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81民初4297号
原告:东台市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台市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3日、2024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泓某公司在起诉时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金某投资公司银行存款605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投资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5472426.18元及利息(①以854076.78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两倍的标准承担从2022年7月8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②以923669.88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双倍的标准承担从2022年10月8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③以923669.88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双倍的标准承担从2023年1月8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④以923669.88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双倍的标准承担从2023年4月8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⑤以923669.88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双倍的标准承担从2023年7月8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⑥以923669.88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双倍的标准承担从2023年10月8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19日的利息为545288.28元);2.确认泓某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5472426.1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投资公司承担。审理中,泓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所涉利息的标准变更为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金某投资公司、泓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签订金某盛世花园二期11#、12-1#、12-2#、5-24#商住楼、13#楼门卫房、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某投资公司将金某盛世花园二期11#、12-1#、12-2#、5-2#商住楼、13#楼门卫房、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发包给泓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500万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之前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到70%,余款(扣除保修金后)按季度分二年结清,工程款实际付款与约定节点先行或滞后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财务费用。合同签订后,泓某公司依约定进行施工,后于2021年10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7月8日,经金某投资公司确认最终工程结算审定总价为32875627.91元。金某投资公司从竣工验收后就未能支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金某投资公司辩称,第一,泓某公司诉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4年7月8日经结算审定最终总价为32875627.91元的事实不错。第二,截止2021年2月9日,金某投资公司共向泓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16932.86元的事实不错。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实际付款与约定节点先行或滞后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金某投资公司在约定节点前多支付给泓某公司的工程款,泓某公司也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向金某投资公司给付利息。第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前支付到70%,案涉工程经结算审定最终总价为32875627.91元,截止2021年10月8日竣工验收,金某投资公司仅应支付32875627.91元的70%,即23012939.5元,并据此计算相应的先行或滞后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而非泓某公司主张的2450万元。第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扣除保修金后)按季度分二年结清,但双方并未约定分二年平均支付,因此,泓某公司按二年平均支付据此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五,泓某公司主张的双倍利息,签订合同时双方确定按照对等原则,双方约定工程款实际付款与约定节点先行或滞后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金某投资公司在约定节点前多支付给泓某公司的工程款,泓某公司也应按银行贷款双倍利率向金某投资公司给付利息。第六,泓某公司工期延误,按照合同7.5.2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实际竣工日期是2021年10月8日,延期416天,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天500元计算,泓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08000元。第七,泓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同意金某投资公司的金某盛世花园相关工程采用直接发包方式。
2019年8月6日,金某投资公司(发包人)与泓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某投资公司将位于东台市东台镇东门路北侧、公园路西侧的金某·盛世花园二期11#商住楼、12-1#商住楼、12-2#商住楼、5-2#商住楼、13#楼(门卫房)、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泓某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土建及一般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发包方提供的图纸中土建及一般安装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7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3500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其他价格形式。金某投资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泓某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一般约定: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参见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5。7.工期和进度: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人民币500元/天;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工程结算总价的2%。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1合同价格形式:3、其他价格方式:参见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2.1-3。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参见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2.4.1;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3%的工程款;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16.违约: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参见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6.1.2-(5)。21.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相互解释、互为说明,解释合同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3)通用条款;(4)图纸;(5)技术标准及要求;(6)其他协议书。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做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的文件,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12.1-3、其他价格方式:由承包人编制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审定确认。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原则:竣工验收之前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至70%,余款(扣除保修金后)按季度分二年结清,工程款实际付款与约定节点先行或滞后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财务费用。专用合同条款13.2.5-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的:按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方法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在此期间承包人工程照管、成品保护、保管等与工程有关的各项费用。专用合同条款16.1.2-(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现场机械停置台班费、机械设备以及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发包人承担现场工人的误工费、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同时工期顺延。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某投资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泓某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
2019年9月3日,泓某公司向监理单位江苏跃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开工报告》,同日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开工。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泓某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均为合格。
