黄建平可代表翔胜公司从事案涉工程施工管理,现其出具对账单,确认对8900元垃圾清理费中的2500元及17450元垃圾清理费中的8250元承担责任,该结算对翔胜公司具有拘束力,故东源公司应返还翔胜公司垫付的垃圾清理费10750元(2500元+8250元)。除上述款项外,东源公司除内部审批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支付原因,也未提交其曾要求翔胜公司处理的证据,故本院对东源公司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关于利息损失
东源公司要求翔胜公司支付以其主张的第2至5项金额即1067610.41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前文分析,质保金为3573647.10元(71472942元×5%)。因前述质量问题发生在质量缺陷期内,故东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99286元应在质保金内扣减,扣减后,质保金尚剩余3474361.10元(3573647.10元-99286元)。除质保金外,东源公司尚应支付翔胜公司工程款8013294.90元(71472942元×95%-59886000元),在东源公司尚应支付翔胜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翔胜公司无须支付东源公司利息损失。
综上,翔胜公司应返还东源公司垫付维修费99286元、检测费73710元及垃圾清理费10750元,共计18374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翔胜公司施工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如存在,相应责任承担。
东源公司认为,翔胜公司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延误工期397天,应对东源公司投入的财务成本损失以及公司人工、管理成本损失共计5847236.60元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翔胜公司认为,首先,东源公司之前申请工期鉴定又未提供证据,导致鉴定单位退回鉴定,应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其次,翔胜公司施工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0日,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和监理共同出具《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确认翔胜公司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2017年12月13日系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具有滞后性,受很多翔胜公司不可控因素影响,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再次,根据《施工协议书》约定,工期延误按通用条款7.5.1-7.5.2执行。以下情形符合上述通用条款规定的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情形:(1)翔胜公司承包范围只是建筑安装工程,外墙、外墙线条、石材干挂、消防、通讯、通风、智能化、楼梯装修、电梯、对讲门、卷帘门、防盗门等都是甲方直接分包,上述项目存在工期拖延;(2)实际工程量增加了60%,在此情况下要求翔胜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明显不可能,工期应当适当延长;(3)案涉工程地质条件勘探错误,一开始设计为人工挖孔桩,因该工程地下多处为岩石,变更为旋挖机成孔灌注桩,导致桩基工程严重滞后,桩基公司实际施工人系东源公司指定,且东源公司不能及时提供桩基工程验收备案资料,导致下一步工程无法继续。(4)东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施工缺少资金,人工、机械、材料未能及时到位从而导致工程有所延期。(5)因G20峰会相关文件,停工一个月。(6)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设计方也曾变更设计方案,导致工期延期。(7)2016年天气过于炎热,台风、暴雨等极端天气导致翔胜公司停工。(8)东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出工期延误,且未耽误东源公司向业主交房,东源公司反而因为房价上涨获利。
(一)关于工期是否延误
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协议书》约定,工期为开工时间至竣工时间,共计420天(含桩基基础工程)。本案中,双方对开工时间无异议,为2015年9月18日,双方争议在于:1.竣工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还是2017年12月13日;2.翔胜公司是否存在可以延期的情形。
1.关于竣工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2017年12月13日,但根据翔胜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翔胜公司、东源公司和监理于2017年7月20日已经确认翔胜公司提供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完整,翔胜公司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监理单位和东源公司同意竣工,但直到近5个月后案涉工程才竣工验收合格。东源公司主张的质量维修均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且竣工验收报告并未载明上述期间进行了整改,鉴于东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个月时间系翔胜公司原因导致无法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翔胜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予以确认。
2.关于是否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
东源公司曾就工程延误时间申请鉴定,根据随机抽取,本院委托万邦公司对工期延误时间进行鉴定。万邦公司多次要求补充经双方确认的工期资料,东源公司回复认为无法补充其他相关资料,后万邦公司退回了相应鉴定。本院认为,工期能否顺延,应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处理。
根据《施工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约定和当事人陈述,通用合同条款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指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执行,工期延误按该通用合同条款7.5.1-7.5.2条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7.5.1条第一款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6)监理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其他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9.1条的内容,承包人认为有权延长工期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理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延长工期的权利。换而言之,翔胜公司顺延工期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东源公司存在约定的违约行为;其次,东源公司违约行为和工期延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翔胜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了工期顺延申请。另外,即使并非上述约定情形,翔胜公司申请工期顺延而东源公司予以确认的,仍应对当事人的合意予以认可。据此,即使存在案涉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东源公司迟延交付工程进度款等情形,只要翔胜公司未在诉讼前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翔胜公司要求顺延工期的请求均不能支持。对于翔胜公司认为其申请过工期顺延的,本院分析如下:
(1)根据翔胜公司提供的003号工程签证单,翔胜公司因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26日连续下雨,申请延长工期15个工作日,东源公司确认延长12个天,据此,翔胜公司工期可顺延12天。
