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1民初3975号
原告:***。
原告:潘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6875元。事实与理由:***和潘某于2021年7月3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某某公司将2021年响水县乡镇公厕项目二标段(六套三份村部、七套村部、大有金三角、大有康庄村共四个厕所)分包给被告和潘某施工,该合同约定每个厕所的工程价款为245100元,工程服务形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潘某施工,潘某又伙同原告合伙施工,两原告在合伙施工中,原告***投入了近贰拾万元购买材料等费用,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尚欠部分在原告多次催要中被告借故建设单位工程款没有拨付到位,一拖再拖,致本案纠纷发生。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2021年7月3日被告***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将2021年响水县乡镇公厕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潘某的名字是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诉讼目的在复印件上后加上去的,后被告***于2021年8月1日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潘某施工。2024年元月30日原告潘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他分包的工程余款为18万元,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给付给他,至此他在该工地上的所有工程款与被告***无关。2024年4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经结算给付原告潘某9万元,余款尚剩9万元,至2024年7月5日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结清潘某余款18万元,两被告不欠原告潘某一分钱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2.被告同原告***未发生任何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2021年响水县乡镇公厕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245100元,固定总价合同。
2021年8月1日,甲方***与乙方潘某签订补充协议(分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2021年响水县乡镇公厕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范围根据甲方的大合同为依据,按图施工,乙方给甲方每幢厕所15000元,税费由乙方负责,所有签证与乙方无关,由甲方结算收取,乙方负责人工材料及施工。后潘某实际施工六套三份村部、七套村部、大有金三角、大有康庄村共四个厕所。
2024年1月30日,原告潘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潘某,和***在某某公司工地从事公共厕所施工的余款壹拾捌万元整(审计费用在余款内),从***的工程款扣除给我,至此本人该工地所有工程款已全部和***某1,本人保证将工程款项及工资款项(包括***款项)发放到我班组每个施工人员手上,若以后我班组有劳资及工程款纠纷与公司即***无关,由本人承担纠纷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七套大有康庄等4个厕所)签字后立即生效。某某公司的***载明:***承建的厕所余款支付给潘某,如不足款,按余款支付。***载明:同意从夏总那边直接支付给潘某。
2024年4月15日,原告潘某在某某公司制作的厕所审计核减工程量及单价明细中载明:以上审计核减工程量无异议,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2024年一月30日结账总金额180000元中扣除核计金额玖万元,余款玖万元,潘某签名捺印。2024年4月26日,经潘某同意,某某公司向***支付厕所工程款5000元;2024年5月10日,经潘某同意,某某公司向刘某支付厕所看滩工资壹万元整、向周某支付厕所工人工资40200元;2024年6月8日,***作为承诺人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潘某关于2021年响水县乡镇公厕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借款给潘某施工,经双方协商,本人同意由某某公司支付我贰万元整,一次性解决无任何异议,剩余与潘某借款纠纷,与响水县城管局、某某公司、中标单位无任何关系,本人放弃对于响水城管局、某某公司、中标单位采取的一切措施提出异议的权利及诉讼权利),潘某载明同意给付贰万元给***并签名捺印。某某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向***支付20000元。2024年6月8日,潘某同意支付壹万伍仟元***工人工资。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18日向***支付14800元。
原告提交2021年至2022年期间共计向被告***转账26900元的流水,予以证明***在承建案涉厕所工程中因***要求转账相关费用,包括审计费,说明原告与潘某合伙承建案涉工程,***收取了***的相关费用,这部分费用是***的投资款。被告质证称:***转的部分款项是因为潘某做到一半因疫情不能回来,我们找潘某要工地上买材料的钱,***应潘某委托向被告转款,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提交2021年9月30日、2022年1月15日、2022年2月15日原告潘某作出的收条及付条(2021年9月30日付条载明:今付到***工人工资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作为证明人签名。2022年1月15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厕所工资捌万元整。公厕款转给***,由此带来的后果由我潘某负责包括工人工资。2022年2月15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厕所工资壹拾柒万柒仟肆佰元。此款转给***,由此带来的后果由我潘某负责,包括工人工资。***作为证明人签名。),证明潘某收到***发的工资款,收条上***作为证明人,并且潘某在收条中注明公厕款已转给***,由此带来的后果由我潘某负责,包括工人工资;证明***仅同潘某发生关系,所有的工资款都已直接给付潘某,潘某欠***钱由潘某转给***。原告质证称:2021年9月30日、2022年2月15日的两次付款真实性无异议,2022年元月15日潘某出具的收条当中,***实际付款为5万元而不是8万元。在***发给潘某和***的结算单当中已经扣减了该3笔付款。
