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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6886号 原告:余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临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廖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五楼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郑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4)浙0702民诉前调XX号进行诉前调解。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某苗木因水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鉴定质证。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某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金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浙江某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专家辅助证人宗某出庭进行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共计170664.84元以及维护费用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金华市婺城区某苗木多年。从2023年开始,被告某甲公司为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单位,在原告苗木种植的田边东侧河道打桩,造成河道堵塞,从3月25日开始经常性导致河水倒灌到原告苗木田里,导致大面积的苗木死亡以及无法成活,造成巨大的损失,其中苗木损失188680元,每次因水淹后苗木除虫、撒药人工工资每次500元,按10次计算,合计5000元,清沟费用3人每天300元,合计900元,故因水淹造成原告总损失共计194580元。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金华分公司为该工程投保了工程一切险保险。原告在苗木受损后,多次向被告索赔,但均被被告拒赔,现原告提起诉请。另在庭审中补充,原来起诉时认为造型按40%赔偿,但后来发现造型树有部分死了以后根本是不能再进行修补,应该是100%赔偿。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第一,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已在案号为(2023)浙0702民初XX号中被实质审理,原告对本案的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曾于2023年8月21日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过答辩人,双方已于2023年10月18日在某法院审理下就同一事实理由,已自愿达成相关调解方案。答辩人也已如实履行相关调解方案,且双方均承诺互不再追究同一事实理由的其他法律责任。故原告就苗木淹损这一事实理由与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完结。现原告在上次诉讼的文书生效之后,再次提起本案之诉。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因此,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第247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起诉。第二,答辩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损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答辩人也并未实施任何损害行为。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在原告苗木种植地范围内的施工现场范围以及施工均是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17日就已经全方位完结所有的施工工作,就是从2014年1月17日之后,未在原告苗木种植地范围之内的施工现场进行过任何施工。因此,答辩人客观上也并未实施任何损害行为,答辩人也并未损害原告任何权利。因而,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害系其自身未及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以及当地的天气暴雨所客观原因共同导致,与答辩人无关。第三,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答辩人认为符合该案由的事实前提以及相关法律基础关系,答辩人确对原告实施相关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事实,且被告所造成的侵权行为确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相当的因果关系,且答辩人主观上也确实存在过错,原告应对以上三部分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前期已经过质证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任何一项待证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上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金华分公司答辩称:1.同意被告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2.涉案保险,被告某甲公司向答辩人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涉及该险种是在被告某甲公司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赔付责任。涉案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施工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不应该由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关于茶花苗木被水淹致死受损要求赔偿的情况说明、清单以及花卉协会查看现场清点照片,证明造成苗木损失188680元的事实;4.