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3民初14150号
原告常州金坛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书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金坛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金坛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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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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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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