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周某;吴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1民初3391号 原告:周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释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3685.82元(详见变更诉请之后赔偿清单);2.某甲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某乙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发生事实:2024年8月10日16时30分许,吴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沿兰溪市游诸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至兰溪市施工处直行时,未注意观察开口临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未采取制动措施,致使与从东往西正常直行的张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XXX小型轿车乘坐人洪某、XXX小型轿车乘坐人姜某、周某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路段施工单位浙江某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洪某、姜某、周某无事故责任。住院治疗情况:周某受伤后,当日即送往兰溪某医院住院治疗。兰溪某医院2024年8月10日入院,2024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70天。诊断为:1、颈2椎体骨折。住院费用计18121.86元。以上诊断均有相应的诊断、检查报告予以印证。司法鉴定意见: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2025年2月18日鉴定意见为周某因2024年8月10日外伤致“颈2椎体齿状突基底部及椎体左侧骨折,经治疗后遗有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详见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情况:XXX为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投保在某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事故路段在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鉴定三期并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治疗情况; 5.诊断检查报告,证明实际伤情; 6.医疗费发票,证明实际花费; 7.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用药和费用明细。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关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事故责任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为吴某以68.08-72.79km/h速度行驶在事故路口未有减速行为,且“未注意观察开口临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未采取制动措施”导致事故双方车辆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而在上述事故形成原因中并未显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原因,故吴某的过错行为明显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且唯一的原因。其次,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认定书显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案经报批审核,且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已按法律要求设置了反光锥桶、LED警示灯、减速标识、限速80km/h标志及临时信号灯等提示、防护措施,已尽到法定的警示义务。最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仅要求设置“明显标志”而非“绝对防护”,事故认定书扩大解释法定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便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存在赔付责任也应由某乙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1月19日00时起至2026年9月3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部分约定“每人每次伤亡限额1000000元”,原告于2024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其向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费用如成立,则应由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赔偿。综上,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发生路段照片,证明事故路口处设有警示标志,道路开口处也放置了符合交警要求的临时交通信号灯并且周边有放置路障,道路施工单位已按照《道交法》规定合理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合理采取了防护措施; 2.吴某询问笔录、电话查询记录、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某自述看到临时红绿灯及提示标志,在未看清是否为绿灯的情况下未在路口停车;事发时路口临时红绿灯为红灯状态,直接证实吴某存在“闯红灯”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事故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可以看出吴某明知在施工路口仍未仔细观察周边环境,未注意对象车辆明显在等候红灯,其对道路作出错误判断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 3.专项施工方案报批审核表(专项风险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对施工路段交通安全组织有专项方案,并已履行专家评审、监理审批等法定程序,已尽到安全管理的审慎义务; 4.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19日0时至2026年9月30日24时。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1.结合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吴某本人的笔录,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认为吴某存在闯红灯的行为,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写得很明确,承担全责是因为违反交通信号灯,该表述与XXX的驾驶员(当时对向目击车辆)表述一致,他在交警队电话查询记录中表示有临时红绿灯显示为红灯,所以吴某闯的是红灯,根据他自己的笔录第三页他在“一公里之外看到了前方施工的提示标志,我没太在意,快到路口的时候把车速降到了60码……”可以推定吴某闯红灯,第一次的事故认定书完全正确,与我们的投保方没有关系,事故认定书并不是法院采纳或者判断责任的唯一标准,法院有权重新认定责任。投保人交工宏途在本某乙公司投保了工程一切险和三者险,每人每次伤亡限额100万元,人身损害没有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也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工宏途有责任的时候进行责任承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交工宏途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诉请。 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事发经过结合当事人笔录,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吴某未观察路口闯红灯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属于认定错误,我司已经设置相应安全标识、防护措施包括临时红绿灯都是正常运行,且当时路段是正常通车的,都是经过合法手续认定的,所以交警部门认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书为准。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无证据证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存在无警示标志的事实。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次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应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周某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吴某负主要责任,电话查询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若为证人证言则需要出庭作证;对事故认定书认为第二次认定更能反映现场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沿兰溪市游诸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兰溪市施工处直行时,未注意观察开口临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未采取制动措施,致使与从东往西正常直行的张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XXX小型轿车乘坐人洪某、XXX小型轿车乘坐人姜某、原告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4年8月11日,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30781420240006748号),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无事故责任,当事人洪某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姜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周某无事故责任。经被告吴某提出书面复核,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07814202400067481号),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无事故责任。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330781420240006748号予以撤销。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于2024年8月10日至2024年10月19日在兰溪某医院住院70天。经原告周某自行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周某因2024年8月10日外伤致“颈2椎体齿状突基底部及椎体左侧骨折,经治疗后遗有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经本院委托,浙江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周某2024年8月1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2椎体骨折累及齿状突伴寰枢关节脱位,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xxx。 被告吴某驾驶XXX车辆在某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某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原告周某198000元。 另查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限为建筑安装期限自2021年1月19日0时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保证期限自2024年11月2日0时起至2026年9月30日24时止。三者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30000000元,人身伤亡每次限额1000000元,每人每次伤亡限额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应当适用公文书证的规则。具体而言:(1)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为真实,援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只需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不负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的证明责任。(2)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即挑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根据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并未达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遑论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因此,本院对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07814202400067481号)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认定由被告吴某驾驶的XXX车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公司为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但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诉答辩且未对被诉主体问题抗辩,推定其认可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关于超过医保同类医疗费用部分,按照5%的比例进行酌定为5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41.3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7.7元。关于原告周某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护理费,经本院向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询问,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为住院天数过长,因此建议护理期60天,因此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机构意见核定护理费为1269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核定合理,全部损失共计228669.92元。综上,扣除交强险已赔付金额及非医保部分,剩余30610.92元由被告吴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1468.94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9141.98元,该笔赔付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周某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2146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914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409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