施工场地造成河水倒灌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因被告施工导致河水倒灌苗木田中导致苗木受损的事实;5.退水后苗木损失现场照片,证明苗木损失的现场照片;6.退水后晒药除虫照片,证明原告退水后晒药除虫的事实;7.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水淹报警的事实;8.苗木采购合同,证明采购苗木作为价格参考;9.2024年4月9日金华某开讲金某新闻报道视频,证明原告的茶花苗木因被告施工造成河道堵塞,从而造成原告的花木死亡,被告某甲公司对此认可;10.情况说明,证明2024年3月28日某政府接到非警务警情以后,派某政府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查看情况。(证据1-8系在民诉前调案件中原告在2024年8月12日鉴定质证时提交,证据9、10系在本案中提交) 被告某甲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2,认可企业信息三性,对保单不清晰,不认可其三性。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5、6,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三性不认可。对证据8,三性不认可,以市场价为准。对证据9,三性不认可,该组视频内部所显示的所有内容包括我方项目相关同事的对外称呼,并没有在主观上认可,没有对外认可代表是我方的立场。该组视频在视频链接点进去显示是时间是2024年4月9日下午5点多,但是提请法院注意该组视频在电视台内部肯定会有制作过程,所以该制作过程包括该视频的具体拍摄时间,是否是2024年4月9日是有待商榷的,我方对此不予认可。从我方提交的第3组证据也可以完全显示出,我方在原告苗木种植地范围内的施工范围是仅限于某互通13号墩至18号墩,而在这13号墩到18号墩之间,我们在现场的工作任务于2024年1月17日就已经全部完成。对证据10,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徐某应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经过双方询问,才能认可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徐某只是进行签名,也并没有按手印,我方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该组证据内部所显示个人的微信信息以及个人微信上一部分信息截图仅能够推断出当时徐某去现场。 被告某金华分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8,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从视频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涉案原告的损失系因施工行为所造成。对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施工行为,及与原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核,证据1-8系在民诉前调案件中原告在2024年8月12日鉴定质证时提交,对证据1-7,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8,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并未提交,本院不认可。对证据9,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0,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3)浙0702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2.我方项目部支付原告45000元的单据,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于2023年8月21日曾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过答辩人。而我方也与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已自愿达成调解方案,双方均承诺互不再追究同一事实理由的其他法律责任。3.某主线左右幅13至18号墩桩基检测结果简报(含施工日期、浇筑日期和检测日期),证明我方在原告苗木种植地范围内的施工范围为某互通13号至18号墩。自2023年10月18日起,我方仅对某互通13号墩且在2024年1月16日至17日进行并完成浇筑工作。后续我方对原告苗木种植地范围内也在未进行任何的施工,我方也无任何可能自2024年3月起对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证据4-11为自2024年2月23日至2024年5月1日金华某气象公众号关于当地的强降水情况以及浙江省农业气象中心发布的相关农业气象旬报,证明原告苗木种植地范围内,所在地区于2024年上半年内频繁阵雨、暴雨和雷雨,且伴随雷雨大风等自然灾害发生频繁,并且平均降水量多余较常年同期。案涉地区也多雷雨天气,原告苗木淹损系天气等多方面原因综合而成,与我方无关。12.关于某余某田地情况证明,该证明是由某村委会出具,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苗木种植地范围内位置位于河道下游,地势较低,田内排水沟渠低于正常河道底。因此,历年以来,雨季汛期时期河道水位较高时,均会有积水,无法排放或河道水反灌至田内的情况,经常造成苗木淹没受损,与我方无关。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2023)浙0702民初XX号设计的花木地块与本次涉及的花木地块相距比较远,并非同一地块。其次,2023年8月21日是因被告某甲公司施工的污染水排入河道,原告浇灌污染的河水以后导致花木死亡。而本案是被告以施工时堵塞河道,导致河道堵塞,将原告的花木淹死,两者根本不是同一事实和因果关系。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证明内容属于虚假陈述。首先,从该组证据可以得知,13至17号的桥墩高度为41厘米,而检测结果简报上写的高度是13.6到19.64米。而根据该组证据中涉及的最近日期,也就是2024年3月4日显示桥墩的高度为19.6到19.64米。也就是说,被告某甲公司对桥墩根本没有完工,被告某甲公司不可能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拆除河道的围栏。而且被告某甲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是什么时候拆除围栏的,不再对原告花木造成影响。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就是2024年4月9日因被告某甲公司施工造成原告的花木损失,原告向小马开讲金某视频录像里1分22秒求助,解决被告某甲公司河道堵塞,造成原告花木堵塞的问题。