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105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系甘肃众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来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2259208524。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泾川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099950427H。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建筑公司”)、**、泾川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22年2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元顺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盛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筋制作人工费89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42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丰盛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元顺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星鼎庭园二期建设工程。被告**作为被告丰盛建筑公司第十工程处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用工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该项目9号楼制作钢筋,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一次性付清人工费。同年12月初原告完成了工作任务,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019年1月25日,被告丰盛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0000元,对下欠的人工费再未支付。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89000元,加盖泾川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鼎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人工费,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脱,拒不支付,拖欠至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丰盛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惠互利,不应该计算利息。
被告元顺房产公司辩称,我方与丰盛建筑公司系直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已决算,我方已向丰盛建筑公司支付清工程款,欠条上签字盖章的原因是为了督促丰盛建筑公司把款付清,真正的欠款人按合同应系丰盛建筑公司,按实际借款人来说应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挂靠于丰盛建筑公司。2016年5月,被告丰盛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元顺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星鼎庭园二期建设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第十工程处的负责人,其与原告达成口头用工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该项目9号楼制作钢筋,工作任务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人工费,后原告如约完成该任务并与**进行了决算。2017年7月30日,泾川县星鼎庭园住宅小区9#楼项目竣工。2019年1月25日,丰盛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0000.00元。2020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星鼎庭园9#钢筋制作人工费89000.00元,大写捌万玖仟元整。具欠人:**,2020.1.6。注:此款项在9#楼保修费中支付”,并加盖元顺房产公司星鼎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2018年8月3日,元顺房产公司与**进行工程决算,并签署星鼎小区9#楼主体工程决算单,载明工程决算总造价15259655.75元,结算款(工程结算总造价减去已付款项和保证金)为444159.21元。截止目前,元顺房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589505.39元,下余质保金670150.36元。
庭审后,元顺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星鼎小区9#楼主体工程决算单、泾川源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鼎花园住宅小区二期九号楼付款明细表及说明。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借用丰盛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元顺房产公司所承建的星鼎庭园9#工程项目,**与原告口头达成用工协议,并就未支付的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虽然欠条中载明剩余款项在保修费中支付,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系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约束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两方,而**作为部分工程中劳务的次承包人,不应受到保证金的约束,故**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丰盛建筑公司在后期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行为能够反映出其认可原告与**达成的合同,故丰盛建筑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元顺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元顺房产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单和付款明细表,其已向承包人付清全部工程款项(除去预留的质保金),故其依法不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至2022年1月的欠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工之日,故利息应从该项目竣工之日2017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89000.00元及利息17744.3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34%计算,自2017年7月30日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00元,减半收取1264.50元,由被告**、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爱 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璐阳
书 记 员 杨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