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3民初1532号
原告:***,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与被告南通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居某某公司”)、菏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7月6日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居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8月1日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居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居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20万元;2.请求涉诉费用由被告中居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某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万城瑞府小区购买了住房一套,房号为:该小区**号楼1单元102室。2021年8月30日,临近约定的交房日期,原告前去查看房屋的建设情况,因被告中居某某公司对施工现场未作任何防护、看管措施和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坠入电梯井中,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中居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6409.60元。
中居某某公司辩称,1.涉案事件发生时,被告中居某某公司已对施工现场作出明显的警示标志,做到了安全警示义务。2.原告系其擅自闯入被告施工场地,最终导致其受伤的结果,与被告中居某某公司无关。综上,被告中居某某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某某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地尚未移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不负责安全保护义务。3.出于道义,原告在事故之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在主管部门的协调下、在原告主动申请下,与其解除购房合同,并于2021年10月11日将其购房款全额退还原告。综上,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位于万城瑞府23幢1单元102室住宅的房屋,双方约定交付房屋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2021年8月30日,原告前去查看房屋情况,坠入电梯井中受伤。2021年8月30日,原告***受伤后至定陶区某某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失血性贫血、左髋关节损伤、创伤后伤口感染、右肋骨骨折。2021年9月5日,原告***转院山东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伤,其他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多发骨折、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2021年10月9日,原告***出院。2021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进入山东省某某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感染,其他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术后、左侧股骨骨折术后、左侧跟骨骨折术后、左足、右膝关节清创术后、肺挫伤。2021年11月17日,***出院。2022年3月2日,原告***进入定陶区某某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其他诊断为皮下血肿、药物性肝损伤。2022年3月16日,***出院。原告***,共在菏泽市某某住院20天,在济南市住院51天,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4285.80元。被告中居某某公司已经通过协商垫付30000元医疗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德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5月5日作出德恒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股骨内侧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双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营养时间拟为伤后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99.3元。2021年9月16日,菏泽市定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中居某某公司作出关于万城瑞府23#楼项目施工过程防护不到位,安全隐患消除不及时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766元。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050元,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855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类案件,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赔偿主体、责任承担、损失项目和数额。
关于赔偿主体,原告***因施工单位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受伤的后果,其主张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有关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证明侵权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证明,原告因坠入万城瑞府**号楼电梯井内而受伤,该电梯井尚未安装电梯,且庭审中被告中居某某公司表明承建了涉案的**号楼,其为了安装电梯而将防护措施拆除。由于我国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实行施工企业负责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施工单位应对正在施工的项目工程安全负责,应当在施工现场如施工现场出入口、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本案中,中居某某公司施工过程中对于电梯井口防护措施不到位、隐患消除不及时的危害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的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某某置业公司属于侵权人,其存在危害行为与原告***的受伤结果有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某某置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居某某公司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号楼及北门已经移交开发商或者不在中居某某公司控制和管理之下,但该证据中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并未认可已对**号楼交付验收,对于被告中居某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施工建筑的安全管理的责任,在完工验收时转移,而被告中居某某公司身为承建公司,应当提供完工验收记录以证明工程已全部完工及竣工验收的情况,被告中居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理性谨慎的成年人,应当对建筑工地的危险具有一定的认知,在房屋尚未达到交付条件擅自进入建筑工地看房,因自身疏忽坠入电梯井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减轻对于侵权人的过错。中居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对施工过程安全防护不到位,安全隐患消除不及时,对于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中居某某公司承担40%的责任。
关于损失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中包含复印费发票5张以及事故发生前的发票2张,对于该数额予以扣除后,认定医疗费为154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依法计算,80元/天×(6+14)+(34+17)×100元/天=6700元。误工期应根据《人身损害、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7.2条、7.25.2条、10.2.11b条、10.2.17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损伤部位、程度,酌情确定为270天,原告***固定收入为1766元,误工费用为15894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该住宿费的支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就原告***伤残等级,应按三处十级伤残等级依法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系数为14%,残疾赔偿金137340元(49050元/年×20年×14%)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5.05元(28555元/年×7÷2×14%+28555元/年×6÷2×14%),合计163325.05元。护理期间拟为伤后120天,护理费用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期间拟为伤后120天,营养费用3600元(30元/天×120天)。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4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894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3325.05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3299.3元,以上合计365104.15元。
根据各当事人上述责任比例,被告中居某某公司建工应承担其中的40%责任,扣除3万元已付款项后,还应承担116041.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041.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6元,减半收取计3323元,由原告***负担2012.5元,由被告南通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13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