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郑诺供应链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3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79847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郑诺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梁岔镇卜圩街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1A21WVTE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泗县通元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草沟镇工业园区经一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7495298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郑诺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诺公司)、原审第三人泗县通元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4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郑诺公司或通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债权代位权诉讼主要两个方面:一方面到期债权是否已到期了,另一方面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二者缺一不可,一审法院均没有查明。1.没有查明债权是否到期。金埔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称竣工日期为2023年6月2日,庭审结束后,经现场项目经理的确认完工时间为2023年9月份并向一审提交了补充意见予以澄清。通元公司认为工程在2023年1月份竣工,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无没有查明,那么相应的到期债权的时间无法确认。2.一审法院关于通元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错误。通元公司的正常到期债权的诉讼时间起算节点应当在2024年6月或9月之后,否则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1)一审法院认为通元公司没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对金埔公司主张权利就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错误。2023年9月19日债权未到期时通元公司就与金埔公司签订了《房产冲抵债务之协议》,通元公司积极行使权利,并提前获得了未到期的债权,不存在通元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法律行为。(2)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29日的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3)苏0826执保14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附:(2023)苏0826民初11696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通元公司对金埔公司的到期债权限额10,132,084.19元;冻结期限3年,自2024年1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这是阻却了《房产冲抵债务之协议》中660余万的房产未能继续过户的原因。否则,早就在本案一审诉讼前(或者说债权到期前)就全部过户完毕。通元公司与金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明确,通元公司已无必要再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向金埔公司主张权利。即使向金埔公司主张房产过户或履行债权,已被郑诺公司申请执行的涟水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3)苏0826执保1480号所阻却而无法执行或支持。(3)通元公司若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的时间节点,也应该是债权到期的2024年6月或9月之后,而郑诺公司却于2024年5月29日提起了本案之诉讼,以此抗辩无效,一审认定怠于行使权利的错误。综上,通元公司只有在2024年6月或9月之后,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金埔公司主张办理过户手续或履行到期债权的行为,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否则,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而本案又存在另一法院的冻结债权的协执书,故通元公司不构成法律上的怠于行使权利。二、本案原债权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系郑诺公司申请的涟水法院之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冻结,导致不能履行到期债权,即无法网签过户债权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本意。债权人不主动要求债务人偿还到期的确定的债务或是债务人不愿意还债的前提下而设立的制度。金埔公司与通元公司都不存在此类型,恰恰是因为代位权人郑诺公司的涟水法院的冻结导致不能履行,代位权的诉讼不应当得到支持。金埔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债权人郑诺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债务人通元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1.2023年9月19日,通元公司与金埔公司签订了《房产冲抵债务之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元公司只能享有要求金埔公司履行房产过户的权利。本案中郑诺公司所行使的是债权代位之权利,是代位了通元公司的权利,不具备选择要求金埔公司履行原债务的权利。2.代位权不能脱离债权人的债权而存在,随债权的产生、移转和消灭而产生、移转和消灭。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已移转为房产,本案中郑诺公司所主张的代位权之范围也仅能为房产。3.通元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债权,并且债权也未到期,客观上系涟水县人民法院的协执书,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剩余房产的过户,这是郑诺公司的执行行为导致的,并非通元公司怠于行使导致。金埔公司与通元公司的以房抵债的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涟水县人民法院的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暂时不能过户,但通元公司也不能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起诉这金埔公司,否则构成了重复主张债权。在有生效协议以房抵债合法的有效情况下,通元公司已经没有这主张债权的权利。郑诺公司可以向通元公司主张或者执行金钱债或同等价值的房产,地产股票、有价证券等。但通元公司对其进行的金钱债务已经通过生效的以房抵债的这个形式已经转化成了房产,郑诺公司的债权代位权主张的范围只能是房产,而非金钱货币。 郑诺公司辩称,1.通元公司对金埔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且其怠于行使相关权利。金埔公司与通元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签订的《房产冲抵债务之协议》,系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并约定新的支付方式,本质上是对双方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第三条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即所谓的背靠背支付条款)作了相应变更。进而在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12月29日,在长达三个多月即超过一季度的时间,双方对《房产冲抵债务之协议》进行履约,即对其中的冲抵房产运河城*外滩小区11幢404室、12幢101室、102室、103室、104室共计五套作了网签,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对另外冲抵房产即泗州城市花园小区的8套房产未做网签及产权变更手续,该8套冲抵房产所对应的6,607732.55元工程款明显属于己到期债权。因此案涉工程何时完工并不影响案涉债权的到期。根据一审庭审后对《竣工验收证书》核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3月17日,通元公司对金埔公司享有的债权均属于已到期债权。从2023年9月19日《房产冲抵债务之协议》的签订至2023年12月29日(即郑诺公司提起查封保全的时间),留给通元公司和金埔公司的履约时间长达三个月,至现在通元公司在明知大部分冲抵房产无法办理网签及产权手续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手段追讨剩余工程款项,从而导致其长期拖欠郑诺公司货款,郑诺公司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明显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综上所述,原审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金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通元公司述称,同意郑诺公司答辩意见。