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82民初5875号
原告:榆树市金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环城乡兴隆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银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留固镇产业园区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河南银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二组。
负责人:***,系分公司负责人。
榆树市金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银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银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榆树市金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榆树市金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榆树市金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河南银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银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撤诉。
保全费1240.00元,由河南银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银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