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1028民初47号
原告:任某。
被告:河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某。
被告:张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任某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被告张某及某公司、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公司清偿欠工程款144000元;二、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等费用;三、某公司、张某承担任某实现债权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张某清偿工程款144000元。事实与理由:任某与某公司、张某达成协议,承包了某公司隰吉高速公路部分工程。2021年3月至10月工程款94万元左右已结算,剩余工程款144000元至今未支付,某公司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清偿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某公司辩称,任某在吉县高速公路工程中承包桥面系施工任务是事实,但是干完相关工程后,经发包方路桥六公司检查,有部分工程需要整改维修,某公司、张某多次催告,任某均未实际整改到位。2021年12月4日,任某要求出具欠条否则不让走,张某在被逼无奈之下出具了欠144000元欠款条,但因任某还有很多工程需要整改维修,任某同意张某出具欠条后就维修,但未实际维修,推脱条件不具备,造成工程至今无法交付验收,无法结算工程款。若任某整改维修到位,欠付工程款可以结算,若不予整改,应在欠付款中扣除相应部分工程款项,维修整改费用预算需89000元。另,施工期间借用给任某的三轮车一辆、电焊机四台、空调一台,至今未归还,折价共计13600元(5000+1500×4+2600),应从144000元中扣除。
张某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工程款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承包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隰吉高速12标项目的部分工程,张某为某公司在该项目工程施工中的负责人。2021年3月份,某公司施工负责人张某和任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任某班组负责隰吉高速12标羊尖沟大桥系桥面工程施工。2021年5月31日,某公司与任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了施工任务、施工质量要求、工程单价、付款要求、工程进度等。双方一致认可2021年3月份任某开始施工,9月份停工。2021年12月4日张某向任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任某班组于羊尖沟大桥高圪㙮大桥桥面系施工工资14400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圆整,张某,2021.12.4”,欠条上加盖有某公司公章。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后认为部分工程不合格,向某公司发出整改清单和质量隐患整改台账。任某接到张某的通知后,也答应予以整改维修,但未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某向任某提供三轮车一辆、电焊机四台,现仍有空调一台、电焊机一台存放在任某处。
本院认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应当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某公司与任某于2021年5月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任某向某公司提供劳务的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任某向某公司提供劳务,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工资。张某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关于某公司辩称的任某有部分工程内容没有整改到位,应按其预算的89000元予以扣减的意见,虽然相关整改内容系发包方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检查中发现并向某公司提出,任某也于2021年9月停止施工,但从某公司和张某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维修清单等证据分析,任某确有部分施工任务未能依约定全部完成。参照某公司提供的《未整改维修部分折合工程价款计算清单》,其中所需机械费为60000元,但2021年12月6日张某与任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桥检车”每天租金3600元,为了一次性化解纠纷,减轻诉累,本案审理中张某与任某曾表示同意“一次性给付110000元并由任某返还电焊机一台,空调一台”的处理方案,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任某工资110000元;任某返还电焊机一台、空调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任某负担680元,由河南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