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5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原名石家庄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融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10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130000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案件基本事实上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协商原告出借给被告213万元用于购买涉案工程的檩条,但被告并未购买檩条,而是购买‘镀锌矩管、镀锌方管’”。即一审认为“檩条”和“镀锌矩管、镀锌方管”完全是不相干的两种材料,上诉人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和被上诉人的意愿去购买材料,即上诉人买错了材料。但这一认定完全和事实相反: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其绘制的施工图纸《网壳设计与施工说明》中的第三.9条明确说明:“檩条采用方形钢管”。在该张图纸的两个节点图(螺栓球网架支托详图、焊接球网架支托详图)中,均标注有“主檩条矩形钢管”。这足以证明,在案涉工程中,檩条是一个统称,设计单位同时用了两种名称“方形钢管”和“矩形钢管”来指代檩条。在建筑行业的语境中,方形钢管是区别于“圆形钢管”“工字钢”“角钢”的一种称呼,也有人把它叫做“矩形钢管”,其实都是同一种类型的材料。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也没有对两个名词加以明确区分并混淆使用,虽混淆使用但在行业内部极少产生歧义。而“镀锌”是材料的防腐措施,镀锌方管价格更高,且在力学性能上与普通方管完全相同。总之,一审认定上诉人购买了“镀锌矩管、镀锌方管”,其实购买的就是檩条。因而上诉人没有买错材料。上诉人另外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1022-2015《门式刚架轻型房屋钢结构技术规范》和百度文库专业论文,也能够证明“方管、矩管”是檩条的一种类型。在一审庭审的被告补充陈述中,上诉人曾陈述:“檩条是一个材料的统称,实际上是龙骨,矩形管是它的具体规格,这两个是一个概念。”但一审并未针对这一争议进行查证,直接认定檩条和方形钢管(矩形钢管)不是一种材料。二、一审判决违反了审判的辩论原则。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开工,其(上诉人)也未将购买的建筑材料运至施工现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组织人员施工”。首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列举了两组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金钱借贷关系:一是借条,二是银行流水。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催促上诉人进场施工,且庭审中也未有相关陈述;上诉人更未对该事实进行过确认或自认。因而一审法庭认定的“经原告多次催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凭空臆想出来的情节,系未经当事人主张而法庭自行认定的事实,不仅违反审判的辩论原则,而且无事实依据,认定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始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举证和庭审辩论,其并不认为本案是建工合同纠纷,甚至都没有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证据进行列举,更没有主张上诉人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实际上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举证的。但法庭在没有变更案由的情况下,竟然对施工合同中的具体条款的实施细节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并且以法庭认定的、与施工合同条款密切相关的“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决。一审法庭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由和举证范围进行审理,违反了辩论原则。借条和施工合同也代表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庭审根本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而是典型的建工合同纠纷的审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即便双方约定了借款用途,也仅是对钱款使用方向上进行概略性约定。但本案施工合同的8.3.6条款不仅约定了上诉人购买材料的定制合同在签订后要向被上诉人提供,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作为预付款进行定货,同时被上诉人也有权对定制合同的预付款比例和厂家直接进行磋商,且约定预付款比例不得高于25%....这远远超出了正常借款合同对钱款用途的约定,合同条款把钱款如何使用约定得如此详细,分明就是建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条款。因此一审法庭事实上按照建工合同的模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也完全违反了审判的辩论原则。再次,如果按照建工合同进行审理,就应当围绕着施工合同的具体条款约定,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或是要求一方严格履行合同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本案庭审始终未变更案由,但也未基于一审原告举证的借条和银行流水,而是基于一审被告举证的施工合同中的条款约定进行审理和法庭调查,认定上诉人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但要求其返还的却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及利息。上诉人完全无法理解这一逻辑。三、一审判决将违法的改变支付工程款方式的行为认定为合法。河北省建设厅(2004/2/5)所发布的【冀建市[2004]35号《关于加强工程款项支付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订立压级、压价、改变付款方式等背离备案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可看出,上述立法的本意是杜绝建筑市场中包括改变付款方式在内的积弊与陋习。本案中,被上诉人改变付款方式,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已违反了上述法规的立法精神。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在法理上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民法理论也称其为通谋虚伪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借用自身的甲方优势地位,虽已支付工程款,仍谋求虚假的金钱借贷债权;上诉人相对弱势,虽明知受领的是工程款,也被迫接受借款的说辞与安排。这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一一借款行为应属无效。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应当予以确认。四、定制合同的签订与实施,被上诉人完全处于主导地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便按照建工合同的案由审理本案,施工合同的8.3.6条款约定了玻璃和檩条的定制合同对上诉人的诸多限制,以及被上诉人的深度参与,足以说明上诉人在定制合同的签订与实施中完全处于从属地位。无论从品牌的选定到质量的控制,以及付款方式均由被上诉人确定,被上诉人虽不是合同相对方,却完全居于主导地位,而上诉人虽名义上是采购方却居于次要地位,基本上无话语权。而且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审查定制合同在先,向上诉人拨付“借款”在后。被上诉人审查定制合同是支付所谓借款的前提,而213万元的实际支付恰恰说明被上诉人已事先审查并认可了檩条的定制合同。