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3987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及安装设备质保款281424.35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281424.3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的1.5倍即5.775%标准计算,暂计至2026年1月20日为人民币83997.4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至实际偿付履行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62848.7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蓝孔雀项目01地块酒店式公寓户内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某与某甲公司《VRV空调设备集中采购合作协议》为被告在酒店式公寓采购及安装户内空调,分为A、B幢两个标段,共计采购及安装空调1021台。后监理单位于2018年3月18日签发《开工报告》,原告采购空调并进场施工。B幢标段于同年8月20日竣工,A幢标段于同年11月20日竣工,被告与监理单位在联合验收合格后,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按《采购安装合同》及附件7《质量保修协议书》,本工程质保期两年,质保款为总价的5%;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再经双方协商确定本项目总价为5628487元;按比例,保修款金额为281424.35元。被告要求原告将《审核书》及全额增值税发票邮寄,且确认收到与无误。原告在保修期届满后,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质保款的请求,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拖延,截止至起诉日仍拒绝支付。
被告某丙公司当庭辩称,质保金按合同金额计算,对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维修金;原告未请款,未进行维修,被告未拖欠支付。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另外,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某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乙方,专业分包人)签订《蓝孔雀项目01地块酒店式公寓户内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依照……以及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某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签订的《VRV空调设备集中采购合作协议》编号FXDC-JZCG-004(1)(以下简称《集中采购合作协议》),结合杭州市的有关规定和本工程具体情况……订立本合同;工程内容:蓝孔雀01地块酒店式公寓户内空调采购及安装;承办范围:蓝孔雀01地块酒店式公寓所有户内空调(样板房除外);产品材料的名称、规格、品种、数量和价格:VRV空调、风管机、壁挂机等,产品的规格、品种、数量、单价和合价见附件《工程项目产品价格清单》;合同价格:本合同含税总价格为5571749元;支付方式:无预付款和发货款;进度款……竣工验收款:供货完成后,采购材料/设备所涉及的工程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并取得以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为依据,配合开发商进行项目结算,确定结算金额并签署决算书。签署决算书后,专业分包人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天内(提供的发票为结算款100%的有效发票),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保修款:在材料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须由专业分包人支付的费用(如有),并且专业分包人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45天内,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专业分包人;结算方式:竣工验收完成15日内,专业分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给发包人,并配合发包人代表在30日内确认结算资料。专业分包人必须配合发包人造价工程师在收到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否则专业分包人以按照合同价的1%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品质保证与维护:专业分包人未能及时处理产品质量事故,或产品质量与供货进度不符合要求时,发包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处理,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专业分包人负责;专业分包人应留下保修负责人的书面通信地址或电话,以便通知专业分包人进行保修:保修负责人姓名:***;联系地址:江苏省泰州市;手机XXX;专业分包人应保证保修的及时性,在收到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人(物业管理公司)的通知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具体时间如下:保修期内,专业分包人须在接到通知后8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2小时内完成一般故障的维修;保修期外,专业分包人须在发包人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赶到现场之日起2日内完成通知所涉及之保修项目;当专业分包人未按规定时间到场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自行或委派他方处理,因此发生费用由专业分包人负责,专业分包人认可并接受发包人的处理并无条件承担发包人确认的全部费用;违约与赔偿: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不能履行合同之赔偿,该等赔偿不足以非违约方损失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不足部分;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专业分包人支付利息……
合同附件7《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专业分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合同约定所供产品的质量保修责任;在免费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等可归结于专业分包人的原因(双方无法协调一致的,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鉴定为准)导致产品出现故障,专业分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当天派人到现场修理,并在24小时内答复是否能修好……属于专业分包人责任范围内的项目,专业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单,且承担因此而产生之责任及费用,否则发包人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此造成的返修费用,发包人在专业分包人的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专业分包人交付……质量保修期: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小业主收房之日起算,保修期的届满日为自小业主收房之日起贰年,且不低于现行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2018年3月18日,蓝孔雀01地块酒店式公寓户内空调采购安装开工。2018年10月,某乙公司向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载明“我方接到2018年10月16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后,已按要求完成了提交质保资料工作,现报上,请予以复查。详细内容:我方收到监理单位要求提交工程质保资料后,重视工作,提交工程咨询所需资料”,监理机构签章回复意见“已完善,符合要求”。
2018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据《工程结算申请单》,实际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0日,合同造价5571749元,上报结算造价5828139元,物业单位、监理单位、项目部均在《工程结算申请单》上签字,监理单位并签署“同意”。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关于蓝孔雀01地块酒店式公寓空调采购及安装A楼、B楼工程,验收意见为“综合验收合格”,竣工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20日、2018年8月20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某、建设单位项目经理均已签名。
2019年5月27日,微信备注名“***复地成本”的人员向某乙公司员工发送审核书电子件,并发送消息“最前面的审定单打印4份盖章给我,你们可以开票了”,其中审定单载明审定金额5628487元。2019年5月30日,某乙公司员工问“姚某乙,发票和审定单都收到了吧”,“***”回复“收到了,明天我转给徐某”,员工问“财务那边留钱几月份能付呀”,“***”回复“这个月肯定不可能了”。2020年11月9日,员工问“***,我们申请质保金的时间到了吧”,“***”回复“你联系她,问怎么操作”。2023年8月8日,员工问“***,您好呀,我们现在申请质保金,发现没有工程结算申请单的原件,当时盖好章没有给我们,能麻烦您帮忙找一下给我吗”。
某丙公司当庭自认,工程总价款为5628487元,目前已付总价款的95%即5347062.65元,且已收到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蓝孔雀项目01地块酒店式公寓户内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开工报告》《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竣工结算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关于被告出举的《扣款通知单》《维修接报单》《结算确认单》、照片等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蓝孔雀项目01地块酒店式公寓户内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多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案涉蓝孔雀地块酒店式公寓户内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0日竣工,且综合验收合格,被告当庭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628487元,并已支付5347062.65元,尚有281424.35元质保金未予支付。被告辩称应扣除保修期内的返修费用,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其已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维修,其未经原告确认径行交由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主张在本案质保金扣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相关辩解不予采信。《质量保修协议书》虽约定质量保修期以小业主收房之日起算,保修期的届满日为自小业主收房之日起贰年,现无证据证明竣工之日全体小区业主已完成收房,故原告主张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并无依据。现被告当庭对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仅对维修金额应当扣除提出异议,未对质保期提出异议,故至起诉时已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质保金28142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原告于2023年8月8日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仍在申请质保金,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质保金的付款与被告达成一致。另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向专业分包人支付利息,故本院酌定自本案受案之日即2025年10月27日起由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不能履行合同的赔偿,而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无合同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经查,原告员工与“***”确认发票与审定单是否收到,“***”回复收到,而被告当庭陈述已收到全额发票,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被告行使权利。2023年8月8日原告员工向“***”催要工程结算单用以申请质保金,其已履行催告手续,诉讼时效至2023年8月8日中断,至本案受案时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质保金281424.35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10月27日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3元,减半收取计6541.5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3815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承担2726.5元。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在线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