金某记者拍摄的时间也是远远迟于被告某甲公司举证完成的时间。所以,即使桥墩已经完工,围栏没有拆除,仍在持续给原告造成侵权,况且根据被告某甲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桥墩在4月9日根本没有完成。对证据4-11,农业的气象旬报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因为根据原告的经验和常识,今年汛期河道也不会积水,淹没原告的花木。因为平常下暴雨的时候,如果花木淹没,一到两个小时就可以排光,不会长期对原告花木造成淹没。而且今年的雨水再多也没有超过1998年时抗洪救灾年,因为原告种植花木已经有30多年,1998年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多少损害。对于证据12,三性不认可。首先,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材料,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而且现在没有接受法庭询问,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次,根据民诉法115条单位提交的证据,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但是该证据没有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据原告了解,被告某甲公司办公楼所在地原来是一块山,这个山的平整、泥土清运工作都是由该村村委会的领导人承包,所以村委会与被告某甲公司有利益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被告某金华分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2,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11,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2,该证明没有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某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与涉案保险有关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责任事故财产损失,保险金额是5000万元,涉及财产损失的免赔额是5000元。 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金华分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确认被告某金华分公司证据的证明力。 在诉前调解阶段,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鉴定质证。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某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对该公司2024年10月15日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价格偏低,于同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赵某在庭审中陈述:1.序号19物种苗的单价,是按照相应的程序,运用成本法及市场法对苗木的价格进行鉴定,市场价格有高有低,相应的价格在合理范围之内。2.序号18扦插苗的单价,因为扦插苗在鉴定基准日期种下去没多久,扦插苗还不是成品,在鉴定过程中,我方在2024年10月9日及10月11日两次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相关的问题也对原告进行了咨询。我方依据成本法考虑这部分损失才得出单价。3.序号10孔雀(没造型)单价,根据现场查勘记录,原告也签过字,陈述只是局部死亡,并非全部死亡。4.序号9到序号19,在鉴定现场时,数量是现场清点出来,被告某金华分公司代理人不愿意在清单上签字,就走掉了。5.序号9到序号19范围的系数,经现场查看,相应的苗木有部分枝条死亡干枯的情况,其实相当于损失率,需要把苗木培养成原来的形状,需要的大概费用来考虑。这些苗木是一个整体,不可能单独去护理,只能整体综合考虑。6.苗木受损的原因是缺氧,水淹的情况会导致缺氧,造成苗木受损的情况距离鉴定时间已经有半年时间。 被告某甲公司提出质证意见:有异议。第一,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全面,依据不足。因此,我方对该鉴定报告得出原告实际因水淹而受损的茶花苗木数量、品种以及对应损失金额真实性有异议。此次评估鉴定是对原告茶花苗木中因水淹造成的损失所进行评估鉴定。因此,应以茶花苗木确有实际受损,且该受损是有水淹作为唯一直接原因所造成为前提进行鉴定。但在前期进行初步调查、现场勘验以及得出鉴定结论、制作鉴定报告等环节,应当从客观上先核实以下几点。1.现场待鉴定的受损茶花苗木确为原告所有。2.待鉴定的茶花苗木实际有无相应的受损状态。3.实际受损状态是否明显由水淹直接造成。4.待鉴定的现场受损茶花苗木受损状态以及实际的数量是否为2024年,也就是原告所主张的3月期间以及往后所淹的时间点。我方认为,应当要综合以上情况,再根据实际情况然后去分析水淹受损的总数量,以及部署不同的受损状态。包括死亡、干枯存活下相应苗木的数量,以及不同受损状态下相应的一个实际评估金额以及对应品种,并充分考量苗木所在地的各类自然灾害因素可能造成的客观影响,综合得出相应的实际损失范围和金额。而在此次报告中,鉴定机构只明确了鉴定的价格基准为2024年3月份,并未明确其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第二,未明确2024年3月份相关茶花苗木在此次鉴定评估里面的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是何种标准。2024年3月相关茶花苗木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去确定得出的现在客观合理价格的计算推理过程,也并未在此次鉴定报告中予以列明。该次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也没有显现以下四个考量要素,没有明确鉴定范围,鉴定的受损苗木是否系2024年3月期间及以后受损,也无法确认该批受损鉴定的苗木是否是2024年3月份期间存在。第三,鉴定机构将该部分苗木纳入鉴定范围明显是由水淹直接造成的合理性论证,也并未在此次鉴定报告中予以列明。反之,从鉴定报告来看,鉴定机构主观上是默认将现场所有的受损苗木均归于2024年3月期间因水淹造成而得出的相关数量和金额。因此,被告认为,本次鉴定报告本身就应当对受损苗木是因水淹造成损失进行客观评估。此次鉴定机构也应当全面客观如实在鉴定报告中反映如上内容。