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常州金坛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民终1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金坛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西门大街98号A幢201-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829460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上诉人常州金坛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3民初6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按照常州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2280元/月计算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为15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974元的60%计算,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于2021年6月28日至长江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年8月17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诊断为指骨骨折。2022年4月21日,***所受之伤被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坛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待遇。金坛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裁决,要求长江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8490.8元,长江公司认为该裁决标准过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1月,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金坛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长江公司认为,***的工资未超过常州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2280元,应当按照228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未作答辩。 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按照常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280元/月计算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为15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8日,***至长江公司工作,工种为木工,工资为380元/天,双方签订了建筑业劳动合同。***于2021年8月17日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掉落的槽钢砸伤,后被送往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指骨骨折,***支付了医疗费1777.51元,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办法核算,可报销的部分为1567.88元。常州市××人民医院向***出具了3张医疗证明,共建休16天。***受伤时,长江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2022年2月9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4月21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22年5月25日,***以长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金坛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与长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长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1777.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 金坛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8月2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730-1号仲裁裁决,认为***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7974元/月的60%计算,裁决: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长江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567.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68元,合计4119.56元。于2022年8月2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730-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对***于2022年5月25日主张与长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二、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长江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78490.8元;三、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730-1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且已生效。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730-2号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长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于2021年8月17日所受之伤为工伤,***系长江公司的员工,其要求于2022年5月25日解除与长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在长江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且***伤残等级为十级,法院对***要求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长江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依法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长江公司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730-1号仲裁裁决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的工资标准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即7974元/月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490.8元(7974元/月×60%×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15000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长江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25日解除;二、长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78490.8元;三、驳回长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均未提出异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因***遭受工伤事故前的工资低于2021年常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一审法院按照2021年常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长江公司主张按照常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28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金坛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