在签订檩条的定制合同之时,檩条尚不具备安装条件,因为檩条是安装在主体结构上,而主体结构的施工是檩条安装的上一道工序,根据相关施工质量控制要求,上道工序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在主体结构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贸然采购下一道工序的材料,导致本案诉争,此情形完全是在被上诉人的主导下导致发生的,其具有重大过失。另外,上诉人已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采购了檩条,也没有侵吞材料款,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明所购檩条不合格。相反上诉人完全没有过错。而法庭已查明上诉人在接收到被上诉人的213万元款项后又立即全部支付给了檩条供应商:天津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在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失。在上诉人无重大过错、施工合同也未解除、材料款已按被上诉人的意愿全部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情况下被判决返还工程款显示极不公平,在司法实践中也闻所未闻。最后,施工合同第五条:工期要求中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檩条的采购系开工前的准备工作,签订采购合同后檩条是否需要进场,客观上应当根据施工现场以及工程进度是否具备进场条件,同时以被上诉人发出开工令为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其曾向上诉人发出了开工令。因此不能简单地因为檩条未进场就认定上诉人违约。而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在采购檩条环节之外的事情上,上诉人存在其他过错,导致檩条未能进场并安装施工,那么这恰恰说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出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完全就是建工合同纠纷。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某甲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争议款项的性质应当是借款。本案中主要的争议为涉案的款项性质是工程款还是借款。借款合同与施工合同的区别在于:借款基于出借人支付借款的行为而产生,工程款基于施工方进行施工建设的行为而产生。在个案中需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支付款项的性质。若某乙公司主张是工程款,应当证实其已经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了玻璃幕墙项目实际已经安装了檩条,该笔资金的性质才能是工程款。事实上,在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之后,某乙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修复工程导致后续的玻璃幕墙项目根本无法启动,檩条也更是无从安装。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其应当能预见到以上情况,安装檩条在客观上根本不具备条件。在以上事实的基础上,某乙公司主张其仍旧购买了檩条,不能排除其购买的檩条挪用在了其他相关承建的项目中。如何认定工程款还是借款,应当综合进行审查判断,涉案的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与建设工程关联。但应结合支付条件、支付、付款用途、是否欠付工程款、是否用于施工活动、是否为施工义务的对价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某乙公司根本没有履行施工合同,导致安装檩条的条件不具备,檩条根本无法实际启动施工,事实上某乙公司也从未实际安装檩条。某甲公司也并不拖欠其工程款。二、借款的约定是经过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借款的约定并不是依靠某甲公司的优势地位,而是为了降低自己的合同风险,控制损失。某甲公司之所以做出借款条款约定,是因为在多次项目中均发现承包人收到垫付款之后不用于实际施工。鉴于此种情形,为了防止承包单位收到垫付款之后不予施工或挪作他用,之后才在工程项目中做出如此约定,目的就是为了让工程顺利完工,同时降低自己在工程中的损失。如果甲方在项目中垫资,则不存在任何优势地位,相反应当处于弱势地位。在本案中,某乙公司没有办法将建设玻璃幕墙的檩条施工到本项目中,该笔款项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予以返还。综上,本案中款项的性质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要素,则认定为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213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从原告某甲公司借款213万元,用以被告承包原告西部长青小三亚温室大棚项目采购屋面檩条。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被告认为该借款系工程进度款,不同意返还。双方故此成讼。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2020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我司向石家庄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130000.00元整(大写:贰佰壹拾叁万元整),用于西部长青小三亚温室大棚项目采购部分屋面檩条。落款由借款单位某乙公司盖章、签名,时间2020年12月23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其上载明借款的用途是购买檩条,但被告收到款项之后没有按照约定购买檩条,因为按照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第8.3.6条约定借款如不能履行定制合同,承包方除返还借款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有权索要双倍的借款金额,本案中借款并没有做到专款专用,檩条也并未实际购买,因为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规定的第14条,不应当按照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二、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213万元。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针对原告某甲公司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的工程款,系双方虚假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记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西部长青农业产业化温室种植大棚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项目名称:西部长青农业产业化温室种植大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全包工程;原告全程参与材料的采购过程;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支付进度款;合同约定了以借款的形式支付预付款。第8.3.6条约定:本工程玻璃和檩条定制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定制合同,发包方先借款给承包方定制合同预付款定货,预付比例不得高于合同材料价格的25%,发包方在定制合同签订前有权对预付款比例跟厂家进行磋商,否则不借给承包方。借款在工程进度款中按每平米100元返还,直至还清为止。承包人借款必须专款专用,如用在其他地方,发包人有权索要双倍借款金额。如借款支付定制预付款后,不能履行定制合同,承包方除返还借款外,须向定制厂家索赔双倍违约金,违约金的三分之二归还发包方; 二、购销合同。证明2021年1月4日被告与材料供应商天津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订立材料采购合同,购买的产品名称是“镀锌矩管、镀锌方管”,用于案涉项目; 三、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收到进度款后,当日转账给材料供应商天津某某公司; 四、补充协议。