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82民初259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九江市浔阳区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江市浔阳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620,864.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伤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共青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在住院伙食补偿费标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月工资等方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5,000元。仲裁裁决依据的伙食补助标准、停工留薪期认定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均合法合理。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伤认定被告并不知情,所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提起复议和诉讼,丧失了诉权,请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到被告承包的共青城市职业高中项目工地做水电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五笔共25,680元,备注为代发工资或工人工资发放。2023年8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毛某发送微信(主要内容):“毛总,我把和我哥的做工报下,你对下…***总做工61个工,总加班2个半小时,…***已发工资14,000元…”。2023年9月5日,原告与毛某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毛总,我刚看到信息,我哥发了5,520元,我发了5,680元…。”毛某回复:“行,那你们这边账的清了啊”。原告和被告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2023年8月7日,原告因工受伤,被送往共青城市某医院、九江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1天),花费医疗费51,924.25元(含门诊费及购买胸腰骶矫形器的2,500元)。2023年9月5日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三周,之后戴胸腰骶支具固定下床活动六周,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2.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个人防护护理,具体去除支具及取出脊柱内固定时间由骨科门诊复查决定;3.每周四上午骨科门诊复查,每个月复查一次X线片,我院随诊。2024年9月14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定期换药至术后2周,1次/2-3日;2.建议全休一个月,以卧休息为主,禁负重,加强营养,注意个人防护,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每周五上午骨科门诊复查,我院随诊。2023年11月17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24年10月17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共青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664.71元、医药费51,924.25元、伙食补助费2,460元、交通费1,230元、护理费5,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3,1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23.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282.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623.51元。共青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共劳人仲案字[2024]160号仲裁裁决书并随后送达。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事发后,案外人毛某代被告垫付了35,000元,毛某认可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向其返还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共劳社仲案字[2024]160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现原告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工伤保险待遇等损失应由未替其购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2个月,虽被告向原告转账共25,680元,但结合原告与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在案涉工地的工资由毛某统计结算,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并不完全对应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微信聊天原始记录更能体现原告的真实工资收入,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9,680元,即原告平均月工资应为8,434元[19,680元÷(70天÷30天/月)]。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以下损失和款项:1.医药费51,924.25元;2.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3,736元[8,434元/月×4个月];3.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4,217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330元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39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结合住院41天,应为1,246元;6.交通费1,23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774元(8,434元/月×11个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774元(8,434元/月×11个月);9.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9,642元(8,434元/月×13个月)。以上合计392,873.25元。扣除被告案外人毛某代被告垫付的35,000元,被告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357,873.25元。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357,873.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