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81民初2409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乐陵市。
被告:***,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建设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22年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乐陵光大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餐厨垃圾及粪便处置项目做木工(制作模板),人工费共计285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剩余95000元至今未支付,2023年5月5日经原告讨要,被告给原告写清单一份,内容为“木工班组人工费止于2023年5月5日欠***95000元,此款2023年6月末付清”,现已经到期,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决。
***辩称:等光大公司拨款,我现在没有钱支付。
**市建设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分包方的任何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原告的陈述,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并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的证明,该欠条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还款,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单项小组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对乐陵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配套及协同项目-餐厨垃圾及粪便处置项目的基础模板、模板倒运、模板归方码垛进行施工作业,合同尾页签字部分载明,甲方代表:**(签字),**:**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乐陵餐厨项目资料专用章。乙方代表:***(签字)。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合同签字人**是该工程的有权签字人,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称上游公司未拨款,没有支付能力,并称涉案工程是通过中间人‘***’联系**建工,包括工程款也是通过‘***’和**建工支付给我,然后我转给工人。欠条上“**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乐陵餐厨项目资料专用章”是我盖的,《木工单项小组分包施工合同》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乐陵餐厨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我盖的。这两个章是同一个章,项目开始时,***就把章给我了,属于项目资料章。庭审中,经法庭允许,***拨通案外人‘***’的手机,法官当庭直接询问‘***’该项目资料章的来源及真实性,‘***’明确答复是**建工给予用于该工程,是真实的**建工公司内部印章。被告**建工在庭审后提交《授权委托书》、《乐陵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配套及协同项目-餐厨垃圾及粪便处置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据,两份书证标注日期均为2022年4月1日。该两份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是由**建工委托案外人“***”组织施工,“***”以**建工名义将公司承包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且在关联案件,即本院的(2023)鲁1481民初932号案件中,被告**建工提交《乐陵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配套及协同项目-餐厨垃圾及粪便处置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本院注:在932号案件中,**建工分别向***、***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代理**建工参加关联案件诉讼活动),拟证实**建工、“***”存在涉案工程的委托关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023年5月5日,被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木工班组人工费止于2023年5月5日欠***玖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并盖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乐陵餐厨项目资料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木工单项小组分包施工合同》、“欠款条”,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乐陵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配套及协同项目-餐厨垃圾及粪便处置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乐陵市人民法院(2023)鲁1481民初932号案件卷宗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但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签订《木工单项小组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然盖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乐陵餐厨项目资料专用章”,事实上,***个人属于实际施工人,被告***出具“欠款条”尚欠原告剩余劳务费用95000元,因此,本案属于工程建设领域因欠付农民工工资发生的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该劳务合同成立、有效并实际履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接受劳务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出具“欠款条”,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用95000元。
关于被告**建工是否承担给付劳务费的问题。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建工委托案外人“***”组织施工,“***”又以**建工的名义将整体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雇佣原告,由原告提供劳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建工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分项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或者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给原告个人,对此,被告**建工存在过错,并且,**建工尚欠***大额工程款,被告***相应也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建工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对原告工资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5000元;
二、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应支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可依法与***另行解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薛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