所以,被告认为在鉴定机构无法得出上述内容,核对相关事实,无法进行合理认证,已经造成该鉴定报告的重要内容,也有严重的瑕疵,并且其在鉴定报告中也没有告知法院和两位当事人,也没有如实写明。认为该份鉴定报告所反映的事实既不客观全面,且其鉴定过程分析论证也不公正公平,会影响评估鉴定的最终结果。该评估金额实际明显高于其原告受损的实际金额,该鉴定报告所反映鉴定结果也并不客观公正。第四,该鉴定程序存在明显的瑕疵。首先,鉴定机构没有依法在此次鉴定报告上列明送鉴材料的细目名称和份数,致使被告也无法核实,就是原告和我方实际送检材料是否与当初质证材料相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法予以得到核实。其次,自2023年10月18日起,我方仅对某互通13号礅在2024年1月16日和17日进行,并完成了浇筑工作。后续我方对原告所种植的苗木种植范围地内再未进行任何施工。2014年3月份起对原告造成的因施工问题而造成水淹所造成的相关损害。而我方也查询到自2024年3月份起期间,当地有多次暴雨强降雨现象,因此我方也推定可能会对原告所种植苗木造成一定影响,而鉴定机构在报告中也没有充分体现出可能会发生的暴雨等因素,可能会造成的影响进行阐述或合理性论证或相关排除情况下。原告苗木受损主因是水淹,进而得出原告苗木因水淹而受损的总金额和清单。因此,在本案因果关系并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该鉴定数额并不能作为我方最终的承担金额。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序号9到19的数量不认可,对鉴定系数也不认可。因为我当时在现场的时候,也参与过,对这些花木造型并没有像鉴定报告系数中说损失40%。这个40%相当于次要责任里面最大的系数,与现场查看不相符合。 原告申请专家辅助证人宗某出庭进行了陈述:1.证人系中国某协会茶花分会理事以及常务理事、某协会会员。2.对鉴定报告中的扦插苗价格评估,其也有一个生产型的苗圃,这些品种苗进口品种价格都是2元,甚至更加高一点。价格是考虑种植材料、人工费,这些品种苗是很费时间,是要从树上一个一个剪下来。3.对鉴定报告中的物种苗价格105元偏低,像有的是赢回来都是几百元一株,大概两三四百都有。有的品种特别,要做育种用,会让植物猎人去找,不一定国内找得到,可能会去到国外,比如说靠近云南、越南边上,单价就很高了。4.对鉴定报告中序号19的价格一般是在200元到300元之间。5.茶花的扦插苗是全年都可以扦插,3-4个月可以出货,可以在金华地区的红土成活。6.出庭前和评估人员稍微聊了一下,勘估表上面的序号1到8,系数40%是有问题。比如说造型苗,死了一两颗掉,那整个苗就废掉了,系数应为100%。 原告对宗某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对宗某的陈述提出质证意见:鉴定结论中序号1-8之间系数,宗某认为因为造型苗失去了造型的意义,系数应为百分之百,损失价格应按百分之百去计算。但我方认为整体的鉴定报告本身就是价值情况,包括对综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评判,还要考虑这些苗木不管是做造型还是不做造型,后续用于何种经营用途,都要考虑后续能否继续存活,能否养护的情况。鉴定公司肯定也是基于这个情况综合作出系数40%的情况。因此宗某在没有客观合理证据情况下提出百分之百是有问题的。 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对宗某的陈述提出质证意见:对其陈述的价格问题不认可,只是其个人的陈述,并不能反映相关事实。 本院经审核,对宗某的陈述不确认其证明力。浙江某评估有限公司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余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某种植茶花苗木多年。从2023年开始,被告某甲公司为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单位,在原告苗木种植的田边打桩,造成河道堵塞,致使河水倒灌至原告苗木田里,导致原告的茶花苗木受损。2023年4月9日金华电视台小马开讲栏目也对原告茶花苗木受损情况进行了报道。 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财产损失保险金额5000万元,免赔额5000元。 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某茶花苗木因水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某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出具价格鉴定书,认为在价格鉴定基准期(2024年3月),金华市婺城区某茶花苗木因水淹造成的损失金额为83195.3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1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3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停止排放泥浆行为,并赔偿损失3072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23年10月1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由某甲公司补助原告45000元。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起诉系因河道堵塞造成苗木受损,与(2023)浙0702民初XX号案件并非同一事实,且存在雨天的情况亦不可归责于原告。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确认原告花木损失系由被告某甲公司施工造成,根据浙江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3195.3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维护费用5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金华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财产损失保险金额5000万元,免赔额5000元,故应由被告某金华分公司支付原告78195.34元,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两被告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损失78195.34元; 二、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负担1200元,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96元;鉴定费121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