原告提交2022年2月21日承诺人潘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响水县第二标段厕所工程尾金款本人潘某承诺若余下款全部转入***账。注:此款包括工人工资现***解决叁万元整,下余工人工资等审计结清付清。***签名并载明:本人同意付款给***。)、2022年4月18日的协议一份(载明:六七套厕所所有尾欠款全部给***工程款,潘某不经***同意签字,不得挪用厕所所有工程款,以前发生款不在范围内,合理该扣应扣,***不能随便付款给潘某。其中工人工资可以在此款中扣除。潘某以前所付的钱我可以扣除。潘某同意。同意***,2022年4月18日前的。***。),予以证明被告认可两原告是合伙关系,承建了案涉工程,经两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一致,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全部由原告***收取。原告***称:我当时怕***和潘某串通起来,***向我要审计费,我说工程款必须要转到我手里,我才能给钱。***就和潘某、我在七套镇政府门口的车上协议工程款全部转给***,***不得随便给潘某。协议的内容主文中从开始至***不得随意付款给潘某这部分内容是***写的,“潘某同意及2022年4月18日的日期”是潘某写的,“其中工人工资可以在此款中扣除,潘某以前所付的钱我可以扣除”、“同意***,2022年4月18日前的”内容都是***本人所写。原告还称:在没有得到***的认可情况下,潘某和***事后所作出的任何承诺和协议都是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认定为无效。被告***称:我没有签过这协议书。我是做好事的,一开始我根本不认识***,***借钱给潘某我不知情,是否用在工地上我不知道,***请我帮忙,把潘某在工地上的款项扣留。协议书上写的也是尾款,不是代表我要和***结账。18万尾款是潘某直接和某某公司结账的,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全部结清后,剩的2万元某某公司也打给了***。而且***也写了承诺书给某某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放弃申诉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分包协议)》、收条及付条、协议、承诺书、厕所审计核减工程量及单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与潘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分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后,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潘某实际对六套三份村部、七套村部、大有金三角、大有康庄村共四个厕所进行了施工,其可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2024年1月30日,被告潘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明确“和***在某某公司工地从事公共厕所施工的余款壹拾捌万元整(审计费用在余款内),从***的工程款扣除给我,至此本人该工地所有工程款已全部和***某1”,***同意由某某公司直接付款给潘某,某某公司同意将***的工程余款直接支付给潘某。后潘某对扣款9万元进行签字确认,某某公司亦经潘某签字同意对外支付剩余的9万元。潘某所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潘某、***再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与潘某合伙承建案涉工程,根据潘某、***、***某2签名的2022年2月21日的承诺书以及2022年4月18日的协议,潘某出具的2024年1月30日的承诺书无效。本院认为,***称其与潘某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不予认可,潘某与***签订了《补充协议(分包协议)》,该协议书中并无原告***的签名,***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潘某并非***,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由***与潘某进行结算,而该二人已进行了结算且付款完毕。2022年2月21日的承诺书系潘某出具的承诺书,并非被告***,***仅是签名同意付款给***,该同意并非承诺。2022年4月18日的协议,***不认可系其签名。本院认为即使系***签名同意,协议中载明的是“潘某不经***同意签字,不得挪用厕所所有工程款”,该条也是对潘某的约束,虽该协议中还载明“***不能随便付款给潘某”,该条约定并不明确,当时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认为潘某出具的承诺书无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024年6月8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潘某关于2021年响水县乡镇公厕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借款给潘某施工,经双方协商,本人同意由某某公司支付我贰万元整,一次性解决无任何异议,剩余与潘某借款纠纷,与响水县城管局、某某公司、中标单位无任何关系,本人放弃对于响水城管局、某某公司、中标单位采取的一切措施提出异议的权利及诉讼权利”,潘某签名同意,某某公司亦已向***付款。现原告潘某、***将被告***、某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亦有违诚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