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25民初7612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银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滑县留固镇产业园区9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和实际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受被告***等人的雇佣,在为被告河南银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固始鸿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地(固始县观堂乡街道)提供劳务时,因工地无安全设施,造成原告从8米多高的跳板上坠落,致身体多处受伤,当时就被120救护车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胸椎骨折、跟骨骨折、肩关节错位等,共住院60多天,花去医药费110000元,已由***支付部分医疗费,其它各项损失24万余元至今未予赔偿,出院后经伤残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个九级残,1个十级残,还有“三期”鉴定。经了解,该建筑工程是固始鸿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南银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河南银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等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请此前已经经过本院审理并裁定生效[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311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的诉讼主体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其在本院(2020)豫1525民初3116号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同。本院(2020)豫1525民初3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次诉讼中原告又以相同的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革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怡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