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3民初4211号
原告:***,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镇韩圩村武庄37号。
原告:***红,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镇大埝村前顾庄13-1号。
原告:***峰,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镇韩圩村武庄37-2号。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玲,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镇韩圩村武庄37-2号。
原告:***法,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镇韩圩村武庄1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镇韩圩村武庄37号。
原告:***,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兴联村徐场9号。
原告:***2,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140-686号。
原告***、***红、***玲、***法、***、***、***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峰,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镇韩圩村武庄37-2号。
被告:***,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侍庄街道三合庄村金庄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孟兴庄镇严垛村四组110号。
被告: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62649913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汇智大厦B区1001室。
原告***、***、***玲、***红、***峰与被告***、***、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埔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苏0723民初7014号民事判决。被告金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4)苏07民终1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3)苏0723民初7014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法、***、***、***2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峰、***玲、***红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都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原告***、***红、***玲、***法、***、***、***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原告***、***红、***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保青海省分公司、嘉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玲、***红、***峰、***法、***、***、***2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53290元(死亡赔偿金120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89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96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5329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06月08日16时46分许,受害人***驾驶苏G0××**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沿烟沪线(204国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502Km+60m路段处时,遇被告金埔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用水管给路边绿化浇水,水管有破损向南喷水,受害人***驾车向右变更车道避让后与对向被告***驾驶的苏GM××**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当场死亡、案外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2023年9月21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该事故现场无监控视频,被告金埔公司工人浇水作业时破损水管向南喷水与受害人***驾车变更车道有无影响及影响程度因果关系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青海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驾驶二轮机动摩托车载小孩,该车辆前面载纯净水桶导致驾驶该车不灵活造成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青海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埔公司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认定责任划分清楚,与金埔公司无关,金埔公司非适格被告;二、死者***系成年人,其未戴头盔,违法驾驶二轮摩托车逆行,且前面装着纯净水桶,车头拐弯时明显受限,其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三、案发时的地点与水管浇水地点并非同一地点。案涉浇水事项我公司分包给了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嘉都公司,即使受害人死亡与浇水行为有关,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保青海省分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有异议。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30%责任。死者***系成年人,其未戴头盔,违法驾驶二轮摩托车逆行,且前面装着纯净水桶,事故发生在6月份下午4时许,光线良好,其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嘉都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06月08日16时46分许,受害人***驾驶苏G0××**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沿烟沪线(204国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502Km+60m路段处时,与对向被告***驾驶的苏GM××**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当场死亡、案外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无责任。
被告***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回重新认定。2023年9月21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23年06月08日16时46分许,受害人***驾驶苏G0××**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沿烟沪线(204国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502Km+60m路段处时,遇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用水管给路边绿化浇水,水管有破损向南喷水,***驾车向右变更车道避让后与对向被告***驾驶的苏GM××**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当场死亡、***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被告***陈述:其于事发当日驾驶苏GM××**号三轮汽车从灌云县圩丰镇回县城的,其驾车沿烟沪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其发现右前方三四十米远处非机动车道内有一辆电动两轮车逆向行驶,同时在事故地点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有工人在给绿化浇水,对方驾车向南行驶到机动车道避让浇水的地方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事故;***陈述事发时浇水用的水管有破损的窟窿眼向外喷水,其在作业时也未设置安全防护标志。因该事故现场无监控视频,被告金埔公司工人浇水作业时破损水管向南喷水与受害人***驾车变更车道有无影响及影响程度因果关系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22年4月24日,金埔公司(甲方)与嘉都公司(乙方)签订《绿植养护管理合同》。合同约定,金埔公司将204国道灌云县东王集段景观提升工程的修剪苗木、浇水分包给嘉都公司,养护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九(13)条约定“为确保工程施工安全,乙方应保证工人持证上岗,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其工人或其他方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事故发生时,嘉都公司的工人正在作业。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等人系金埔公司工人有误。嘉都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
***系受害人***的父亲,2024年7月3日因病去世,故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法、***、***、***2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为受害人***的配偶,原告***玲、***红、***峰为受害人***子女。案外人***放弃涉案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份额。
另查,被告***驾驶的苏GM××**三轮车于2016年从被告***处购买,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青海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灌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宿迁市子渊司法鉴定所双方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火化证明;三、被告金埔公司举证的:绿植养护管理合同、考勤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嘉都公司雇佣***等占用事故地点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给绿化浇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施工过程中浇水用的水管有破损的窟窿向外喷水,受害人***为躲避喷水,向右变更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自述其驾车沿烟沪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距离三四十米远时即非机动车道内有一辆电动两轮车逆向行驶时,未及时采取刹车或紧急避让等措施,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嘉都公司和***各应承担事故的15%责任。因涉案车辆苏GM××**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青海省分公司购买交强险,故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青海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嘉都公司各承担15%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埔公司在本案中非侵权主体,且不存在过错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请求金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玲、***红、***峰、***法、***、***、***2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03560元(60178元/年×20年)、丧葬费58934元(按照原告诉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312494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青海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69874.10元[(1312494元-180000元)×15%],被告嘉都公司向原告赔偿169874.10元[(1312494元-180000元)×15%]。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因死者死亡而造成的未来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受害人死亡时损失既已确定,不能因案件审理的迟延进而加大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的上一年度,不包括之后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未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玲、***红、***峰、***法、***、***、***2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玲、***红、***峰、***法、***、***、***2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9874.10元;
三、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玲、***红、***峰、***法、***、***、***2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9874.10元;
四、驳回原告***、***玲、***红、***峰、***法、***、***、***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8元,由原告***、***玲、***红、***峰、***法、***、***、***2负担3068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
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须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郑重提醒:请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务必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