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282民初356号
原告:***,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1********,住河南省灵宝市金城大道五街坊2栋3单元6号,现住灵宝市阳平镇程村村5组。
被告:河南省陆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真源大道南段东侧工业品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16780712。
法人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陆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湖滨区分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侯村村委会院内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2MA9N03XP7H。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陆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水建筑公司”)、河南省陆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湖滨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陆水建筑湖滨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水建筑公司、陆水建筑湖滨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10月份,被告陆水建筑公司将灵宝市2022年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维修养护项目(阳平镇区域)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又找案外人***联系工人干活。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和被告陆水建筑湖滨区分公司负责人***结算,下欠工程款60000元。2024年2月1日,经灵宝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原告***及案外人***与***签订工资支付协议,***作为被告陆水建筑公司代表承诺在春节前支付60000元,后***先后20000元,现尚欠40000元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陆水建筑公司、陆水建筑湖滨区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陆水建筑湖滨区分公司负责人***协商,原告***承包了被告陆水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灵宝市2022年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维修养护项目(阳平镇区域)的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完工后,经原告***和***结算,下欠工程款60000元未付。2024年2月1日,经灵宝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以被告陆水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案外人***签订一份工资支付协议,载明“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10月份之间,河南陆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灵宝市2022年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维修养护项目(阳平镇区域)承包给***施工,***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由***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截止2024年1月2日,河南省陆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款6万元整,***拖欠***班组10余人工资共计35000元整,经三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河南省陆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24年2月7日前先支付35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待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后,春节前向***支付剩余25000元......”。经多次催要,***先向***支付了1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又支付了10000元,现尚欠40000元未付。
另查明,施工期间,***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被告陆水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承包合同等。
审理中,因被告陆水建筑公司、陆水建筑湖滨区分公司未到庭,本案未做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陆水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现尚欠工程款4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被告陆水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承包合同以及***以被告陆水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水建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与被告陆水建筑湖滨区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陆水建筑湖滨区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失妥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陆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省陆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1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