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10民初6082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融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213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3万元用于项目采购檩条,2021年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购买任何檩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资金,构成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准许。 徐州某某公司辩称,一、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为某某二局,因原告与某某二局发生施工纠纷,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某某二局已完成的部分项目内容的基础上,继续承接某某大棚:1、主体构架部分:正交格构梁、钢结构支托的制作、安装;2、屋面玻璃安装部分:屋面玻璃制作安装(含二次结构),围合玻璃幕墙(含二次结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全包工程,暂定工程总价为二亿元,无预付款,按月支付进度款,且直接约定了以借款的形式支付进度款。二、所谓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签订后,因当时钢材价格上涨迅猛,为锁定成本,原、被告双方约定尽快确定供应商并支付材料款,但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却于2020年12月23日要求被告打一张借款条,借款213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某某大棚项目采购部分屋面檩条。2021年1月4日,被告与天津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注明项目名称:某某大棚。采购三种镀锌矩管共计1428吨,总金额8559200元。2021年2月7日原告将213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附言:工程借款。当日,被告向某乙公司汇款2139800元,附言:货款。案涉施工合同是在主体构架上继续施工。因主体构架至今未验收合格,致使案涉施工项目客观上无法继续施工。1、从合同主体而言,施工合同与借款条的主体完全重合。2、从合同的基本要素而言,借款条上已注明借款用于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被告与某乙公司所订立购销合同项目名称也注明为案涉项目。被告汇给某乙公司的钱款数与“借款数”基本相当。借款条的日期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35天之后,时间上也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高度重合。3、原、被告双方除案涉施工合同外,无其他经济往来,而借款条上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且资金数额巨大,严重缺失借据的基本构成要素,也严重违背日常经验法则。4、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是建设施工行业的惯常作法,在法理上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民法理论也称其为通谋虚伪表示。施工单位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对此只能被动接受。《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具体而言,原告借用自身的甲方优势地位,虽支付工程款,仍谋求虚假的债权;被告相对弱势,虽明知受领的是工程款,也被迫接受借款的说辞与安排。因此,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应属无效。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既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应当予以确认。三、原告全程参与了材料的采购过程,无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出去的材料款。施工合同第七条规定:严禁、杜绝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禁止承包人使用非双方约定的材料;材料的品牌、厂家、技术、质量环保要求必须经发包人书面认定方可采购。施工合同第8.3.6条规定:本工程玻璃和檩条定制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定制合同,发包方先借款给承包方定制合同预付款定货...发包方在定制合同签订前有权对预付款比例跟厂家进行磋商,否则不借给承包方。从上述两条款看,材料的采购并非被告的单方行为,而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结果,且原告深度参与了材料供应商的选择和预付款比例的确定,甚至合同直接约定了发包方拥有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直接磋商的权利。因此,案涉款项支付给厂家,虽然从被告的账户中支付,但也同时体现了原告的意志。而被告受领工程款后用于采购工程所需材料,在法律关系上类似承揽合同:采购材料所花费钱款系用于原告所委托的事务,只要被告没有过错,所付出去的材料款已成事实,其后果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出去的材料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四、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进度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施工合同仍然有效,甚至在其基础上,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2月2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案涉项目做了进一步的安排。《补充协议》虽变更了工程承包范围和工期要求,但逻辑上也是对《施工合同》的认可和再次确认。而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被告的工作进度,包括支付出去的部分材料款,自然也在《施工合同》的涵盖范围之内。原告理应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施工合同》也仅在8.3.6条中规定了:当材料供应商无法履行合同时,承包方应返还借款。事实上是因为案涉项目的主体构架至今未验收,甚至已经烂尾,原告才未要求供应商供货。因此,供货行为对原告而言不仅无任何实际意义,反倒买回来一大堆无用的材料。基于以上考量,在没有任何合同条款支持的情况下,为避免自身更大的损失,原告才要求被告返还名为借款的工程进度款。五、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系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河北省建设厅(2004/2/5)所发布的【冀建市[2004]35号《关于加强工程款项支付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订立压级、压价、改变付款方式等背离备案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超过约定期限三个月的,施工企业可停止该项目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本案中,除案涉所谓“借款”之外,原告再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即使原告存在某些损失,该损失也并非由被告履行合同过错所导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2月7日被告徐州某某公司从原告某甲公司借款213万元,用以被告承包原告某某大棚项目采购屋面檩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被告认为该借款系工程进度款,不同意返还。