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102民初812号
原告:某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路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2MA2NEN1G86。
经营者:***,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经营部款项72,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2,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为93,216元),以上合计165,21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某某经营部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某某经营部向某某公司就必祥必拓工程安装围墙铁栏,经结算,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经营部款项122,325元,尚欠72,000元,某某经营部多次索要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82号破4号之三裁定,某某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4年11月30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