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延安市东某有限公司、郭某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民终4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市东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9704228D,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郭某之兄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3218397J,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南环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市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东某公司、郭某均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某公司、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企业所得税596107.69元、劳保统筹费800585.96元,赔偿上诉人损失259901元(扣除三项费用合计1656594.65元,加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0700.49元后。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仅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65905.68元)。上诉人在行使抗辩权时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内容,未审计出公司股东郭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郭某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上诉人神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2062.97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92062.97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判令东某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3、判令东某公司退还管理费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4、判令郭某对东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某公司、郭某承担。 东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神某公司赔偿东某公司损失580334.16元;2、反诉费用由神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神某公司的分公司,***系神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6月10日,东某公司中标位于西安未央工业园六村堡园区产业一路、产业二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总价款为32046897.25元。后东某公司与西安未央区工业园开发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某公司承包西安未央工业园六村堡园区市政道路工程(产业一路、产业二路),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非社会价格浮动(市场信息价)、本合同第39条规定以外的自然灾害、停水停电、停窝工费用等。 2011年7月12日,***与东某公司签订《二级管理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将其所承包的西安未央工业园六村堡园区市政道路工程(产业一路、产业二路)由***实行责任承包。2012年2月20日,东某公司收取神某公司160000元安全保证金,2012年3月19日,东某公司收取神某公司10000元项目用章保证金。 2012年3月19日,东某公司(甲方)与神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二级管理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乙方对西安未央工业园六村堡园区市政道路工程(产业一路、产业二路)实行责任承包,承担施工责任及由该工程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事故责任;甲方在工程开工时提供乙方该项目部专用章一枚,以便乙方用于该项目工程资料的报验。乙方不得将项目部专用章用于该项目工程资料报验以外,如若,引起的一切经济与安全问题由乙方全权承担。乙方须向甲方缴纳10000元作为项目部专用章的安全使用保证金,待项目竣工后乙方退回甲方该项目部专用章,甲方将按时退还乙方该项目部专用章的安全使用保证金。乙方责任、权利、义务:在本工程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将按期从乙方每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1%的管理费;乙方必须于2011年9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工程总造价的0.5%(即160000元整)作为工程安全保证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该工程项目无任何经济纠纷与安全事故问题并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甲方退还乙方该安全保证金;支付税务部门规定的按国家规定缴纳税收(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等),支付方式: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前,乙方应到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工程税收,完税后到甲方加盖财务章,再凭正规发票到建设单位支款。提供完税证明给甲方财务做账使用;乙方承包该项目工程发生的所有款项必须如数汇入甲方指定账号,乙方在领取工程进度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所领取金额的成本发票。本工程发生的垫款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乙方承包的工程,所发生的如欠付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等问题,一概由乙方负责,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包的工程,不得以任何方式分包或转包,如由此引起的纠纷或法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严格执行所涉工程合同条款,做到文明、安全施工,按时间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如果因违反该合同条款而导致的经济纠纷、经济损失或导致第三人追诉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独立承担,对于上述纠纷事实也由乙方全权处理等内容。 2012年6月17日,神某公司向东某公司支付管理费60000元。 2014年7月14日,陕西省西咸新区沣某园林配套中心(发包人、甲方)与东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甲方)变更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某园林配套中心,原合同工程名称变更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丰产一路(建章二路-建章三路)、丰产二路(建章二路-建章三路)市政工程项目等内容。 2017年12月26日,陕西省西咸新区沣某园林配套中心与东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于客观原因限制,使得工程一直无法顺利完成,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原协议中剩余工程内容的施工任务。 2019年1月9日,陕西省西咸新区沣某园林配套中心与东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就项目余土弃置及垃圾外运单价协商确定。 2019年1月18日,陕西希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就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丰产二路(建章三路-尚航路)市政工程审定金额为13829236.73元(含劳保统筹费用)。2020年4月1日,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就沣东新城丰产一路(建章二路-建章三路)、丰产二路(尚航路-建章二路)市政工程审定金额为15177420.95元(含劳保统筹费用)。 2020年5月18日,陕西省西咸新区沣某园林配套中心出具竣工工程决算财务对账单,确定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29006657.68元(含劳保统筹费用941865.83元)。 2021年3月30日,东某公司向神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回复函》,内容为:就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丰产一路、丰产二路市政工程项目,贵公司为实际责任承包人,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1%。该工程已由我公司实际施工结束,经业主陕西省西咸新区沣某园林配套中心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经陕西省西咸新区沣某园林配套中心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29006657.68元(含劳保统筹费941865.83元),截止目前,已收取业主工程款为31464791.85元(含3400000元索赔费用),按合同约定应收取管理费为314647.92元,实际已收取管理费:354500元,实际多收39852.08元,此笔款项我公司予以退还。另我公司收取贵公司缴纳的安全保证金160000元,按合同约定,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该工程项目无任何经济纠纷与安全事故问题并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我公司予以退还,鉴于目前该项目上材料款等款项尚未结清,我公司暂不予退还该笔款项,待该项目上所欠外债结清后我公司承诺在一个月内退还该笔款项。