2023年9月19日签订的房产冲抵债务协议。至2023年12月份没有办理网签,网签办理不了,通元公司就不再要房产,所以导致了后来郑诺公司代为起诉,通元公司确实欠款。 郑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金埔公司向郑诺公司履行代为清偿债务,向郑诺公司直接支付6607732.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诺公司与通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涟水县人民法院以(2023)苏0826民初11696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终结。因通元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郑诺公司申请涟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涟水县人民法院确认,通元公司尚欠郑诺公司10716710.68元。2023年9月19日,金埔公司(甲方)与通元公司(乙方)签订《房产冲抵债务协议》,本着解决债权债务目的,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以泗县虹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泗县泗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冲抵甲方工程款的房产来冲抵甲方欠乙方的沥青合同款项。房产位于泗县运河城外滩小区和泗县泗州城市花园共计13套,作价冲抵9231168.33元。2024年5月6日,涟水县人民法院向金埔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郑诺公司履行你单位对通元公司的债务4969730.78元,不得向被执行人通元公司清偿。2024年5月21日,金埔公司回复涟水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经核实,2023年9月19日我司与通元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双方结算,截至2023年9月19日,双方确定工程款总金额12344751.59元,已付270万元,尚欠9644751.59元。协议约定以房冲抵欠款9231168.33元后仍欠通元公司413,583.26元。截至2024年5月13日,上述抵付房屋已办理网签过户2,623,435.78元,剩下6,607,732.55元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24年5月29日,金埔公司再次回复涟水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经核实,以房抵款冲抵债务后,我公司仍欠通元公司413,583.26元,但该413,583.26元属于质保金,质保金于2025年底到期工程验收后才能按实支付。通元公司同意质保金到期后同样采取以房抵款方式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金埔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607,732.55元,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金埔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607,732.55元,冻结期限一年。2024年6月24日,金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反担保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2024年7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用以反担保的商品房价值没有经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案涉项目工程尚未达到整体竣工验收标准,房屋变现存在多种不确定因素,解除冻结银行存款不利于判决后的执行,裁定驳回了金埔公司的反担保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郑诺公司对通元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0,716,710.68元,通元公司对金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6,607,732.55元,通元公司没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对金埔公司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郑诺公司行使代位权诉讼请求金埔公司直接给付6,607,732.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通元公司与金埔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但金埔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郑诺公司可以代通元公司之位选择要求金埔公司履行原债务,也可以选择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郑诺公司选择要求金埔公司履行原债务,于法有据。金埔公司辩称6,607,732.55元的房屋虽然没有办理网签过户,但已抵付完毕,通元公司不再对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物权的变更、转让须经依法登记方始发生效力,6,607,732.55元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之效力,不能认定原债务已消灭,对金埔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金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郑诺公司6607732.55元。案件受理费29,02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27.06元,由通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埔公司作为甲方与通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沥青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每条路单项工程完工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且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金额的40%,该单项工程审计结束且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到期结算金额的97%。若完工一年内未审计结束或业主未按合同支付相应比例工程款,则甲方需在完工后一年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6日完工,2023年3月17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郑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金埔公司作为甲方与通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沥青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该单项工程审计结束且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到期结算金额的97%,若完工一年内未审计结束或业主未按合同支付相应比例工程款,则甲方需在完工后一年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涉案工程已经审计结束且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证据,涉案工程于2022年12月26日完工,2023年9月19日金埔公司与通元公司签订《房产冲抵债务协议》时涉案工程完工未满一年,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97%的工程款未至履行期限。金埔公司与通元公司签订的《房产冲抵债务协议》,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抵付6607732.55元债务的房产未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参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通元公司如请求交付,应根据原债权债务提起诉讼。 涉案工程于2023年12月25日完工一年,涉案工程97%的工程款已至履行期限,通元公司不履行对郑诺公司的债务,又不以诉讼等方式向金埔公司主张享有的6607732.55元债权,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郑诺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郑诺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通元公司对郑诺公司的权利。故郑诺公司于2024年5月29日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一审认定郑诺公司可以要求金埔公司履行原债务,判决金埔公司支付郑诺公司6607732.55元正确。 综上所述,金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54元,由上诉人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