2020年9月21日,泓某公司向金某投资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函》,称金某盛世花园二期工程项目该司将在该月底全部完成,因金某投资公司有多项分包项目未能进场施工,影响其工期计划以及竣工验收,并列举了甲方分包(工序项目未完成或未进场)、甲方的指定分包(未完成)及泓某公司暂时未能施工分项工程的具体项目,要求金某投资公司尽快落实,并告知该月底泓某公司工程项目基本完成,人员会全部撤场。金某投资公司项目人员在建设单位处签字。
2021年10月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均为合格。泓某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小区现已交付业主使用。
2024年7月8日,金某投资公司与泓某公司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案涉工程审定价合计32875627.91元。
截至2021年2月9日,金某投资公司已向泓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26416932.86元。泓某公司已就上述已付款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其余工程款,金某投资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泓某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本院认为,金某投资公司与泓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泓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金某投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金某投资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案涉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35000000元,专用合同条款12.1-3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其他价格方式:由承包人编制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审定确认;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原则:竣工验收之前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至70%,余款(扣除保修金后)按季度分二年结清,工程款实际付款与约定节点先行或滞后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财务费用;该合同15.3.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3%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24年7月8日经审定确定工程审定价合计32875627.91元。根据合同约定,金某投资公司应于2021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前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至70%,因此时审定价尚未作出,故应以合同价为基数计算,为24500000元(35000000元×70%);关于扣除3%保修金后的余款,因金某投资公司至今尚未足额付款,现工程款审定价已作出,故应以审定价作为计算基数,该部分应付工程款数额为7389359.07元(32875627.91元×97%-24500000元),金某投资公司应自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季度分二年(即在2023年10月8日前)结清,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每季度支付的金额,泓某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在每季度平均支付,予以支持,故对于该部分工程款,泓某公司应分别在2022年1月8日前、2022年4月8日前、2022年7月8日前、2022年10月8日前、2023年1月8日前、2023年4月8日前、2023年7月8日前、2023年10月8日前各支付工程款923669.88元。
以上到期工程款合计31889359.07元(24500000元+7389359.07元),金某投资公司实际支付26416932.86元,余款5472426.18元至今未付,泓某公司要求金某投资公司给付,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金某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截至2021年2月9日,金某投资公司实际付款合计26416932.86元,上述付款涵盖2021年10月8日前的应付工程款24500000元、2022年1月8日前的应付工程款923669.88元、2022年4月8日前的应付工程款923669.88元、2022年7月8日前的应付工程款69593.1元,金某投资公司自2022年7月8日起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自该日起分期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案涉合同专业合同条款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而第12.4.1条约定,与约定节点滞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财务费用,二者存在矛盾。泓某公司自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泓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为:以854076.78元(923669.88元-69593.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3669.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366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366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366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366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金某投资公司先于支付节点付款的利息问题。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约定,工程款实际付款与约定节点先行或滞后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财务费用。审理中,金某投资公司主张对于其在约定的支付节点前多支付的工程款,泓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截至2021年2月9日,金某投资公司向泓某公司实际付款26416932.86元,根据前述付款节点及每期应付款金额,金某投资公司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超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916932.86元(26416932.86元-24500000元)、2022年1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超付工程款的数额为993262.98元(1916932.86元-923669.88元)、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期间超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9593.1元(993262.98元-923669.88元)。上述超付工程款,应分别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金某投资公司的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中扣除。泓某公司应向金某投资公司支付的先行付款利息具体为:(1)以1916932.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计91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8399.93元;(2)以993262.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计89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9203.33元;(3)以69593.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计90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34.92元;以上利息合计28238.18元。
四、关于金某投资公司辩称的泓某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计划开、竣工时间分别应为2019年8月18日、2020年8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7天。案涉工程实际于2019年9月3日开工,于2021年10月8日竣工。泓某公司曾于2020年9月21日向金某投资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函》,称因金某投资公司有多项分包项目未能进场施工,影响其工期计划以及竣工验收,并列举相关项目,金某投资公司项目人员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根据该联系函,泓某公司主要工程内容于2020年9月底已结束,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期为393天,与合同约定工期367天仅相差26天,且工期延误受金某投资公司多项分包项目未能进场施工影响,结合施工时的具体情况,金某投资公司要求泓某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金某公司未按约向泓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472426.18元,泓某公司有权主张金某公司在欠付5472426.1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金某投资公司尚欠泓某公司工程款5472426.18元,及相应利息,金某投资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可以要求扣减其先于支付节点支付的工程款对应的利息28238.18元。泓某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质保金,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72426.18元及利息(1.以854076.7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923669.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92366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92366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92366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以92366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在扣减江苏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利息28238.18元后支付);
二、原告东台市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金某
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付5472426.1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东台市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24元,由原告东台市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元,被告江苏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