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蓝必盛化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6民初45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普桥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蓝必盛化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查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下称维讯化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蓝必盛化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蓝必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讯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必盛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维讯化工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维讯化工公司与蓝必盛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蓝必盛公司为维讯化工公司的400吨/天综合废水处理工程提供设计、安装指导、关键设备制造和安装、调试和培训工作,合同总价款为67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7万,但被告未能按约对设备进行调试就撤场,导致设备不能投放使用。为此,原告只能用净水稀释的方式对生产废水进行处理,平均每天损失高达529.41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验收合格止按每日529.41元赔付原告损失;3.赔偿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的重新设计产生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蓝必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后,蓝必盛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维讯化工公司主张的废水处理损失与被告无关;对维讯化工公司主张的拆除并重做设备不予认可。由于维讯化工公司至今仍拖欠反诉原告工程款2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3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反诉被告维讯化工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蓝必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备调试义务,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维讯化工公司与江苏蓝星化工环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蓝必盛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维讯化工公司将400吨/天综合废水处理工程中的设计、设备提供及指导安装、调试达标等发包给蓝必盛公司,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5)项约定,甲方(维讯化工公司)在乙方(蓝必盛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负责提供本项目生化部分菌种(可采用当地污水处理厂生化污泥);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乙方对废水处理工程做出技术保证,废水处理系统最终出水指标达到合同签订时段当地区接管要求;合同第七条调试与验收约定,乙方在成套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后,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应积极组织验收,乙方验收标准为出水指标符合合同约定指标;验收方式为,调试出水合格稳定运行满15天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检测或委托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视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甲方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及时组织开车运行,如安装合六个月内不开车或调试达标后三个月内甲方不能出具验收报告(不可抗力除外)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派技术人员等负责整个废水处理工程调试及培训工作;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本项目相关操作规程,免费培训生产人员及化验人员;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本项目的首付款;乙方设备制作完毕书面通知甲方,得到甲方同意后发货,货到甲方工地现场7天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调试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10%验收合格满一年结清。合同还对进水指标、主要专用设备及材料清单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蓝必盛公司即进行安装施工。维讯化工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共支付了蓝必盛公司合同价款676366.25元。2014年11月7日,蓝必盛公司向维讯化工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2015年6月,蓝必盛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阶段性调试并向原告提交了《联动试车验收报告》,认为“工程联动试车完成,符合设计要求,满足工艺调试需求”,维讯化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签署了“除PH调节泵,滤液收集池泵有异常,均试车成功”。2015年10月20日,蓝必盛公司向维讯化工公司提交了《维讯化工阶段性调试报告》,结论为:污水处理系统经过调试,目前正在按照合同设计要求稳定运行中,系统各项指标均达到合同要求,具备验收条件,阶段性验收合格。维讯化工公司在该报告中加盖了印章。2015年11月22日,蓝必盛公司向维讯化工公司出具《维讯化工污水项目调试总结》一份,维讯化工公司在该总结中注明:1、目前厌氧工程段未进行调试;2、催化氧化和电解的填料处理效果有待进一步的观察(至少三个月以上)。2016年8月,维讯化工公司以蓝必盛公司未能进行生化段调试为由,向蓝必盛公司致律师函,认为蓝必盛公司中止了合同履行,要求其在三个月内完成调试,否则视为不能履行合同。同年8月12日,蓝必盛公司复函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污水处理工程现已通过维讯公司调试验收合格,不存在中止履行等违约情形,并认为维讯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双方协议未果,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厌氧系统尚未调试双方一致认可,但维讯化工公司主张,由于蓝必盛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使用生化污泥作为调试菌种,致使调试未果;而蓝必盛公司认为,厌氧系统调试必须由维讯化工公司配合,其提供生化污泥不符合调试条件,无法调试,现维讯化工公司自愿放弃厌氧系统的调试,蓝必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竣工报告》、《联动试车验收报告》、《维讯化工阶段性调试报告》、《维讯化工污水项目调试总结》、付款凭证、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维讯化工公司与蓝必盛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蓝必盛公司作为合同承包人应按维讯化工公司的生产要求提供设计方案,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施工并及时对施工的设施设备进行调试,维讯化工公司应予以配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厌氧系统的调试使用菌种约定不明,产生分歧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厌氧系统至今未能调试,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双方对调试的工艺条件不能协商一致,维讯化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准许。鉴于厌氧系统尚未调试,维讯化工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蓝必盛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污水处理费用损失及重新设计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厌氧系统未调试,蓝必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其反诉要求维讯化工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与江苏蓝必盛化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
二、驳回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苏蓝必盛化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铡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江苏蓝必盛化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