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91民初206号
原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经营部。
经营者: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成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经营部(某经营部)诉被告金某公司(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经营者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805元及逾期利息(以97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205元及逾期利息(以9780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以7620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销售井盖设备等相关设施。被告自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采购井盖、雨水篦等货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付义务。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00805元。2023年2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21600元发票,但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于2021年7月6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30日分别支付了3000元、5000元、95000元,共计支付了103000元,尚余97805元货款未予支付。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包某之间,故应当由包某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开具发票的21600元价款被告已经支付,销售清单中的“孙某”“侯某某”的签字认可,“袁某某”的签字不认可,“丁某”的签字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主营销售井盖设备等相关设施。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应材料。销售清单如下:
序号
供货时间
金额
签字人员
1
2021年6月26日
8125元
袁某某
2
2021年6月26日
2750元
袁某某
3
2021年6月30日
2500元
袁某某
4
2021年7月6日
470元
孙某
5
2021年7月7日
4330元
孙某
6
2021年7月8日
255元
孙某
7
2021年7月8日
210元
孙某
8
2021年7月12日
750元
丁某
9
2021年7月15日
310元
丁某
10
2021年8月28日
10040元
丁某
11
2021年10月4日
125元
孙某
12
2021年10月4日
2860元
赵某
13
2021年11月16日
2780元
赵某
14
2021年11月24日
2280元
丁某
15
2021年12月12日
33250元
侯某某
16
2022年3月31日
109250元
侯某某
2021年7月6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30日,被告员工包某支付原告3000元、5000元、95000元。
2023年2月27日,原告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价款21600元。该价款被告已经支付。
另查明,2022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销售清单等在案佐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价款总计20080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总计124600元,剩余货款76205元未予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有被告员工签字,虽然被告对部分签字不予认可,但其自认均系被告的员工。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尽到相应的核实义务,其有理由相信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对货款的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员工包某的采购行为是否超过其职务权限,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以9780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以7620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经营部货款76205元及利息(以9780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以7620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金某公司负担;保全费1109元,由原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经营部负担167元,由被告金某公司负担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二: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
附录三: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