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11993号
原告:***,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MA1MAUCA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诉被告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参加诉讼,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暂计45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299896.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被告京都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徐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02标段钢支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劳务管理协议》,约定将徐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02标段钢支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京都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京都建筑公司辩称,轨道交通三号线02标段钢支撑工程系被告***使用答辩人资质实际承接的工程,期间被告***以答辩人的名义与中建六局订立了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知道原告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未查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务款、欠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与被告京都建筑公司签订《徐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02标段钢支撑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徐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02标段钢支撑工程交由被告京都建筑公司施工。之后被告京都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徐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02标段钢支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劳务管理协议》,约定将徐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02标段钢支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徐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02标段钢支撑工程(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现场人工费及生活费发放:所用工人报酬的支付:前期按照施工中班组按1000元/月·人发放生活费,年终时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支付至总劳务费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工程量清单中记载复兴南路站:钢支撑、钢围檩安拆结算数量1200吨,剪刀撑、***制作安拆125吨;和平路站:钢支撑、钢围檩安拆结算数量1400吨,剪刀撑、***制作安拆130吨,单价为每吨360元,合计1027800元。但被告京都建筑公司对于该专业分包合同及劳务管理协议中的公司印章不予认可。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后案外人中建六局与被告京都建筑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协议》,其中2.2本分包工程付款情况:(1)实际结算金额3801958.20元。(2)质保金0元。(3)截止2020年5月25日已付款3170000元。(4)未付款金额631958.20元。3.1未付工程款支付方式:B、分包工程全部完工且通过验收后支付至中间计量款的85%;C、分包工程结算完成后60天内,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结算金额的100%。附表结算清单一中载明:复兴南路站:钢支撑、钢围檩安拆结算数量858.8吨,剪刀撑、***制作安拆77.16吨;和平路站:钢支撑、钢围檩安拆结算数量891.23吨,剪刀撑、***制作安拆64.19吨;围檩加工3处。此后中建六局于2020年9月4日支付被告京都建筑公司工程款631958.2元。
原告认可中建六局已支付其工人工资290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南京长城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曾将两被告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其与被告京都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京都建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以下事实,有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管理协议、工程结算协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京都建筑公司之间签订《徐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02标段钢支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劳务管理协议》,虽然被告京都建筑公司对该两合同及协议中的公司印章不予认可,但结合涉案工程确实系被告京都建筑公司从案外人中建六局承包并进行了结算,而与中建六局进行联系的人员是被告***,而被告京都建筑公司与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徐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02标段钢支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劳务管理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中建六局与被告京都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协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680896.8(1891.38吨×360元/吨)。原告主张另外施工了围檩加工3处,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000元。但该工程并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内,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该项施工,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中建六局及被告***已支付劳务费390000元,故被告应需再向原告支付290896.8元。被告辩称该项工程除原告施工外,尚有其他人员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所用工人报酬的支付:前期按照施工中班组按1000元/月·人发放生活费,年终时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支付至总劳务费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质保期均不能明确,本院结合中建六局实际向被告京都建筑公司付清尾款631958.2元的时间节点作为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的期限。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以290896.8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京都建筑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以被告京都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故被告京都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908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0896.8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负担1268元,被告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