贵公司提出应退还其他扣款中20408.21元,经我公司核对退还水利建设基金和印花税,合计金额为3310.87元;剩余17097.34(284955.70*6%)元,因贵公司所提供成本票总额中缺284955.70元,这部分成本票由我公司提供,税费也由我公司承担,因此不予退还。贵公司要求退还所得463710.01元,因延安市地方性政策需缴纳所得税为开票金额的2%,因此我公司不予退款。关于941865.83元劳保统筹费,因该笔统筹费由业主方直接缴纳至西安市劳保统筹办,按国家规定,劳保统筹费一般情况下按照缴纳金额的85%返还给施工企业,且施工企业按规定只能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不能挪作他用,且该部分税钱由我公司缴纳,并提供了相应成本票,故该笔钱不予退还。关于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划扣110万工程款,我公司承诺在6个月内给予解决。望贵公司收到此件后,认真考虑,并与我公司达成协议,我公司尽快安排付款。 2021年7月23日,***诉至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745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的申请,追加神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6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16民初1336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为神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并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陕01民终1638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根据合同显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为神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主体,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2022)陕01民终16384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陕民申3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东某公司实际已收取建设单位支付的金额为32265377.81元(含85%劳保统筹费800585.96元、索赔费用3400000元),其中就劳保统筹费用800585.96元,东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开具收据。东某公司已经直接支付神某公司工程款17901630元,代神某公司付款11537893.21元,并于2021年3月8日退还神某公司缴纳的项目用章保证金10000元。 再查明,2019年,***、***起诉东某公司至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2020年5月19日,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16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东某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4000元。 此外,为领取劳保统筹费,东某公司缴纳税款31281.83元;开具成本票,票面金额941865.83元,税率1%。 还查明,东某公司于1999年8月12日设立,郭某系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0%,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8年6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冯某对神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5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批准神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神某公司重整程序。2021年6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神某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4年11月30日。神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注销。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东某公司是否欠付神某公司工程款,如欠付,欠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二、神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东某公司损失,如应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多少;三、郭某是否应当对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东某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与神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案涉《二级管理项目承包责任书》,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神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施工,该承包责任书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神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注销,神某公司作为总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折价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于东某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已支付或代付神某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就双方有争议的劳保统筹费用、管理费、外欠款、安全保证金部分,分述如下: 1、关于劳保统筹费。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的劳保费用系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在项目施工完毕后,劳保费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拨付给施工单位。该费用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神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劳动和施工材料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虽然该款项以东某公司的名义领取并进入东某公司账户,但东某公司并未参与任何施工活动,未对施工项目投入人材机及相应管理和资金投入,其占有该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对东某公司要求扣减该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管理费。案涉《二级管理项目承包责任书》虽无效,但双方就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东某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组织协调、材料商的欠款支付以及竣工结算等方面均实际参与,其现主张要求扣减管理费有相应依据。此外,神某公司也已经实际向东某公司缴纳了60000元管理费,并且东某公司在后续工程款中亦按照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进行了扣收,故对神某公司现要求返还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管理费的金额为32265377.81元*1%=322653.78元,其中60000元从已交纳的管理费中扣减,其余262653.78元从工程款中扣减。 3、关于外欠款。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竣工结算,神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依据其就案涉工程投入而主张的折价补偿,东某公司要求扣减外欠款,但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已四年有余,现在是否存在外欠款、外欠款的数额多少、是否会由东某公司承担并无法确定,对其现主张要求扣除,不予采信。 4、关于安全保证金。案涉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东某公司基于此协议书取得的安全保证金应予退还。 经计算,东某公司应当支付神某公司工程款32265377.81元(含劳保统筹费800585.96元、索赔费用3400000元)-已付款17901630元-代付款11537893.21元-管理费262653.78元(322653.78元-已交纳60000元)=2563200.82元,并返还安全保证金160000元。 5、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东某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及时向神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竣工结算,根据2021年东某公司的回复函,其自认已经收到除劳保统筹费用之外的其余工程款,故其自此即应向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2614.86元并退还安全保证金160000元,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劳保统筹费用,根据东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于2021年10月27日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劳保统筹费,自此其应向神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逾期支付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均从次日起算。