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7200号
原告: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京都建筑公司”)诉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都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地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4709.48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60864.41元(以216470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864.41元);此项合计2225573.8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4年4月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地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23849.83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323849.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0日起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24604元、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就华亭煤业大柳煤矿有限公司储煤棚工程项目签订了《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钢结构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暂定总价为6737431.5元,钢网价的额外加工费用为1100元,在付款当日根据当日的钢材网架单价加上加工费用即为合同价款。起订之日起预付材料款的10%,材料发货前支付加工材料的30%,材料到场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80%,剩余20%竣工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结构材料1058.818吨,合计供货额8322309.48元。现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9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清付全部货款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仅付货款615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地建设公司辩称:1、鉴定部门按照图纸出具的造价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鉴定部分出具的以签收单鉴定的造价数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双方也是按照签收单据实约定。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以图纸量鉴定的造价数字被告不认可;2、关于鉴定书中的五张收货单复印件,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供货量之下,鉴定部门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供货量并无不当;3、关于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首先本次鉴定的图纸量与原告初次诉请的欠款金额不一致,少了一百三十余万,因此其鉴定中亦存在过错,鉴定结果与其诉请不一致,其应当承担鉴定费;其次,鉴定的交货单的数量与被告答辩的数字基本一致,因此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就华亭煤业大柳煤矿有限公司储煤棚工程项目签订了《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总价(含税)6737431.50元,税率13%,税金为775102.74元;根据双方议定,钢网架的加工费用1100元/吨,按照批次付款,在付款当日根据当日的材料钢材网架单价加上加工费用,形成本批次的材料合同价款。合同暂估价只作为参考价,最终按供料的实时价格进行结算。第四条交货方式为:原告(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甲方)订单按时供货(运费、装卸货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现场负责人负责签收确认。(签收人:***,联系电话:153××******);第八条第一款付款方式:按照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每月20日之前将本月所供应材料数量以书面形式报与甲方现场负责人,经审核后报请公司,起订之日起预付材料款的10%材料发货前支付加工材料的30%(乙方每次应按结算款的全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到场甲方检验合格,甲方10个工作日以内,支付货到货款至80%;剩余20%款项,在钢网架结构竣工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尾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其他任何凭证都不能成为确认供货数量的依据。第九条第一款违约责任:乙方在接到甲方订单后必须在15-20天内必须到货,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每延误1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总额0.5‰作为履约赔偿金赔偿给甲方,并在货款中扣除(在最近的一次与乙方支付结算货款时由甲方扣减),如延期7天,甲方有权终止双方针对合同,根据华亭煤业大柳煤矿有限公司储煤棚工程施工图纸编号HMSJY19046-GS-04~HMSJY19046-GS-37供货。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约定的签收人***离职,被告未指定其他签收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供货,供货时原告出具《网架发货清单》,被告接收货物后在《网架发货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共计供货29次,双方共产生《网架发货清单》29张,其中24张被告在其上备注了毛重、皮重和净重,原、被告对此均无争议。其中产生争议的5张《网架发货清单》未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其上未注明重量。2023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华亭煤业大柳煤矿有限公司储煤棚工程施工图纸(不包括屋面彩钢板、檩条)钢结构网架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2024年2月20日,该所出具(2023)陕01鉴第316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造价:1.按照图纸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鉴定后造价为:7481449.83元,大写:柒佰肆拾捌万壹仟肆佰肆拾玖元捌角叁分;2.按照合同约定的签收单计算工程量,鉴定造价为:6065673.70元,大写:陆佰零陆万伍仟陆佰柒拾叁元柒角整。”2024年3月8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一、同正项目管理公司超范围出具鉴定意见,超出部分应予删除。二、第四条(一)鉴定造价表述应全面准确。”2024年3月25日,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异议答复如下:“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是按照签收单计取重量,我们按签收单列出计价,并无不当。但是,按照签收单列出的计价中,未计取5张没有重量的签收单,与图纸计算工程量差别较大。二、案卷中提供的施工图纸,经过我方现场勘探、测量,现场轴间距尺寸对比,抽查部分杆件、支座、螺栓球对比,与施工图纸吻合。”
另查明: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615.76万元。2023年2月9日,由平凉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公示显示徐矿集团所属新安煤矿封闭式储煤棚建设项目于2022年9月已经全面建成并投入运行。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网架发货清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书、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对于产生的29张《网架发货清单》,被告对29张发货单上的收货签名属于公司员工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中5张未盖公章有被告方员工***、***于2021年签字的无重量收货单不予认可,对于供应的钢构件总量双方有争议。由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23)陕01鉴第3162号鉴定意见中有两种计算方式,其中经过鉴定方的现场勘验,与施工图纸计算相吻合工程量为7481449.83元,未计取5张无重量的签收单计算的工程量为6065673.70元,与图纸计算差别较大。结合鉴定意见和本案事实,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是按照图纸进行供货,并未严格按照约定的钢结构总价和指定的签收人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估价只作为参考价,最终应当按照按供料的总量和实时价格进行结算。由***、***签字的5张有争议的发货清单签字时间均于2021年,被告称***、***二人离职时间为2022年下半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确切离职时间,且原告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在案涉工地周围并无类似工程,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提出的图纸吻合的工程总量7481449.83元予以认可,案涉项目已经于2022年9月建成并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钢结构材料供应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157600元,故本案应付货款金额为7481449.83元-6157600元=1323849.83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方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于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当以1323849.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诉讼合理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由败诉方即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3849.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23849.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2、?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70000元;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4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还超出部分诉讼费后本案受理费16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