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9322号
原告:北京环诚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鲁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马众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坛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98号A幢201-203号。
法定代表人:任书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网生,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告北京环诚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诚鑫公司)与被告常州金坛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长江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被告金坛长江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坛长江劳务公司、***连带给付环诚鑫公司欠款938460.54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坛长江劳务公司、***连带给付原告环诚鑫公司欠款利息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坛长江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4日,原告环诚鑫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环诚鑫公司的架子管等物,用于赵辛店工地项目,就租金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物从送到之日起以实际租用材料的规格、数量,按日计算租金。工程中承租方根据开发商给付工程款情况,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在工程全部完成后半年内给付全部租金。同日,原告环诚鑫公司与被告金坛长江劳务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坛长江劳务公司租赁原告环诚鑫公司的架子管等物,用于豆各庄工地项目,租金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从租赁物送到之日起以实际租赁材料的规格、数量,按日计算租金。工程中承租方两个月向出租方交付一次租金,给付租金的比例是前期租金的50%,在工程全部完成后,承租方从工地撤场时给付全部租金,如果半年内还未付清全部租金,每月加收剩余租金10%的违约金。
上述两份《财产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及签订代表均为被告***。此外,关于管辖权,上述两份《财产租赁合同》均约定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架子管等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但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金坛长江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核算,2010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30日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辛店工地项目未支付租赁费816793.46元、维修费7537元、赔偿费117209元,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金坛长江劳务公司豆各庄工地项目未支付维修费37839元、租赁费1587594.29元、赔偿费223999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作为承租方工地项目负责人及签约代表,代表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坛长江劳务公司与原告环诚鑫公司签订《还款协议》。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金坛长江劳务公司向原告环诚鑫公司支付200000元,尚欠938460.54元未支付。2015年5月24日,被告***再次代表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坛长江劳务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确认并承诺被告***并保证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坛长江劳务公司及本人在2016年元月底前每月偿还262500元,保证及时还款,不再拖欠。但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坛长江劳务公司及***违背承诺,未还欠款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环诚鑫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坛长江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参与涉案中的豆各庄的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人***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在之前的诉讼中,***承认是他私刻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假合同。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未出庭应诉,但在2020年11月3日的谈话笔录中表示,与金坛长江劳务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的纠纷是我和常州金坛建筑物资有限公司经手的。所欠的钱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第一项诉求的欠款金额是对的,对于第二项诉求的11万利息不认可,我想申请调解,分三次给付原告,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40万,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20万,剩余的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
在审理中,环城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2份,证明承租方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坛长江劳务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及签约代表均为被告***。2.还款协议,证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作为承租方工地负责人及签约代表,代表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坛长江劳务公司与原告环诚鑫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坛长江劳务公司共拖欠租费、赔偿费、维修费2135000元。3.还款承诺书,证明2014年7月6日,被告***代表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坛长江劳务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清拖欠的2080000元欠款及利息。4.还款承诺,证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再次代表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公司、金坛长江劳务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金坛长江劳务公司共拖欠1880000元本金、220000元利息,承诺还款,***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金坛长江劳务公司支付租金的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环诚鑫公司支付过部分租金。6.房山法院(2018)京011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608号。
***对证据1质证称与本案金坛长江劳务公司的合同是其经手办理的,不是金坛长江劳务公司盖的章,另一份是真的,认可;对证据2-6均予以认可。
金坛长江劳务公司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所盖的合同公章与金坛长江劳务公司所用的合同公章不符,且***并不是该公司的人,并于2020年8月25日对公章真伪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环诚鑫公司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上的乙方公司处所盖公章之印章与金坛长江劳务公司使用过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23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无日期的《财产租赁合同》上落款“承租方(盖章)”处印章印文“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样本3、4、5、6上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金坛长江劳务公司对证据2-4均不予认可,称***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承接过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金坛长江劳务公司对证据5质证称进账单收款人为北京环城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环诚鑫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而且进账单的左下角备注里是江苏一建,是***承接赵辛店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写的也是江苏一建总承包方,对此环城鑫公司补充提交北京环城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证明一份,证明赵淑林为该租赁站的经营者,其与马众环(环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对此金坛长江劳务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形成不清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我公司只是借款给***个人,对于这笔钱***怎么用我们不清楚,***是借用我公司的支票,支付给他所施工的赵辛店工程的租赁费,赵辛店工程是由江苏一建总承包,***是挂靠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环诚鑫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转账凭证也是江苏一建公司,进一步表明***就是借用我公司的支票支付了赵辛店工程的租赁费。***称马众环和租赁站是什么关系不知道,和其也没有关系。
金坛长江劳务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系证据2-4的制作者,其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于证据1,***对租赁关系认可,但主张与金坛长江劳务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租赁的内容予以认定,但对与金坛长江劳务公司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金坛长江劳务公司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其付给环城鑫公司的款项系给***的借款。环城鑫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借款93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环诚鑫公司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材料名称及日租价格约定如下:架管单位为米,价格为0.013元(日租金);卡扣单位为套,价格为0.009元(日租金);U托单位为根,价格为0.026元(日租金);碗扣件单位为米,价格为0.026元(日租金);木跳板单位为块,价格为0.19元(日租金);钢支撑单位为根。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实际收料单为准,质量符合行业标准。租赁时间从承租方收料日起,到承租方退料日止,来往票据须经双方相关人员签字认可方可生效。租赁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费。租金结算方式及期限:租金从租赁物送到之日起以实际租用材料的规格、数量,按日计算租金。工程中承租方两个月向出租方交付一次租金,给付租金的比例是前期租金的50%;在工程全部完成后,承租方从工地撤场时给付全部租金。如果半年内还未付清全部租金,每月加收剩余租金10%的违约金。出租方出租物资必须要保证数量和质量,经承租方验收合格方可,以保证承租方正常使用。承租方对所租物资要妥善保管,维修保养,并不改变实物原状。租赁期满退还物资时承租方要将租赁物资整理好退回,并由出租方验收。如有损坏短缺,按市价赔偿,维修由承租方负责。承租方退货时卡扣没沾油每袋加收二元沾油费;U托每根加收0.10元沾油费。租赁物资送往工地运费及装卸费由出租方负责,退货运费及装卸费由承租方负责。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至退还全部租赁物资和付清全部租金时止。