双方故此成讼。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2020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我司向石家庄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130000.00元整(大写:贰佰壹拾叁万元整),用于某某大棚项目采购部分屋面檩条。落款由借款单位徐州某某公司盖章、签名,时间2020年12月23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其上载明借款的用途是购买檩条,但被告收到款项之后没有按照约定购买檩条,因为按照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第8.3.6条约定借款如不能履行定制合同,承包方除返还借款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有权索要双倍的借款金额,本案中借款并没有做到专款专用,檩条也并未实际购买,因为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规定的第14条,不应当按照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二、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213万元。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针对原告某甲公司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州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的工程款,系双方虚假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记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 庭审中,被告徐州某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某某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项目名称:某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全包工程;原告全程参与材料的采购过程;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支付进度款;合同约定了以借款的形式支付预付款。第8.3.6条约定:本工程玻璃和檩条定制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定制合同,发包方先借款给承包方定制合同预付款定货,预付比例不得高于合同材料价格的25%,发包方在定制合同签订前有权对预付款比例跟厂家进行磋商,否则不借给承包方。借款在工程进度款中按每平米100元返还,直至还清为止。承包人借款必须专款专用,如用在其他地方,发包人有权索要双倍借款金额。如借款支付定制预付款后,不能履行定制合同,承包方除返还借款外,须向定制厂家索赔双倍违约金,违约金的三分之二归还发包方; 二、购销合同。证明2021年1月4日被告与材料供应商天津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订立材料采购合同,购买的产品名称是“镀锌矩管、镀锌方管”,用于案涉项目; 三、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收到进度款后,当日转账给材料供应商天津某乙公司; 四、补充协议。证明施工合同未解除,在此基础上2023年2月20日另签订补充协议; 五、工程联系单。内容为,2023年6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限被告收到函件五日内到原告处协商网架维修相关事宜。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密切联系沟通,。 针对被告徐州某某公司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原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中8.3.6条中的约定恰恰能够证实双方对于借款用于购买檩条有明确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了债权债务的一个协议,因此不应当适用基础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是全包固定单价,一次性包死,从总体约定来看工程价款是比较高的,这其中包含所有材料应当由被告方进行采购,工程款中包含了资金垫付的费用,之所以双方又约定购买檩条以借款的方式进行预支是进行了额外的特别约定,在被告不能证明实际的213万元用来购买檩条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购销合同中购买的商品为镀锌管件,而并非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檩条,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提前购买材料款属于承包方的义务,与本案借款不发生冲突,其支付的款项也并非购买檩条;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中可以看出被告承包了温室大棚的维修,但是其在签订合同之后并未正常施工,该合同是在原告多次催促下签订的,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旧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从该补充协议中也能够明显看出以上的情况,恰恰能够证实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在该联系单中也能够看出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后没有给出任何答复,也未组织工人施工,因此希望被告积极履行合同来进行工程维修事宜,证据四、五、不能证实原告尚拖欠被告工程款,也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被告徐州某某公司承包原告某甲公司的农业产业化温室种植大棚工程后,双方协商原告出借给被告213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涉案工程的檩条,但被告并未购买檩条,而是购买“镀锌矩管、镀锌方管”,且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开工,其也未将购买的建筑材料运至施工现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以上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徐州某某公司返还借款213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给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徐州某某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3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0.00元,由被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