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

滨州市怡安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执复4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滨州市怡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十二路599号黄河三角洲文化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629833722。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怡安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25175588J
法定代表人:杨宏贤,该公司经理。
滨州市怡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鲁1691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州市怡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鲁169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将执行法院作出(2021)鲁1691执131号执行通知书中的执行标的本金2423211.52元变更为923211.5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具体时间是2019年10月25日)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0万元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申请执行人向复议申请人出具了收据,因此,一审法院下达的(2021)鲁1691执131号民事执行通知书中执行标的存在错误,应当变更。二、一审法院执行通知书中执行标的错误原因是对复议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0万元的事实理解错误,是执行行为错误,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查范围,应当依法纠正。三、申请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已向其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通过执行异议完全可以解决的事情,如果要求复议申请人必须通过其他复杂的法律程序解决,既违背了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任务,也是在错误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不诚信行为,既造成了复议申请人的诉累,也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综上,一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异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纠正。
执行法院查明,***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胜公司)与怡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8)鲁169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一、怡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翔胜公司支付工程款2423211.52元及利息(以2423211.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翔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翔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鲁16民终16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怡安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翔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1691执131号。执行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向怡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1.向申请执行人翔胜公司支付工程款2423211.52元和利息(以2423211.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另查明,怡安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翔胜公司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
执行法院认为,(2021)鲁1691执131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依据系生效的(2020)鲁16民终1624号民事判决书。怡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通知书中的执行标的错误,应从中扣除已支付的1500000元。怡安公司的执行异议形式上是针对执行行为,其实质系对该执行行为的执行依据不服,而《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制度,旨在救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瑕疵或者错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怡安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如认为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事由能够排除执行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综上,怡安公司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滨州市怡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执行标的错误,应从中扣除已支付的1500000元,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怡安公司的执行异议形式上是针对执行,其实质是对该执行通知的执行依据不服,即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鲁16民终1624号民事判决书与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鲁169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制度,旨在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瑕疵或者错误进行救济。怡安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综上所述,怡安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州市怡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91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立敏
审判员  李然深
审判员  王胜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