如双方发生纠纷,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013年9月27日,***与环诚鑫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众环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辛店工地)与金坛市长江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豆各庄工地)与北京环诚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货物赔偿协议。一、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辛店工地)与金坛市长江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豆各庄工地)租赁费合计为:2400000元(贰佰肆拾万元整)。二、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辛店工地)与金坛市长江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豆各庄工地)赔偿费合计为: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整)。三、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辛店工地)与金坛市长江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豆各庄工地)维修费合计为: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以上共合计为2785000元(贰佰柒拾捌万伍仟元整)。以上费用应在2012年年底全部付清,因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辛店工地)与金坛市长江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豆各庄工地)各种原因,到至今只付给北京环诚鑫物资贸有限公司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整),还有2135000元(贰佰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未付。经双方协商余款在未全部结清前,2013年1月1日开始由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辛店工地)与金坛市长江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豆各庄工地)支付年息15%给北京环诚鑫物资贸有限公司为利息。”
2014年7月6日,***与马众环签订《还款承诺书》,内容为“2013年9月27日,本人(***)作为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辛店工地项目负责人以及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豆各庄工地项目负责人,代表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环诚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确认: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北京市环诚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80000元(贰佰零捌万圆整)租赁费、赔偿费及维修费,并同意在欠款未全部结清前,自2013年1月1日起,由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按年息15%,给付北京市环城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利息。现本人(***)作为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辛店工地项目负责人以及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豆各庄工地项目负责人,承诺如下:前述2080000元(贰佰零捌万圆整)欠款及利息,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及本人(***),保证近期及时付清,不再拖欠。”
2015年5月24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27日,本人(***)作为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辛店工地项目负责人以及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豆各庄工地项目负责人,代表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环诚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确认,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公司及***本人拖欠北京市环诚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80000(贰佰零捌万圆整)租赁费、赔偿费及维修费,并同意在欠款未全部结清前,自2013年1月1日起,由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按年息15%给付北京市环诚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利息。现本人(***)作为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辛店工地项目负责人以及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豆各庄工地项目负责人,承诺如下:前述2080000(贰佰零捌万圆整)欠款及利息,现尚欠1880000元(本金)、220000元(利息)。金坛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及本人(***)在2016年元月底前每月当还262500元(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保证及时还款,不再拖欠。”
另查明,2018年,环诚鑫公司将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劳务公司)、***、金坛长江劳务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环城鑫公司撤回对金坛长江劳务公司的起诉,要求判决金坛劳务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欠款941539.46元、欠款利息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坛劳务公司、***承担。2018年4月11日,本院(2018)京0111民初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坛劳务公司、***连带给付环诚鑫公司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等共计九十四万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四角六分、欠款利息十一万元。后,金坛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载明,二审补充查明事实,***称其私刻金坛市长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租方)的公章与环诚鑫公司(出租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称上述豆各庄工地的施工日期为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另赵辛店工地的施工日期为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环诚鑫公司称豆各庄工地的施工日期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赵辛店工地的施工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30日。
另查明,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将公司名称便成为常州金坛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2011年4月,金坛长江劳务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北京环城通运输站支付30万元,2011年12月15日,金坛长江劳务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北京环城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20万元。
另查明,北京环城通运输站于2011年8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环城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该租赁站系个体,经营者为赵淑林,与马众环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环城鑫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其签署的还款协议和还款承诺中载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就环诚鑫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经本院核算,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年息15%的标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坛长江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假公章,是不能表征公司对某一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的公章,是伪造的、私刻的、废弃的公章。本案中,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财产租赁合同》上的金坛长江劳务公司的公章与其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也自认该公章是其伪造的,环城鑫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章系金坛长江劳务公司使用的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也未举证证明金坛长江劳务公司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该公章,故本院对《财产租赁合同》上的金坛长江劳务公司的公章与其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环城鑫公司主张***与金坛长江劳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系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且在履行中持有其转账支票向环城鑫公司付款,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与金坛长江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
挂靠是指无资质或弱资质民事主体通过协议形式依附于有资质或强资质民事主体,并以后者名义参与特定行业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就是借用资质,被挂靠企业也只是以企业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从而收取管理费,往往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的管理和控制。
在审理中环城鑫公司称***系包工头,在与***的合作中,其均采用借用资质的行为与环城鑫公司签订合同,其有理由相信***盖章的行为经过金坛长江劳务公司的授权。对***盖章的行为是否构成挂靠关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所持金坛长江劳务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伪造,且***本人及金坛长江劳务公司均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如果挂靠关系成立,金坛长江劳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环城鑫公司付款,与其作为被挂靠企业的目的明显相悖,故环城鑫公司关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中是否适用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环城鑫公司主张***是以金坛长江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且***代金坛长江劳务公司使用空白支票付款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环城鑫公司认可***为包工头,其主张***以金坛长江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缺乏事实基础,对其适用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对于环城鑫公司要求金坛长江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环诚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等共计938460.5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环诚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1万元;
三、驳回北京环诚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8元,由***负担(已由北京环诚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预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环诚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