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05民初111号 原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MA1MAUCA3M。 法定代表人:刘某,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任某,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某商贸公司)诉被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某公司)、任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宁0205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宁夏某某商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2民终8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2)宁0205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薛某,被告徐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州某某公司、任某支付工程款308030.3元、利息11859元(以308030.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拆借报价利率3.85%计算,暂从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合计:31988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州某某公司、任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6日,宁夏某某商贸公司与徐州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中化二建恒力新材料项目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PF-2020-0413,工程内容为厂房内部所有钢柱钢梁粉刷防火涂料,承包范围和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6月5日,宁夏某某商贸公司薛某与任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20年6月12日,宁夏某某商贸公司薛某与任某又签订防火涂料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宁夏某某商贸公司工程款合计为664858元(含补充协议中每平方米2元奖励78244元),徐州某某公司(任某、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356827.7元,尚欠工程款308030.3元。为维护宁夏某某商贸公司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宁夏某某商贸公司诉讼请求。 徐州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宁夏某某商贸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收到宁夏某某商贸公司的工程验收资料及申请,付款条件不具备;2.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徐州某某公司也未收到宁夏某某商贸公司的工程结算量清单以及结算申请;3.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宁夏某某商贸公司应首先提供适格的发票,诉状中宁夏某某商贸公司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356827.70元,但只提供了200000元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宁夏某某商贸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宁夏某某商贸公司诉请。 任某辩称,因为宁夏某某商贸公司施工期间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案涉项目中的化水车间不能按时完工,后期给徐州某某公司带来了相当大的损失;案涉项目中另一项目,甲方通知我,我通知宁夏某某商贸公司经理薛某进行维修,并下发了整改通知单,由薛某签字,至今没有维修,徐州某某公司另行安排施工队伍进行了维修;我通知薛某若干次前来进行验收,然后进行结算,但至今未到场进行验收,所以无法进行结算认定工程量及涉案工程是否合格。 宁夏某某商贸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徐州某某公司、任某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22)宁0205民初929号案卷中】,证明:2020年5月26日,宁夏某某商贸公司与徐州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中化二建恒力新材料项目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PF-2020-0413,工程内容为厂房内部所有钢柱钢梁粉刷防火涂料,承包范围和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合同的其他约定。 徐州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需要双方在完工后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和确认;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在每次支付工程款之前宁夏某某商贸公司应当提交与付款金额相等的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其中材料发票的比例为70%,劳务的比例为30%,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材料票的税率应当为13%,劳务的税率为3%,此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另一前提是提供适格发票;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此条可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是付款的另一前提,而工程验收结算均应建立在宁夏某某商贸公司提交验收结算资料以及验收结算申请后方可进行。 任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鉴于徐州某某公司、任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22)宁0205民初930号案卷中】,证明:2020年4月13日,宁夏某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徐州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中化二建恒力新材料项目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PF-2020-0413,宁夏某某商贸公司接手了宁夏某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和谢某某工程。 徐州某某公司、任某认为宁夏某某商贸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鉴于该证据系案外人与徐州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根据合同所表述的内容,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宁夏某某商贸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补充协议》一份【2020年6月5日签订,复印件,原件存于(2022)宁0205民初929号案卷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6月5日,宁夏某某商贸公司薛某与任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接手谢某某工程:1.成品库4500平方米×13元/平方米=58500元;2.