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宿豫商初字第0261号
原告天津市某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某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不锈钢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某不锈钢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不锈钢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不锈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某不锈钢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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