(2)翔胜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的《关于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认为其可以顺延工期,但并未提供该报告已经交付给东源公司的有效证据,即使交付,该报告主要内容为催讨进度款,未明确提出工期顺延主张,故翔胜公司不能据此顺延工期。
(3)翔胜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出具《关于要求延期工期的报告》,就凿岩施工申请工期顺延,于2016年4月6日出具《关于桩基工程工期延期的情况说明》,就桩基施工申请工期顺延。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原件,由监理签名盖章,后一份还有东源公司现场工程师程龙国的签名,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要求延期工期的报告》载明,基础挖开后2#楼北首及3#楼基础均为坚石,部分为特坚石,改用凿岩机破岩,凿岩施工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鉴于上述地质条件,翔胜公司申请工期顺延。《关于桩基工程工期延期的情况说明》载明,打桩单位合同工期为50天(至2015年11月10日),但桩基施工单位至2015年12月23日施工完成,桩基荷载测试在2016年2月5日完成,期间及在2016年3、4月份,桩基单位施工的部分桩不符合要求,部分桩未及时检测,部分桩未及时取得检测合格资料,导致工期延期,翔胜公司以桩基施工实际施工负责人系东源公司指定为由申请工期顺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东源公司并未对翔胜公司的上述工期顺延申请予以确认,但翔胜公司已经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了工期顺延申请,且其申请的事项均属于东源公司作为发包人或分包项目指定人应提供或配合提供的翔胜公司施工条件,可酌情顺延工期。考虑到两项工期顺延申请相应的施工存在时间交叉,且翔胜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桩基工程负有管理义务,本院酌定工期顺延总计40天。
(4)翔胜公司提供《关于要求提供桩基验收资料的报告》复印件,要求据此顺延工期。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东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无法证明翔胜公司曾就桩基验收资料迟延提交申请工期顺延。
另外,根据翔胜公司提供的浙江省相关部门文件,因G20峰会要求,2016年8月26日至9月6日为停工时间。据此,翔胜公司可以顺延工期12天。
翔胜公司施工工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算为420天,根据前述分析,可延期64天(12+40天+12天),工期共计484天。现以2017年7月20日作为竣工日期,翔胜公司实际施工672天,延误工期188天。
(二)关于工期延误的损失
东源公司要求翔胜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5847236.60元及相应利息,东源公司认为5847236.60元损失包括以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4995207.20元、信用保证金270万元及截至2016年11月11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的建设成本2482万元为基数按逾期397天、年利率4.35%计算的财务成本损失,以及公司人工和管理成本损失。东源公司曾申请对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万邦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以东源公司申请的损失主要包括人工成本、管理成本和财务成本,该申请超过其经营范围为由退回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协议书》第三部分第九条中的14.2条约定,工期每延期一天,违约金为3000元,违约超过30天按5000元每一天计算,工期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20%。东源公司认为其损失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东源公司主张的财务成本损失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时就应有所预见,不能以此作为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且东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没有账目佐证,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产生的人工管理成本,故东源公司因翔胜公司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应按违约金金额确定,为94万元(188天×5000元/天),本院对东源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翔胜公司是否应赔偿东源公司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损失。
东源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告知书》及告知书依据的浙江省、宁波市相关规定,案涉工程案规定必须使用预拌砂浆,否则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鉴于翔胜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东源公司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无法退回,相应损失48348.15元应由翔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翔胜公司认为,该专项资金由东源公司与散装水泥专项办联系,翔胜公司只负责提供发票,翔胜公司不清楚该笔款项是否无法退回。需要说明的是,因东源公司未付款导致翔胜公司无法向东源公司提交相应资料,相应责任不应由翔胜公司承担。东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翔胜公司及时提供相应资料,该笔款项会退还给东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东源公司提供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单、《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告知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相应专用票据,翔胜公司缴纳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48348.15元,在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翔胜公司可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发票复印件和发货小票(送达工地的小票)原件等材料退还上述资金。翔胜公司至今未提供东源公司相应票据,导致东源公司无法退款,相应损失应由翔胜公司承担。该笔款项可在东源公司尚欠翔胜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在东源公司尚应支付翔胜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翔胜公司无须支付东源公司利息损失。如果今后翔胜公司向东源公司提供了发票等材料,东源公司退回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相应款项应返还给翔胜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七,翔胜公司是否应支付水电费47625.33元。
东源公司认为,根据《施工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1.2.7条约定,施工发生的水电费应由翔胜公司承担。水费计算到2018年5月,电费计算到2018年4月,均已由东源公司预付,翔胜公司仅支付了40万元,尚余47625.33元未清偿。翔胜公司认为,翔胜公司承担的水电费期间应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7月20日,其他时间不应由翔胜公司承担。截至2017年7月31日水电费共计389078.62元,东源公司已经抵扣了40万元,应返还10921.38元。据翔胜公司了解,施工现场的电表在2017年9月、10月已经拆除,不可能产生以后的费用。
