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25民初3116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中保,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银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滑县留固镇产业园区**。法人代表:张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际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受被告***等人的雇佣,在为被告河南银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固始鸿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地(固始县观堂乡街道)提供劳务时,因工地无安全设施,造成原告从8米多高的跳板上坠落,致身体多处受伤,当时就被告120救护车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胸椎骨折、跟骨骨折、肩关节错位等,共住院56天,花去医药费98000元,已由***支付,其他各项损失24万余元至今未予赔偿,出院后经伤残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还有“三期”和二次手术费评定。经了解,该建筑工程是固始鸿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河南银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河南银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永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姝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