原料库4500平方米×13元/平方米=58500元;3.配料车间4500平方米×13元/平方米=58500元)工程款合计175500元;接手宁夏某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1.气机房立柱100平方米×50元/平方米=5000元,墙檩条面积400平方米×10元/平方米=4000元;空压站一楼檩条占地面积1500平方米×12元/平方米=18000元(加修补拉条);2.二楼占地面积1500平方米×23元/平方米=34500元(中间漆、网架、檩条全部喷),工程款共计:94300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为269800元。工程结束后,没有出现安全事故,每平方米奖励2元安全奖励金,应当在工程的每平米增加2元的奖励金。甲方任某签字确认,乙方薛某签字确认。签字日期为2020年6月5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H-2021-0113)与补充协议的内容一致,且与任某在原一审中出示一份证据,即判决第3页的第13-14行的一份合同,属于一份合同,与补充协议可以互相印证。 徐州某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应由法庭向任某核对,我公司暂不认可,对宁夏某某商贸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协议只是双方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先合议,不具有结算性质,根据该协议不能证明宁夏某某商贸公司的目的;另外,徐州某某公司从未授权任某对外有签订协议的权力。对工程施工合同,认为该合同没有双方签字盖章,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任某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我当时与宁夏某某商贸公司负责人薛某合议工程面积,其中化水车间原告没有施工,该证据恰恰证明该补充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鉴于《补充协议》有薛某、任某的签字,且任某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一步认定;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合同双方均未签字或者盖章,故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22)宁0205民初930号案卷中】,证明:2020年6月6日,宁夏某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并与王某某(任某工地负责人)结算,共计干3个子项目,防水涂料结算为:化水面积17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34000元,汽机房面积14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28000元,空压站面积3003平方米×20元/平方米×50%=30030元,合计:92030元;防锈漆:1.化水:37.789吨×100元×2遍=7557.8元,2.汽机房:46吨×100元×2遍=9200元,3.空压站:16吨×100元×2遍=3200元,防锈漆合计为:19957.8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11987.8元。2020年6月6日,霍某将证明发给任某的微信,任某收到,默认。以上能确定宁夏某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 徐州某某公司、任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据宁夏某某商贸公司陈述该份证据系宁夏某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徐州某某公司、任某之间的结算,与宁夏某某商贸公司、与本案无关。 根据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可知,该证明系案外人之间工程的结算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防火涂料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22)宁0205民初929号案卷中】,证明:2020年6月12日,宁夏某某商贸公司薛某与任某签订防火涂料施工补充协议,接手谢某某工程内容:1.原料库占地面积4500平方米,其中柱子1237.5平米,每平米单价52元,梁和附件面积3262.5平米,每平米12元,小计103500元;2.配料车间占地面积4500平米,其中柱子1237.5平米,每平米单价40元,梁和附件面积3262.5平米,每平米12元,小计88650元,总计金额:192150元,此协议为双方协商确定,必须遵守。甲方任某签字确认,乙方薛某签字确认,签字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 徐州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我公司没有授予被告任某对外签署协议的权力,该份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效力;该证据属于施工前签订的双方合意,不具有结算性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任某认为因徐州某某公司没有授予我签署协议的权利,该份协议只是我向徐州某某公司说明现场施工情况的材料,徐州某某公司未同意,所以没有加盖公章,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所以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鉴于《防火涂料施工补充协议》有薛某、任某的签字,且任某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一步认定。 证据六、《防火涂料施工协议》一份(打印件),《代付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22)宁0205民初929号案卷中】,微信截图三张(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三张(复印件),证明:2021年1月6日,任某和薛某达成如下协议:防火涂料施工硫酸钠回车间占地面积13122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合计157464元。2020年11月4日,徐州某某公司出具代付协议,委托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宁夏某某商贸公司150000元人工工资。宁夏某某商贸公司(薛某)实际施工硫酸钠回车间。2020年11月25日,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宁夏某某商贸公司50000元人工工资,备注安装费;2020年11月25日,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宁夏某某商贸公司50000元人工工资,备注安装费;2021年1月22日,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宁夏某某商贸公司50000元人工工资,备注施工费;2022年5月17日,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人员许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惠农恒力防火涂料施工硫酸钠回车间占地面积13122平方米,全部由宁夏某某商贸公司组织施工,已全部施工完毕。该部分工程应当加上每平方米2元的奖励。《防火涂料施工协议》、《代付协议》、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均可以互相印证。 徐州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因《防火涂料施工协议》没有任何人签字或者盖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对《代付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我公司未出具该代付协议;3.