证明施工合同未解除,在此基础上2023年2月20日另签订补充协议; 五、工程联系单。内容为,2023年6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限被告收到函件五日内到原告处协商网架维修相关事宜。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密切联系沟通。 针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原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中8.3.6条中的约定恰恰能够证实双方对于借款用于购买檩条有明确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了债权债务的一个协议,因此不应当适用基础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是全包固定单价,一次性包死,从总体约定来看工程价款是比较高的,这其中包含所有材料应当由被告方进行采购,工程款中包含了资金垫付的费用,之所以双方又约定购买檩条以借款的方式进行预支是进行了额外的特别约定,在被告不能证明实际的213万元用来购买檩条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购销合同中购买的商品为镀锌管件,而并非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檩条,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提前购买材料款属于承包方的义务,与本案借款不发生冲突,其支付的款项也并非购买檩条;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中可以看出被告承包了温室大棚的维修,但是其在签订合同之后并未正常施工,该合同是在原告多次催促下签订的,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旧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从该补充协议中也能够明显看出以上的情况,恰恰能够证实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在该联系单中也能够看出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后没有给出任何答复,也未组织工人施工,因此希望被告积极履行合同来进行工程维修事宜,证据四、五、不能证实原告尚拖欠被告工程款,也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原告某甲公司的农业产业化温室种植大棚工程后,双方协商原告出借给被告213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涉案工程的檩条,但被告并未购买檩条,而是购买“镀锌矩管、镀锌方管”,且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开工,其也未将购买的建筑材料运至施工现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以上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徐州某某公司返还借款213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给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解决。判决:被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3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00元,由被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复印件)、国家标准复印件一份、百度文库论文。证据内容:设计说明里边的3.9条说明檩条采用方形钢管。国家标准的证明内容是檩条宜采用实腹式构件。百度文库又证明了实腹式构件包括方管与矩管。证明:1、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明确表示檩条的具体规格为方形钢管,同时也证明了本工程的檩条就是方形钢管和矩形钢管。2、设计单位方形钢管和矩形钢管两个名词混淆使用,说明实为一种材料的两种不同称谓。3、证明了上诉人已经采购了檩条。 证据二:一审的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当庭解释矩形钢管就是檩条,这两个是一个概念。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不否认檩条就是指方形钢管和矩形钢管,但上诉人并没有将以上的材料运送至项目现场,并且实际施工于钢架结构上,因此对于其已经购买的檩条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本就是建筑公司,不能排除在同一时期有多个项目,以上的钢管并没有用于争议的项目,也不能排除用于其他项目中,本质上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义务,而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由于上诉人迟迟不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在被上诉人的催促下双方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上诉人承诺尽快履行维修义务,但是实际上也并没有履行,在双方对于借款条款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应当按照借款将资金返还。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与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诉争213万元款项及利息。上诉人某乙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诉争213万元系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且该笔款项亦按照双方签订的定制合同的约定购买了建筑材料,故该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工程款,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的施工合同约定了上诉人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无预付款,虽然双方签订了定制合同,但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诉争款项构成借款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出具了借款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13万元用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项目材料款。2021年2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213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借款”。另外,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玻璃和檩条定制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某甲公司)先借款给承包方(某乙公司)定制合同预付款定货”的约定,亦能印证双方就诉争213万元构成借款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尚未进场施工,故不存在诉争借款转化为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借款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及一审立案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未正常进场施工是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还是被上诉人原因所致,并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需要审查的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