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某某、某某与邹城市某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83民初3833号 原告:***。 原告:***。 被告:邹城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邹城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23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17日签订《职工劳务合同书》,原告在被告承接的乐陵光大公司餐厨项目从事现场施工技术管理,2023年4月30日完工。工资共计239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23920元。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一、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依据。二、答辩人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承建涉案工程,是基于2022年3月31日,***与***签订的《乐陵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配套及协同项目-餐厨垃圾及粪便处置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个人与***之间签订的,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案外人乐陵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的乐陵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配套及协同BOT项目-餐厨垃圾及粪便处置项目。后,某某公司称其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将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又于2022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了***。 2023年2月份,原告***在网络上看到***发布的案涉工程招工信息,便添加了***的微信,双方商定***月薪为12000元,***日薪为160元。 2023年2月17日,***与***签订《职工劳务合同书》确定***为临时合同工,***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邹城市某某公司乐陵餐厨项目资料专用章”,***在合同乙方处签名。 进入工地后,***从事技术和现场管理工作,***从事普工工作。 工程完工后,***于2023年7月12日向原告邮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建设单位:乐陵市光大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餐厨垃圾及粪便处置项目施工单位:邹城市某某公司。姓名:***(技术副手)身份证号码:132927197112****2月13号,来到工地至2月27号(下班回家接孩子),出勤合计14天。3月6号(送孩子后)中午到达工地至3月25号(今上午休息半天)出勤合计18天。***2月份和3月份出勤共计32天,工资合计5120元。姓名:***(技术员)身份证号码:132927197402****2月13号来到工地,至3月13号(出勤30天),从3月14号至3月30号(出勤17天)说放假回家,***出勤合计47天,工资合计18800元。***和***的工资合计:23920元。欠款单位:邹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乐陵光大能源垃圾餐厨垃圾处理项目部,项目经理***”。在该证明落款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邹城市某某公司乐陵餐厨项目资料专用章”。 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质证认为“邹城市某某公司乐陵餐厨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公司刻制,不属于某某公司的印章,且项目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出具欠条。 因至今未收到劳务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并于工程完工后向二原告出具证明,认可欠付二原告劳务费23920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邹城市某某公司乐陵餐厨项目资料专用章”系某某公司刻制,且资料专用章一般也不能用于订立合同以及出具欠条,因此,不能认定二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当由出具欠条的***承担直接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据此,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的情况,某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先行清偿***、***的工资,清偿后,有权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23920元; 二、被告邹城市某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邹城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