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23民初2527号
原告江苏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孔小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清,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金亚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法定代表人燕来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林,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金亚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亚镁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担保金5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沙德格工业园土地进行场地平整、防洪沟管网安装、厂区主干道硬化、围墙基础等施工,工程总造价暂估3000万元。双方为此约定了工期、价格调整、进度款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通知,也未移交施工现场、提供临时施工用电、用水,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行为,反而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金亚镁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欠款事实真实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沙德格工业园土地进行场地平整、防洪沟管网安装、厂区主干道硬化、围墙基础等施工,工程总造价暂估3000万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通知,也未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反而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日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且被告已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后不能实现原告施工的目的,被告属违约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金亚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金亚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乔佳亭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