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6725号
原告:常州金坛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8294607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西门大街98号A幢201-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常州金坛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按照常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280元/月计算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为15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年8月1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被诊断为指骨骨折。2022年4月21日,被告所受之伤被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8490.8元。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其工资未超过常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280元,故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每月228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依法判决。
被告***书面辩称,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低于2021年度常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974元/月的60%即4784.4元,故仲裁委以该标准进行计算于法有据,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至长江公司工作,工种为木工,工资为380元/天,双方签订了建筑业劳动合同。***于2021年8月17日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掉落的槽钢砸伤,后被送往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指骨骨折,***支付了医疗费1777.51元,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办法核算,可报销的部分为1567.88元。常州市××人民医院向***出具了3张医疗证明,共建休16天。***受伤时,长江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2022年2月9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4月21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22年5月25日,***以长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与长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长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1777.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
仲裁委于2022年8月2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730-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7974元/月的60%计算,裁决: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长江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567.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68元,合计4119.56元。仲裁委于2022年8月2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7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对***于2022年5月25日主张与长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二、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长江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78490.8元;三、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730-1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且已生效。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730-2号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长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于2021年8月17日所受之伤为工伤,***系长江公司的员工,其要求于2022年5月25日解除与长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长江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且***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对***要求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长江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依法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长江公司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730-1号仲裁裁决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本院认为***的工资标准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即7974元/月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490.8元(7974元/月×60%×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15000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州金坛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25日解除;
二、原告常州金坛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78490.8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金坛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州金坛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钱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尽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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