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尚某某、何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624民初1330号 原告:尚某某,男,1966年9月出生,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7年7月出生,住淮阳县。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法人。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何某、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的宿舍楼,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的沙子、水泥,由被告公司收料员何某负责验收和记账,被告公司不定期的支付货款,到2019年8月26日,还有69700元没有支付,由被告何某出具证明。另外,有51100元的货款,被告公司把货条已收回,但只给30000元,另有21100元没有给付。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辩称:我是河南润春公司员工,沈丘二高宿舍楼项目收料员何某,有公司发放我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可证明我属于该公司员工。沈丘二高宿舍楼项目承包方是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为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因发包方迟迟不与承包方结算,拨付所欠承包方工程款,造成被答辩人货款未能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21100元因无有效凭证,法院不应支持。因其涉案水泥、沙子等全部供应沈丘二高宿舍楼项目,需等相应工程款拨付到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与其核实无误后结算。2019年年底,沈丘博大商砼站起诉该公司商砼款时,沈丘二高工地施工商砼收据条都由我签字。在此案件中,润春公司给我开具的有一份授权委托书,也证明了我是该公司员工。此授权委托书在沈丘法院沈丘博大商砼站与河南润春公司的纠纷案件中可以查到原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因我只是该公司的收管材料员工,仅有配合法庭调查义务,没有偿还欠款的责任和义务,我的诉求如下:1、本经济纠纷案件与我无关,我没有偿还债务责任和义务。2、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货款不知情也不认可。2、原告所称的收料员何某,跟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述的货条被公司收回的情况,公司至今未见到所谓的货条。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宿舍楼项目系施工人***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甲方拨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按照***的申请支付完毕。综上所述,我方诉求如下:原告起诉的情况不符合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收料员何某签署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沈丘二高宿舍楼的过程中购买了原告的水泥、沙子共计69700元。 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1、货款都是由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这说明原告的货款应该由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其中有一个57110元,这个条已经收回,但是只向原告转了30000元,还剩27110元没有支付。 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目的:证明我是公司员工,公司给我发的工资对账单。这两个对账单就是公司给我发工资的账单,也不是按月发的,学校啥时候给公司拨款,啥时候公司给我发工资,有时候多有时少。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宿舍楼项目。自2018年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尚某某处进购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被告何某向原告尚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沈丘二高宿舍楼:水泥合计45100元大砂2084元白水泥450元零星拉砂1576元、中砂1270元、中砂433元、运费50元。以上总合计为:陆万玖仟柒佰元正69700元何某2019.8.26号。” 2019年3月20日,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史某向原告尚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原告称该30000元款系被告公司向其支付的另一笔51100元的货款,下余21100元被告公司未能清偿。但有关该51100元货款的货条已被被告公司收回,现并不在原告手中。 被告何某称其是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料员。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史某曾于2019年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某转款15000元,何某称该款系被告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因意外事故已身故)系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的实际施工人,仅借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史某与案外人***(因意外事故已身故)曾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某系***的娘家舅。 本院认为:案外人***借用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对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宿舍楼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尚某某虽未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被告何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均有银行转账往来,由此可见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尚某某之间确实发生了建材买卖合同关系。据被告何某当庭陈述,系***安排其到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收管材料、进行相关施工管理,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材的收取、价款的结算亦由被告何某进行。我国明确禁止借用资质经营的行为,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单位,明知我国禁止借用资质经营的行为,却仍同意案外人***借用其单位施工资质进行工程承包施工,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自身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因意外事故身故,被告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直接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转账记录,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材料款6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另一笔21100元未付货款,现仅凭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向原告转账30000元,并不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就该笔款项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某某支付材料款69700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