对三张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认为出具《说明》的人员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4、对交易明细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任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防火涂料施工协议》没有任何人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对《代付协议》不予认可,没有出具过该份协议,但我们知道代付的事情;3.对三张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不知情;4.对银行客户回单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同意由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付给宁夏某某商贸公司150000元。 鉴于《防火涂料施工协议》无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代付协议》中有徐州某某公司的印章,《代付协议》与客户回单能够互相印证,且任某认可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徐州某某公司支付给宁夏某某商贸公司150000元人工工资的事实,故对《代付协议》、银行客户回单予以采信;对微信截图中的说明,其性质属证人证言,宁夏某某商贸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微信截图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惠农恒力月桂二酸防火涂料项目施工情况说明(薛某)》(打印件),证明:宁夏某某商贸公司薛某完成的工程量:1.成品库:檩条防火涂料全部完成;2.原料库:檩条防火涂料完成梁柱钢构部分防火涂料完成;3.配料车间:同原料库一样都要扣除原谢某某完成的工作量;4.空压站:只有梁,没有柱,檩条防火涂料完成;5.硫酸钠车间:完成檩条防火涂料;6.化水:只有梁,且为宁夏某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施工未修补,应不予结算;7.汽机房:梁柱为宁夏某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施工防火涂料脱落严重未返工不予结算。该证据与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及谢某某案件证据均可以互相印证。 徐州某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出处,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上注明是薛某,其作为本案宁夏某某商贸公司代理人,最多属于代理人陈述,对其陈述内容应当举证证明。 任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鉴于该证据没有说明人的签名,亦无徐州某某公司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二张(复印件),证明:2020年6月1日,徐州某某公司给宁夏某某商贸公司汇款20000元,附言货款;2020年7月27日,徐州某某公司给宁夏某某商贸公司汇款88000元,附言货款。以上款项合计108000元。 徐州某某公司、任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鉴于徐州某某公司、任某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徐州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任某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宁夏某某商贸公司、徐州某某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综合执法整改通知单》一张【复印件,原件存于(2022)宁0205民初929号案卷中】,证明:宁夏某某商贸公司所施工项目都不合格,无法进行验收。 宁夏某某商贸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整改通知单第一项“化水屋面防火涂料、檩条防火涂料未施工”,与我们的补充协议中宁夏某某商贸公司的陈述是一致的,宁夏某某商贸公司没有施工也没有义务维修,第二项“汽机房屋面、柱、防火涂料未修补”,柱子与防火涂料的质量是合格的,汽机房屋面不是我们干的我们没有义务维修。 徐州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为中化二建项目刻制项目专用章,请求法院对该证据的原件进行证据保存,移送公安机关;该证据上的王某某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是任某,王某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未授权任某有聘用人员的人事权,也未授权任某有对外刻制印章的权力,该证据上的项目部印章属于私刻印章,请求法院追究私刻印章人员的法律责任,所以该证据上的项目部印章及王某某均不代表我公司的行为,对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 鉴于该证据中加盖有“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力月桂二酸项目专用章”,并有薛某及王某某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因“化水屋面防火涂料、檩条防火涂料未施工”、“汽机房屋面、柱、防火涂料未修补”等原因,徐州某某公司通知宁夏某某商贸公司(薛某施工队)限期入场完成施工任务的事实,不能证实宁夏某某商贸公司施工项目都不合格,无法进行验收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宁夏某某商贸公司与徐州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PF-2020-0413),约定宁夏某某商贸公司承揽徐州某某公司承包的中化二建恒力新材料项目厂房内部所有钢柱钢梁粉刷防火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薄型防火涂料含檩条23元/平米,不含檩条20元/平米,厚型防火涂料80元/平米,合同提到第二种结算方式是以实际占地面积按照钢材和涂料吨位计价,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任某为徐州某某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薛某为宁夏某某商贸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6月5日,任某与薛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接手谢某某工程内容:1.成品库占地面积450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13元,小计:58500元。2.原料库占地面积450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13元,小计:58500元。3.配料车间库占地面积450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13元,小计:58500元。总计金额合计175500元;二、接手宁夏某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内容:1.化水车间占地面积1720平米,每平米单价15元,小计:25800元(包括维护);2.气机房立柱面积10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50元,小计5000元,墙檩条面积400平米,每平米单价10元,小计4000元,顶面维修面积1400平米,每平米单价5元,小计:7000元;3.空压站一楼檩条占地面积1500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2元,小计:18000元(加修补拉条);4.二楼占地面积150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23元,小计:34500元(中间漆、网架、檩条全部喷),共计:94300元。备注:在所有工程施工结束后,若没有出现安全事故,奖励安全奖励金每平米2元。庭审中宁夏某某商贸公司陈述,对该《补充协议》中接手宁夏某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中“化水车间、顶面维修”内容没有进行施工。