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25财保184号
申请人:中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桂陵路中华世纪城A栋21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NB3PP58。
法定代表人:陈明洪,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1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25175588J。
法定代表人:杨宏贤,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中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胜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0000元或查封名下房产、汽车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中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保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胜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1913××××0449账户,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3101××××5148及其他银行账户资金1050000元。
二、查封被申请人***胜建设有限公司的房产、汽车等财产,查封期限为两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樊庆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迪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