至于利率标准,神某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东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 1、关于垫付劳保统筹税款及成本票税金。根据东某公司所提供证据,为领取劳保统筹费用,其实际支付税款31281.83元,因劳保统筹费用属于神某公司所获工程款部分,故该部分税款应由神某公司承担,对东某公司已垫付的部分,神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成本票税金,根据东某公司提供的票据,税率为1%,其主张按照6%的标准支付税金并无依据,1%的税金即9418.66元属东某公司因神某公司未能提供成本票所产生的损失,应予支持。 2、关于***诉讼案件律师费14000元。东某公司主张因神某公司未能结清欠款,导致其为应诉产生该部分损失,然处理案涉工程的纠纷系其履行管理义务的一部分,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对东某公司主张要求神某公司赔偿该案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 3、关于差旅费。东某公司所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同时其就案涉工程发生的协调等费用已在管理费中予以考量,对其主张的差旅费,无依据,不予支持。 4、关于***诉讼案件律师费230000元。***不仅作为神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与东某公司签订案涉《二级管理项目承包责任书》,在此之前亦以个人名义与东某公司签订了相关承包责任书,其以个人名义起诉虽未获支持,但东某公司在该案中聘请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系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其在本案中主张该案的律师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企业所得税。东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案涉工程产生了企业所得税损失及相应金额,对其主张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神某公司应当赔偿东某公司损失31281.83元+9418.66元=40700.4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东某公司所提供的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均为2024年5月15日,并非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审计,且其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也并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郭某应对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延安市东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563200.8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76261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585.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返还江苏神某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1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郭某对延安市东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江苏神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延安市东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0700.49元;四、驳回江苏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延安市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65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57元,由神某公司负担11132元,东某公司、郭某负担30425元;反诉受理费4801.67元,由东某公司负担4464.67元,神某公司负担337元。 二审中,东某公司、郭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成本票登记明细;2.税收缴款书;3.企业所得税凭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神某公司提供成本票金额为23496901.44元,成本票缺口8909756.34元,税收机关按东某公司营业收入的8%为基数计算企业所得,税收机关以其营业收入的8%为基数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2940000元×8%×25%=58800元。因神某公司提供的成本票缺口金额为8909756.34元,造成东某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了企业所得税及相应金额。东某公司应承担企业所得税2227439.06元。按现实征收,东某公司应承担企业所得税648133.15元,完税凭证596107.69元。 神某公司质证认为:1.针对成本票登记明细,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认可,且根据该证据上诉人主张的成本发票缺少了890万,但事实是在2021年3月30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回复函中其成本票仅为284955.7元,差距较大,且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未开的成本票仅仅为劳保统筹费,所针对的约为90万元成本发票,相应的成本票也已经由上诉人自行收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收集该成本发票产生的水费。一审中为了解决纠纷,被上诉人也同意按照一定比例承担。2.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缴款书,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本身存在着承接其他大工程项目情形,其有义务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该证据只能证明其针对相关项目缴纳了部分税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本案已经严重亏损,不需要缴纳任何企业所得税,上诉人缴纳之前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事后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联;3.关于企业所得税凭证,时间跨度从2016年到2021年,如果是上诉人缴纳所有企业所得税,相对其经营收入而言缴费很低,如果分配到案涉工程就更少,而事实上缴费凭证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系因案涉工程所产生,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某公司上诉认为企业所得税596107.69元、劳保统筹费800585.96元应当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东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产生了企业所得税损失及相应金额,对东某公司要求扣减企业所得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劳保统筹费系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在项目施工完毕后,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拨付给施工单位,该费用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东某公司未参与任何施工活动,未对施工项目投入人材机及相应管理和资金投入,神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劳动和施工材料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故该费用不应当予以扣减,应当支付给神某公司,对东某公司要求扣减劳保统筹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东某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及时向神某公司支付,不能以案外人向东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东某公司收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的日期以及确认收到劳保统筹费的日期,分别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某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259901元,其中包含***诉讼案件律师费14000元、差旅费15901元、***诉讼案件律师费230000元,本院认为,神某公司已经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处理案涉工程的纠纷是东某公司履行管理义务的一部分,且是否聘请律师是东某公司自己的选择,对于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是否应当对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且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并非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审计,故郭某应对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某公司、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5.61元,由上诉人延安市东某有限公司、郭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