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12民初1138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0号文创大厦主楼12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天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22883元及利息(以22288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淮安某某广场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分包给某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工程内容。工程款结算总价为822883元,但某某房地产公司至今还欠付某某建设公司222883元。某某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此状,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某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淮安某某广场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合同文件》,甲方将淮安某某广场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委托乙方实施,由乙方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1)本合同不含税前合同价款:442955.02元、增值税额39865.95元、合计含税价格482820.97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除措施费总价包干外,其余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性质……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3)合同中的单价为包干性质……2.承包范围:淮安某某广场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具体内容及施工要求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描述。3.工期要求:本工程合同工期为30个日历天,开始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8.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所有工程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且办完结算手续后30日历天内,发包人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须扣留3%的保修金;(2)在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结算总价10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3)保修金完工一年后可提出付款申请,由甲方审批后30日历天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进行了施工。2023年5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经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初审、江苏时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复审,工程款审定金额为822883元。 某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1月3日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具8228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24年2月8日支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淮安某某广场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合同文件》《结算报告》《预/结算复审定案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822883元,工程竣工验收也已满一年,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22883元(822883元-6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亦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本院支持某某建设公司以22288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某某建设公司作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支持某某建设公司对淮安某某广场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22288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保全保险费。保全保险费并非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当事人对此亦无特别约定,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2883元及利息(以22288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淮安某某广场项目售楼处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22288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3元,减半收取计2321.5元,保全费1634元,合计3955.5元,由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73,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14)。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