2020年6月12日,任某与薛某签订《防火涂料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接手谢某某工程内容:1.原料库占地面积4500平方米,其中柱子1237.5平米,每平米单价52元,梁和附件面积3262.5平米,每平米12元,小计103500元;2.配料车间占地面积4500平米,其中柱子1237.5平米,每平米单价40元,梁和附件面积3262.5平米,每平米12元,小计88650元,总计金额:192150元。施工过程中徐州某某公司向宁夏某某商贸公司付款108000元,徐州某某公司通过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商贸公司付款150000元。庭审中宁夏某某商贸公司陈述徐州某某公司通过相关工作人员为其工人代发工资及向薛某个人转账共计8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342000元,宁夏某某商贸公司自认已支付款项金额总计为356827.7元。2021年3月16日,徐州某某公司因“化水屋面防火涂料、檩条防火涂料未施工”、“汽机房屋面、柱、防火涂料未修补”等原因,向宁夏某某商贸公司(薛某施工队)送达整改通知单,要求限期入场完成施工任务,宁夏某某商贸公司项目负责人薛某在通知单签字确认,但宁夏某某商贸公司一直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宁夏某某商贸公司与徐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宁夏某某商贸公司项目负责人薛某与徐州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任某在2021年6月5日、6月12日所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协议,虽没有加盖双方单位印章,但均有双方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的签字,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补充协议系在施工过程中所签订,且2020年6月5日所签补充协议中第一项内容与任某在本案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一致,故,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补充协议兼有合同合意及结算的性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但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鉴定,在此情形下,对宁夏某某商贸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的认定应以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为主,并相应扣减宁夏某某商贸公司未施工部分,故本院对宁夏某某商贸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为:一、2021年6月5日所签《补充协议中》的:1.成品库占地面积450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13元,小计:58500元。2.原料库占地面积450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13元,小计:58500元。3.配料车间库占地面积450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13元,小计:58500元。4.气机房立柱面积10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50元,小计5000元,墙檩条面积400平米,每平米单价10元,小计4000元;5.空压站一楼檩条占地面积1500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2元,小计:18000元(加修补拉条);6.二楼占地面积150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23元,小计34500元(中间漆、网架、檩条全部喷),上述1-6项合计237000元;二、2020年6月12日所签《防火涂料施工补充协议》:1.原料库占地面积4500平方米,其中柱子1237.5平米,每平米单价52元,梁和附件面积3262.5平米,每平米12元,合计103500元;2.配料车间占地面积4500平米,其中柱子1237.5平米,每平米单价40元,梁和附件面积3262.5平米,每平米12元,合计88650元,上述1-2项合计金额为19215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硫酸钠回车间的工程款157464元,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硫酸钠回车间的施工量及单价,故对该项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安全奖励金每平米2元,根据2020年6月5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所有工程施工结束后,若没有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奖励安全奖励金每平米2元”,本案中,原告对该《补充协议》中的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未达到支付安全奖励金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安全奖励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夏某某商贸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定为429150元(237000元+192150元),扣除徐州某某公司已支付的356827.7元,徐州某某公司应支付宁夏某某商贸公司工程款72322.3元。关于宁夏某某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任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任某系徐州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主张任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州某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及任某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解意见,徐州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任某陈述徐州某某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对涉案工程已进行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时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对徐州某某公司及任某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徐州某某公司关于宁夏某某商贸公司未提供适格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宁夏某某商贸公司作为承揽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及约定负有向徐州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该义务属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徐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不能对等,徐州某某公司亦不能依此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徐州某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72322.3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被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9元,由原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