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11民初6583号
原告:江苏方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双高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史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众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综一区928-929。
经营者:刘英娥。
被告:天津市津澳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丁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方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众发建材经营部、天津市津澳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江苏方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78213.70元(其中已支付的材料款损失747400元,拆除并重新安装施工的损失907713.70元,鉴定费21000元、审计费1700元、检测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因原告承包宿迁市中医院病房楼给排水项目工程需要,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一向原告供应被告二生产的“津澳牌”不锈钢管材和配件。双方就产品规格、生产厂家、数量及价格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按照发货单向原告供应不锈钢管材与配件,原告支付货款860000元。2013年8月初原告承包工程的给排水管安装完毕,于2013年8月20日起进行管道注水试压。2013年8月25日开始发现被告一供应的“津澳牌”不锈钢管网有渗水、漏水现象,因此,原告、两被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五方派员现场共同取样,一致同意将样品送往江苏省质量检测中心(即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3年9月4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被告一供应的“津澳牌”不锈钢管材中P、Ni不符合标准的技术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对上述质量问题未能妥善解决。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众发建材经营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众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众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为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天津市津澳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台工业园区,均不在我院辖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不是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众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亦不属于本院辖区。因此,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众发建材经营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众发建材经营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德山
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
人民陪审员 朱昌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