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泰州玖鼎财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12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570928542,住所地泰州市永定东路288-5号9幢17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玖鼎财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MA1MAEE6X5,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新能源产业园区研发中心2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系***之女。 上诉人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玖鼎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291民初22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生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购买,在毛坯的情况下交付上诉人使用。案涉房屋由上诉人装修并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装修费用由上诉人之外的人投入,故上诉人对装修损失有权要求赔偿。虽涉案部分房屋由上诉人租赁给了另外两家公司,但相互间的使用区域有明确区分,被上诉人房屋漏水造成涉案房屋损坏部分均在上诉人的使用区域内。二、关于涉案影音室娱乐系统的归属上诉人与前沿公司约定以影音娱乐系统及设备向上诉人抵扣房租,前沿公司从2020年10月就开始承租案涉房屋的三个房间,故从2020年10月其影音娱乐系统及设备的所有权就己经转移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涉案影音室娱乐系统的所有权人,有权就其损失主张权利。截止目前,事发己近两年,没有任何第三方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此点也从侧面印证了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三、本案房屋所有权人对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说明房屋所有权人认可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四、根据被上诉人的答辩,被上诉人对合法有据的损失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异议,人民法院不应再予以审查。 玖鼎公司、***共同辩称,金生水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是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法院发现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裁定驳回金生水公司的起诉。 金生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玖鼎公司、***共同赔偿金生水公司室内装饰装修损失46291元、室内设备及物品损坏损失291195元(待鉴定)、房屋空置损失暂计41462元(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12日,每日每平方2.9元计算);2、玖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泰州市永定东路288-5号9幢1705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亦是金生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泰州市周山河街区文化中心中兴九号9号楼18单元180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玖鼎公司系前述房屋的承租人。 2020年12月31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周山河街区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报警内容:2020年12月31日09时15分,***报警称:高新区金融中心中兴9号1705,楼上1806装修,水管爆了,将其单位的办公室都淹了,对方也不出面处理,双方发生纠纷;处警结果:公司当事人***称已将漏水处找到并进行修补,***称自行对于自身损失进行固定证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泰州市泰州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泰泰州证字第15103号公证书显示:为固定证据之需要,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本处于当日受理了该公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石某会同申请人***以及拍摄人员***来到泰州市永定东路288-5号9幢1705室(经***指认),***将未拆封的摄像底带装入摄像机,并对存储在拍照设备中的SD储存卡进行格式化;随后,在***的指引下,***对泰州市永定东路288-5号9幢1705室内一楼会议室、大厅背景墙、二楼影音室等相关现状进行拍照、摄像,共拍摄照片32张。公证员王某制作《工作记录》1份共1页。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相关人员的签名均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光盘为拍摄人员***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附:1.《工作记录》复印件1份(共1页);2.照片32张(共8页);3.光盘1张。 庭审中,金生水公司陈述:其为案涉房屋使用人,并且提供了全部装修,房屋内所有设备,除了出租房屋内设备为出租人所有,其余均为其所有;案涉1705室房屋是***购买,***是金生水公司大股东;***将房屋租赁给了金生水公司办公,因房屋面积较大,金生水公司将案涉房屋部分租赁给了另外两家公司,其中一家叫泰州前沿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沿公司);前沿公司租用的案涉1705室二楼南面三间,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35000元,并约定由前沿公司向金生水公司提供影音室娱乐系统及设备,前沿公司购买案涉影音系统设备的成本价为93841元,设备及工程款通过抵算房租的形式结算。 金生水公司申请前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出庭作证;证人钱某在庭审中陈述:“影音室所有设备采购、布线、安装都是前沿公司做的,我把清单给***,含设备价值、调试费用等大概29万多元;前沿公司跟***口头商谈承租案涉1705室二楼三间小办公室,分别是二楼朝南智能化室,二楼项目一、二室,房屋租金给***;租金合计35000元/年,前沿公司用设备款抵扣房租,从2020年10月开始抵房租,设备大家一起用;设备所有权现在属于前沿公司。” 审理过程中,金生水公司于2021年3月8日申请对因***房屋漏水所造成的案涉1705室房屋损坏的维修方案进行鉴定(具体以公证书为准);后金生水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明确鉴定范围为:1.对案涉1705室房屋包括一楼会议室、二楼影像厅、一二楼相隔的大厅装饰装修部分的修复费用;2.金生水公司杜比影音室娱乐系统所含所有设备是否损坏、损坏程度以及剩余价值、设备安装连接调试的费用。江苏正兴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评估公司)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正兴鉴估字(2021)第02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对中兴9号楼1703室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装饰装修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价值时点为2020年12月31日,合计46291元。该鉴定评估报告由正兴评估公司事后补盖了公章。金生水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对于金生水公司的第2项鉴定申请,因金生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影音室娱乐系统进行了购买、调试、安装等已取得所有权,且证人证言陈述前沿公司系设备的所有权人,与金生水公司的主张相悖,故金生水公司的此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承租人可以基于承租权主张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本案中金生水公司主张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及屋内相关财物的所有权人,要求玖鼎公司、***承担因相邻房屋漏水造成的侵权责任;但金生水公司未提供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装修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体资格;且根据金生水公司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系金生水公司的股东之一,此房屋由金生水公司及前沿公司等三家公司共同承租使用,庭审中金生水公司亦未对其实际使用区域予以明确区分;同时金生水公司主张的案涉影音室娱乐系统设备系案外人前沿公司采购,前沿公司当庭陈述其系该设备的所有权人,金生水公司至今未取得所有权;故金生水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金生水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985元,退还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保全费2354元,由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一审审理中,案外人***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案涉1705号房屋系***购买,后毛坯房交给上诉人金生水公司使用,由金生水公司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2020年12月30日夜里,1705室部分房屋的装修和设备因1804室漏水造成损坏,该部分受损房屋的装修和设备属金生水公司所有,应由其主张损失赔偿,与***无关。金生水公司向法院起诉泰州玖鼎财务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是知道并同意的。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金生水公司以案涉房屋内相关装修、部分财物的所有权人身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该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了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利及装修事实,对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表示知晓和同意,故上诉人金生水公司作为与本案财产损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本诉,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因涉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以金生水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291民初220号之二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