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必盛化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与江苏蓝星化工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辖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蓝兴化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蓝兴化工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查林工业园区(查林村)。
法定代表人:蒋伟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六合区普桥路**。
法定代表人:骆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蓝兴化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蓝兴化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合同中仅约定了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属于管辖约定不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中“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为承揽方,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协商不成,可向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