本院认为,《施工协议书》第三部分第11.2.7条载明:施工发生的水、电费用,由东源公司支付有关单位。东源公司向翔胜公司支付节点工程预付款时已扣回已支付的水、电费用。有关分包单位的水、电等费用发生时由翔胜公司同分包单位协商解决,东源公司协调解决分包单位水、电费用的支付。据此,包括分包产生的水电费在内,相应款项应由翔胜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一并先行支付。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翔胜公司在2017年12月底离场,故翔胜公司应支付至2017年12月的水电费,金额共计428948.56元。翔胜公司已经支付40万元,尚应支付翔胜公司28948.56元。东源公司并无证据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期间的水电费系翔胜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所致,本院对东源公司相应期间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八,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和审计费用的承担。
首先,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对利息计算标准意见一致,故本院对翔胜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翔胜公司和东源公司对利息起算时间意见不一致。翔胜公司认为根据《施工协议书》约定,决算审计后15天内,东源公司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翔胜公司应在90天内向东源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东源公司接到工程决算书后内审30天,而后委托中介结构进行复审,复审必须在90天完成。东源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签收翔胜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加120天内审和审计时间,故翔胜公司从2018年6月28日起算利息。东源公司认为由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由此产生的索赔,且翔胜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和赔偿义务,东源公司有权抗辩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翔胜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节点与事实不符,且在没有明确审计结果的情况下,翔胜公司要求东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科翔公司审计报告之所以无法确认,是翔胜公司送审金额虚高一千多万元,致使东源公司对翔胜公司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审计金额产生合理怀疑,双方无法就审计结果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之前,案涉工程曾先后委托工正公司和科翔公司进行决算审计,故本案并不存在东源公司拖延进入审计程序的情形。因双方对审计金额争议较大,故审计报告未出具,在此情况下,本院以翔胜公司起诉日期2019年12月9日作为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至于审计费用的承担,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审计基本费用。东源公司提供的其与科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合同,支付基本审计费用10万元系东源公司合同义务,而非科翔公司的合同义务。2.关于审计追加费。翔胜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对报审的结算准确性负责,且认可承担审计追加费;于2019年8月9日出具承诺书,认为案涉工程经科翔公司结算审核,结算工作已完成,本次结算审核发生的应由翔胜公司支付给科翔公司的核增核减追加收费45万元,由东源公司在结算款或工程款中代付,在正式报告出具前支付。审计追加费系因翔胜公司报审的工程造价核增核减所致,目前司法鉴定的金额与科翔公司审计的差距不大,故在司法鉴定审计费基本由东源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审计追加费45万元应由翔胜公司承担,东源公司可在翔胜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减。
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东源公司未及时支付翔胜公司工程款,相应保全费5000元应由东源公司负担。
综上,东源公司尚应支付翔胜公司工程款8013294.9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剩余质保金3474361.10元(质保金3573647.10元-东源公司垫付维修费99286元)待翔胜公司对地下室渗水问题修复后再行结算;翔胜公司应返还东源公司垫付的检测费73710元、垃圾清理费10750元、水电费28948.56元及审计追加费45万元,并赔偿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损失48348.15元和工期损失9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551756.71元,抵扣东源公司应付工程款后,东源公司应支付翔胜公司剩余的工程款6461538.19元,并应支付该笔款项自2019年12月9日起的利息,本院对翔胜公司与此相符的本诉请求和东源公司与此相符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东源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013294.90元;
二、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宁波市东源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检测费73710元、垃圾清理费10750元、水电费28948.56元及审计追加费45万元,并赔偿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损失48348.15元和工期延误损失94万元,合计1551756.71元;
第一、二项抵扣后,宁波市东源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461538.19元,宁波市东源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461538.1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宁***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宁波市东源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99286元,该笔款项在宁波市东源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尚未返还宁***建设有限公司的质保金3573647.10元中抵扣,宁***建设有限公司无须另行支付;
四、宁波市东源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建设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宁***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六、驳回宁波市东源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86元,由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92元,宁波市东源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8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482.50元,由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839元,宁波市东源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643.50元;鉴定费407161元,由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02元,由宁波市东源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3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馨
人民陪审员张国明
人民陪审员陈黎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圣惠
代书记员邓茹梦
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营业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